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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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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吉林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动员,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并保证固定、流动采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卫生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县(市)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献血工作给予支持,不得阻碍和干扰献血工作。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倡导公民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定期、多次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定期献血。
  第六条 确定每年2月、10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驻本市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配合采血工作,按照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集中组织在校学生参加献血日活动,集体献血。
  第七条 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并配合献血月活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动采血车的采血工作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条件。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唯一从事采血、供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县(市)、区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设备、器械和环境,并提供良好的采血服务;
  (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做好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管理;
  (四)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成份血的制备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与献血活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资质,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市中心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一次献全血量可分别为400毫升、300毫升、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确属抢救急需的,稀有血型献血者在自愿原则下可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献血者一次捐献机采成分血可分别为1个治疗单位、2个治疗单位。机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捐献全血的90天后,方可捐献机采成分血。
  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部门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以下用血奖励:
  (一)献血者本人在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5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献全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或者捐献机采成分血5个治疗单位以上(含5个治疗单位)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三)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在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凭《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可在其就医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或者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在异地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用血的,持献血者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及相关证明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市中心血站、各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发往临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
  (二)实行合理、计划、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逐年提高自体输血的比例;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参与无偿献血,为献血工作提供支持;
  (五)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医疗临床用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收取用血费用,并依法公示,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献血者捐献的血液只能应用于临床救治,不得买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机构推广临床自体输血等新技术,节约血液资源,提高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预案,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召集献血者队伍,应急献血;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和血液应急调配。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中心血站应当及时公布采血供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开展临床输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献血者血液的;
  (三)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布血液信息,引起社会公众恐慌或者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舒晓琴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第23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暂停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具体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市区(含珠山区、昌江区)为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市交通银行和市城市信用社;乐平市、浮梁县的罚款代收机构由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县)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应当从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出发,与行政机关共同确定相应的代收网点。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每个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只能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一家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一个代收机构为几级财政代收罚款的,要做到帐目分开,缴库级次不混。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行政机关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代收罚款协议所定的罚款项目为代收机构办理专用帐户开户许可证。
  原已代办罚款收缴业务的部门,也须按规定补办专用帐户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法定内容,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要求复议。上级行政机关经复议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决定的,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必须使用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一联缴款当事人交行政执法机关;一联给缴款当事人;一联报财政部门销帐;一联由代收机构留存。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和缴销。

  对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和缴销罚款收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必须于代收罚款三日内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终了后5日内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将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罚款类别,罚款数额等内容汇总填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保证代收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未制定手续费标准之前,按代收机构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1.5%支付代办手续费给代收机构, 手续费从上缴的罚款收入中列支。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 
  二、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 
  三、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凡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时,供货生产企业可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批准证书(复印件)等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退税。 
  五、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六、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财税[200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八、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本通知第九条有关小型出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合)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九、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十、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加工企业可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办理加工费的免税手续。 
  十二、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保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
业可与承建企业签定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凭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