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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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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7〕20号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等文件要求,省卫生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确保优质、高效完成机构规划及建设任务,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屋整修、设备配置等(以下简称重点建设项目)。社区卫生服务业务技术骨干及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重点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站不低于150平方米,基本满足科室设置和功能分区的需要。设备配置达到《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及鲁卫基妇发〔2007〕10号文件要求,性能良好,各项技术参数正常,满足业务需要。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健全,合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严格管理程序。因前期规划已经完成,具体实施及后期管理程序一般包括:申报项目建设方案,审核、批复项目建设方案;组织项目实施;项目督导、稽查;项目验收考核;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项目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依据及目标任务;业务用房整修的内容与规模;设备整合与购置计划;人员调配与培训计划;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六条 各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批复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或更改项目内容,拖延项目进度。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实施计划,更改项目内容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加强业务用房整修、设备配置项目的管理,防止资源浪费。业务用房整修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及招标制、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新购置设备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严禁购买二手设备。业务用房整修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决算和竣工决算,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卫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考评验收。凡业务用房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原有设备中继续使用的万元以上设备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一半的,应分别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设备性能检测,确保房屋及设备质量。

第九条 省级财政对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按照“市区先干、完工申报、省级评审、最终奖补”的程序,经省级统一考评后,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补。对其他市实行全面完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对区(市、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包括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评分结果各占综合考评得分的30%和70%.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的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区级政府成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协调领导组织、制定项目规划、年度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20分);

㈡区级政府建立项目实施调度及督导检查制度,定期督导、研究解决问题情况(20分);

㈢辖区年度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完成情况(20分);

㈣区级财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㈤市级政府对辖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督导、管理及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以上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评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项目单位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及办事机构情况,有关部门及负责人分工协作情况,对项目实施进行督导检查情况等(10分);

㈡业务用房:来源、面积、质量、功能情况(30分);

㈢设备配置:来源、配置、功能情况(30分);

㈣人员配备:人员数量、执业范围及任职资格情况(20分);

㈤机构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等岗位工作制度及落实情况,机构执业资质情况,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管理情况(10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依据《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标准》(见附件2),采取定量计分与定性评分相结合的方法量化考核结果。考评验收采取书面评审与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书面评审的主要依据包括有关机构建设项目管理的文件、资料,业务用房整修和设备购置、人员调配的相关文件、材料,项目评审和验收报告等。现场考核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查验、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困难地区项目:按《省财政对困难地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奖代补”实施办法》执行。

㈡其他地区项目:由市卫生局、财政局组织评审,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评审报告及完成建设任务的重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上报省卫生厅、财政厅。省卫生厅、财政厅于每年11月底前组织抽验及复核,并公布验收结果。2007年项目考评时间顺延1个月。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评分实行百分制。评分为85分以上的为优,70-85分为良,70分以下为一般。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对各地项目实施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15日内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见附件1)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要组织进行项目后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项目进度、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完成的实际数量与质量、实际执行与计划安排的差异、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项目后绩效评价结论报同级人民政府。各市汇总当地评价结果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卫生厅和财政厅。省卫生、财政部门在各市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抽取部分市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形成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对在考评验收及项目后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项目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施以及考评验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追回以奖代补及奖励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㈡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㈢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

㈣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㈤不能如期完成项目任务的;

㈥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

㈧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2号)《2006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

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授予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通知》(皖政秘〔2005〕1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及管理职责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的审批、报批工作。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是全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的承办部门。负责承办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核、审批和报批及申办护照、签证工作。

第三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县(区)委分别负责办理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工作。



第三章 审批范围



第四条 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来华,由我市审批和办理。

第五条 县(处)级以上人员、县(处)级及其以下非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对非临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仍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不包括持因私护照出国(境)人员。



第四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人员应预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出访请示件上报市政府直送市外办审核。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市外办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业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人员)实行表格式申报,并附有关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科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一条 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分管外事的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审批,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二条 有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的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文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副县(处)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省内、省外组团,应事先由派员单位或主管部门书面报市政府直送市外办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团。

第十四条 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组团单位在征得省外办的同意后,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书。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由市外办下达任务确认件。

第十五条 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加。

第十六条 省外人员参加我市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按照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管函〔2000〕426号)的规定,由我市外事部门向参团人员所在地的任务审批部门发征求意见函,收到函复后,方可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签证仍由省外办统一办理。



第五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印发



第十八条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分类:

(一)经贸、科技出国(境)团组,批件统一编号为“马政出任〔 〕 号”。

(二)马鞍山市参加中央各部委及外省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访团组,由组团单位出具任务批件和通知书,确认件统一编号为“马派认〔 〕 号”。

(三)外省人员参加马鞍山市出访团组,马鞍山市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统一编号为“马出通〔 〕 号”。

第十九条 马鞍山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均使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样章报省外办备案)。

第二十条 马鞍山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报省外办备案,送市直有关单位或县、区政府。



第六章 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需提前2周将所需外方相关资料报市外办批复后按统一格式向外方发邀请函。

第二十二条 我市邀请外国人来华仅限于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须报省外办审核后,发送邀请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严禁借出国考察为名,进行公费旅游。严禁绕道在国(境)外办理第三国签证。严禁弄虚作假、改变身份和冒名顶替,严禁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其他方式欺骗审核、审批部门。

对违规的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工作受省政府和省外办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牵头解释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企业人员因公出访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出访地点

出访日期


费用来源

出访人数


邀请单位

在外天数


组团单位


出访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出访任务:





申请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公章)

负责人签字:



说明:此表仅限于企业人员使用,所有申请资料(因公出访申请表、邀请函、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办理确认件的其它材料等)均需一式三份,A4格式。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县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卖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续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
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
换缴交税费。
第十八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收取的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