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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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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

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审批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之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院、


中编办、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0年7月31日
中编办发[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暑广东分暑、各直属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按淮登记或者备案的事量单位法人藤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量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量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量单位登记管理祝关核震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到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全国统一审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全国统一审价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2]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上海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推动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逐步建立有利于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促进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国家计委、建设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审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价工作的意义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对于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城市供水价格改革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水价形成机制不完善,企业缺乏成本控制、加强管理的内在动力。水价不断调整,供水企业成本也随之不断上升的现象相当普遍。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审价工作,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了解城市供水价格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水价形成机制,提高水价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结构性缺水的严重性,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的紧迫性,从保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出发,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把这次全国统一审价工作做为推动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基础工程”和维护广大用户利益的“民心工程”来抓,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切实抓出成效。

二、审价工作的主要内容

全面审查供水企业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内供水价格调整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费用、财务收支情况,以及附加在水价内外的各种基金、收费。

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制、供水成本。成本审查包括制水、供水主营业务的成本、费用和非主营业务的成本、费用。严格区分主营业务与非主营业务,非主营业务的成本费用不得计入供水价格。分析水价调整后企业成本增加的各项因素(特别是产销差率中的管网漏损率),造成企业出现新的亏损各项因素中哪些属正常合理的,哪些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

(二)企业员工劳动效率。审查供水企业人均劳效,分析有无人员过多造成劳动效率低下问题,分析供水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结构是否合理,有无非生产人员所占比重过大的问题。

(三)供水能力与高日供水量。审查供水能力与供水量的比例。分析供水能力与高日供水量是否相适应,有无因供水设施建设过度超前,导致供水价格攀升和加大供水企业负担的问题。

(四)企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审查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各种收费、基金的批准机关、文号、项目、标准、年度收费额、用于供水企业扩大再生产的金额和所占比重等,并逐一查对、登记、汇总。分析哪些属于合法合理的,哪些属于合法不合理的,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五)企业供水总表与户表计量和费用分摊:审查总表供水计量是否准确,有无乱挤、乱摊现象,分析抄表到户的合理的成本,以及总表与户表价差中的不合理因素及原因。

(六)企业财务收支情况。审查企业主营业务和非主营业务等各项收入、支出情况,有无因不合理支出造成成本上升甚至企业亏损问题。

三、审价工作的安排

(一)审价工作分工。审价工作的重点是36个大中坡市。36个大中城市水价审查工作由国家计委、建设部统一组织开展,城市所在地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查。36个大中城市以外其他市、县的审价工作,由各省、自泊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价工作方法。审价工作采取按年度和按调价周期审查两种方式进行。年度审查是审查企业1999年至2001年各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按调价周期审查是以进入1999年后第一次水价调整开始至下一次调价为一个周期,至2001年底调价几次,即有几个周期。以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为调价测算基础的,可以只采用按年度审查方式;以跨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为调价测算基础的,应当同时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审价。

在审价工作中,除核查供水企业各类报表、原始生产记录、台帐外,还应对取水(购水)量、售水量、水费回收额及各项支出等整个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验证。

(三)审价工作步骤。36个大中城市审价工作于2002年4月1日开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1999年至2001年三年来供水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全面审查。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成本、费用、开支、年度财务报表等审价所必须的基础材料,并加盖企业印章。

四、审价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水价审价工作,是2002年全国计划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抽调成本调查队以及其他人员组成专门班子,提供经费等物质保障,对参加水价审价工作的人员进行法规、政策的培训,为做好这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积极做好对供水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相关部门和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地制定审价工作方案,在做好具体承担的审价工作的同时,有计划、分阶段、按步骤组织好本地区其他城市的审价工作,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力量进行指导督查和审核把关。

(二)保证审查质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做出审价结论,并填写报表(见附表),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审价情况进行论证。审价结论应当包括供水企业分布、制供水能力、成本费用等基本情况;供水企业成本上升的主要原因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投资约束,提高供水企业生产经营和资金使用效率以及提高水价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的政策措施。要注意排除于扰,确保审查数据的真实性。

