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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时间:2024-07-23 04: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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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十五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21号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所属单位个人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的,由该住户居民负责保护管理;庭院多人共有的,由各住户居民共同负责保护管理;

  (七)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迁移、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的树木必须经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运输。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并征求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并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进行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木、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由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负担,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或者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时,必须在1个月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或者拍卖时,其财产必须首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予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有关帐目和报表,必要时审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或者养老生活补助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省、地、州、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四)按统筹范围职工工资总额的5‰上交省调剂基金,用于补助收不抵支和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地方的养老保险。
前款第(三)项所指管理费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省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养老生活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先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仍不足时,按照地州市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的顺序调剂解决。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剩余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异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的社会保险机构凭调动、转移、录用证明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省内异动工作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跨省异动工作,由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个人帐户随之取
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或者国库券,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机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依法履行收支、管理、运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之下月起(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视同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
止。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按如下办法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5年及其以上者,按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不足25年者,每少1年,该比例减少0.5个百分点。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前3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除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际应缴费月数发给,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时按前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或者高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离退休后(含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平均工资
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五章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按照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以及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决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上年度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者,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每年可以达到本单位上年度4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单位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以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退休后根据个人意愿,可以连本带息一次或者分次领取。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不缴纳或者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不缴纳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有关银行违反本办法,不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扣缴;逾期不扣缴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虚报基本养老金总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可以并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停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扩大管理费提取比例和提取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经离退休和退职的职工,按原有规定计发离退休金。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并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职工,保留国家原规定的退休金优惠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享受退休金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