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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04 05:2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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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鲜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保证牛奶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鲜牛奶质量管理工作由市牛奶公司负责。鲜牛奶质量监督工作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卫生、工商、物价、牛奶公司等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章 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供应给乳品加工厂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生产的天然奶,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施假的牛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执行国家GB6914-86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患乳房炎奶牛生产的奶;
  (二)奶牛产犊前15日和产犊后7日内产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期间和停药3日内的奶牛所产的奶;
  (四)布氏秆菌病牛所产的奶;
  (五)患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奶牛所产的奶。


  第七条 含脂率和干物质低于收购标准的低质牛奶,按标准计算公式计算和扣除水份,收购价格和收购等级按市物价局价农字〔91〕42号文件(附后)执行。


  第八条 鲜牛奶实行划区收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随意跨区交售或收购。


  第九条 鲜牛奶收购以质论价,各加工厂和收奶员、化验员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等压价。


  第十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购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验员应有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验证。


  第十一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验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施假的和不符合标准的牛奶有拒收权;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鲜奶质量检验,由法定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十三条 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对鲜牛奶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对本地区收购站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验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鲜奶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及干扰检验工作人员执行业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在鲜牛奶中掺杂施假(非有毒有害)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批鲜牛奶价值金额的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销售或收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腐败变质的牛奶及容器污秽不洁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现象,由卫生监督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收购站收购掺杂施假鲜牛奶或降低收购标准的,按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奶员、化验员、鲜奶质量检验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受贿赂,使鲜奶质量降低的,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合肥市鲜牛奶收购等级标准等二件



附表一:       合肥市鲜奶收购等级标准


             价农字〔91〕42号


┌───────────┬────┬────┬─────┬──────┐│      脂    │    │    │     │      ││           │    │    │     │      ││价格元/kg 肪   │33% │33%-│31%  │3.0%以下││        %  │以 上 │3.1%│以 下  │-2.8% ││全乳固体       │    │    │-3.0%│      │├───────────┼────┼────┼─────┼──────┤│11.5%以上    │1.22│1.18│1.18 │1.16  │├───────────┼────┼────┼─────┼──────┤│11%-11.5%  │1.18│1.18│1.16 │1.14  │├───────────┼────┼────┼─────┼──────┤│10.5%-11%以下│1.18│1.16│1.16 │1.14  │├───────────┼────┼────┼─────┼──────┤│10%-10.5%以下│1.16│1.14│1.14 │1.14  │└───────────┴────┴────┴─────┴──────┘


附表二:   生鲜奶收购标准(GB6914-86)


  收购的生鲜牛乳的质量要求如下:
  1、理化指标:理化指标只有合格指标,不得分级,如下表。
  2、感官指标:正常牛乳应为白色或微黄色.不得含肉眼可见的异物、不得有红色、绿色或其它异色,不能有苦、咸、涩的滋味和饲料、青贮、霉等其它异常气味。

───────────────────────┬────────────       项       目       │  指      标───────────────────────┼──────────── 脂肪(%)               ≥ │    3.10───────────────────────┼──────────── 蛋白质(%)              ≥ │    2.95───────────────────────┼──────────── 密度(20℃/4℃)          ≥ │    1.0280───────────────────────┼──────────── 酸度(以乳酸表示)(%)        ≤ │    0.162───────────────────────┼──────────── 杂质度(mg/kg)          ≤ │     4───────────────────────┼──────────── 汞(mg/kg)            ≤ │    0.01───────────────────────┼──────────── 六六六滴滴涕(mg/kg)       ≤ │    0.1───────────────────────┴────────────

  3、细菌指标略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派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签署监事会决议、监督检查报告、各类专项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并对决议和报告的质量承担领导责任;

(四)代表监事会与任职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沟通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要求和督促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

(五)列席或派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六)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七)定期对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影响企业改革发展,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共性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对策或建议;

(八)行使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十一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权益;

(二)参与拟定监事会监督检查方案、起草监事会决议、报告等文件;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收集、整理、分析重点联系企业的各类监督信息,关注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

(七)负责重点联系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题调查,及时发现并报告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对重点联系企业的监督检查承担直接责任;

(八)监督重点联系的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建立监督工作日志,及时记录日常监督工作事项,反映检查工作轨迹;

(十)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以及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职工代表监事应加强与所在企业职代会、工会的联系,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企业情况,向监事会客观、真实、充分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年度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内部控制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由市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相关要求进行选任或调任; 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代表监事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列入市国资委部门预算。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因严重失职未予发现、或者发现了隐匿不报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蔡晓明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建设“开拓、透明、高效、诚信”政府的总要求,为增加政府行为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方便市民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有权根据本办法申请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档案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周知性公文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五)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置依据;
(七)行政许可事项;
(八)政府机关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办结时限、联系方式和示范文本;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十)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重点工程招投标情况,土地出让情况;
(十二)政府机关领导成员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四)宏观经济基本情况;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十六)政府重大活动和结果;
(十七)政府机关工作的社会监督途径;
(十八)政府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该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www.jiujiang.gov.cn)、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审核、上报和实施公开行为。
对于需要在“中国九江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按规定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八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评议考核;
(二)在政府机关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政府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维护其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四)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