(三)认真进行总结。各地审价工作原则上应于2002年6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审价工作做出全面汇总分析,总结本地区水价管理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建立比较合理的水价成本、费用构成及利润水平参照体系,逐步建立定期审价和专家评审制度以及加强企业管理推进企业改革的具体意见。同时,要结合审价工作,统筹考虑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回用水(中水)价格,研究制定本地区水价改革规划和计划。

各地审价工作全面总结和36个大中城市的审价结论应于2002年7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审价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建设部反映:

附表:一、城市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城市供水企业主营业务成本费用表

三、城市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表


 

附表一:城市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

城市名称:

水厂数量
 
企业所有权类型(a )
1、国有;2、集体;3、中外合资;4、外商独资;5、民营;6、其他投资

企业组织形式(a )

国有独资公司;2、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3、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5、股份合作制企业;6、合资或合营企业;

7、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企业资本构成(a )
1、上市股份公司;2、非上市股份公司;3、与国有合资;4、与集体合资;5、与外商合资;6、与港澳台合资7、与民营合资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利润(万元)
     
净资产利润率(%)
     
一、资本与资产(万元)

1、注册资本
     
2、固定资产
     
3、流动资产
     
4、递延资产
     
5、实收资本
     
6、国家资本
     
7、所有者权益
     
二、企业供水能力(万吨)

1、设计日综合生产能力
     
2、实际日综合生产能力
     
3、高日供水量
     
4、平均日供水量
     
5、年供水总量
     
6、年售水总量
     
7、产销差率(%)
     
8、管网漏损率(%)
     
9、管网长度(公里)
     
三、人员(人)

1、职工总数
     
2、管理人员
     
3、工程技术人员
     
4、生产人员
     
5、服务人员
     
5、离退休人员
     

注:1、上表相关指标均按主营业务口径填写,非主营业务主要指标可在分析时说明。

2、每个城市报送一套调查表。如一个城市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核算供水企业,请另附每个企业的调查表。

3、按调价周期审价的,可将本套表格中年度划分改按调价周期划分填写,并注明起止时间。


 

附表二:城市供水企业主营业务成本费用表


城市及企业名称:

项目
行次及关系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年供水量(千立方米)
1
     
年售水量(千立方米)
2
     
产销差率(%)
3=2÷1×100%
     
一、制水成本
4=5+8+9+12+13+15+16
     
1、水费
5=6+7
     
1)原水费
6
     
2)水资源费
7
     
2、原材料
8
     
3、动力
9>10+11
     
1)基本电费
10
     
2)电度电费(含基金、附加)
11
     
4、生产人员工资及附加
12
     
5、固定资产折旧
13
     
其中:机器设备
14
     
6、机物料消耗
15
     
7、其他费用
16
     
二、输配成本
17=18+19+21+22+23
     
1、输配人员工资及附加
18
     
2、固定资产折旧
19
     
其中:管网、泵站
20
     
3、动力
21
     
4、机物料消耗
22
     
5、其他费用
23
     
三、销售成本合计
24=4+17
     
四、期间费用
25=26+28+31
     
1、销售费用
26
     
其中:销售人员工资及附加
27
     
2、管理费用
28>29+30
     
1)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
29
     
2)固定资产折旧
30
     
3、财务费用
31
     
其中:利息支出(不扣除利息收入)
32
     
汇总净损益
33
     
五、销售税金及附加
34
     
六、完全成本合计
35=24+25+34
     
七、单位售水成本(元)
36=35÷2
     


附表三:城市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表


城市名称: 单位:元/吨

项目名称
年份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现行水价

城市供水价格
       
居民生活用水
       
工业用水
       
经营服务用水
       
行政事业用水
       
特种用水
       
单位平均售价
       
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
       
其他用水污水处理费
       
水费回收率(%)
       
 
随水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
批准机关及文号
收费标准
年度收费额

(万元)
用于供水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万元)

         
         
         
         
         

注:1、各类用水价格按不含污水处理费及随水价征收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填写。

2、各地水价分类如与上表不同,可适当调整表格。

3、单位平均售价根据各类用水价格与用水量加权平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