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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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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三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的适航要求和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船舶检验,保持适航状态。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渔业船舶的设备配备齐全,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九条(船长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期间,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瞭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由于违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长为直接责任人。

  船长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意见;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处理的,船长有权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条(船员的资质和安全作业要求)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编队生产)

  本市鼓励渔业船舶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队生产。

  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同时出行,在航行和作业期间保持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组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编队组长等信息由渔业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

  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

  市农业、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确保灾害预警信息播发渠道畅通。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市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后,应当立即发送至渔业船舶,必要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发布至解除期间,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等避风地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引导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条(遇险救助)

  渔业船舶水上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发出求救信号。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设法与当事船舶建立通讯联系,初步核实险情,指挥当事船舶和附近渔业船舶开展自救、互救。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险情和处置情况通报市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参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的搜救行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信息化建设)

  本市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关信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组织编制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并免费向本市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渔业安全保险)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从事渔港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或者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渔港安全、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或者装卸过程中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现场指挥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渔港内明火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航行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临水作业安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照其他规定进行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9年6月12日 法(经)发〔1989〕12号)


  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2月12日至 1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沿海和边疆开放地区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有关同志。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同志到会作了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急需明确的一些问题,讨论了加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为搞好治理整顿和扩大对外开放服务的具体措施。现纪要如下:

  一

  会议认为,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对我国今后的改革、开放具有重要的意义。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目的在于为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保证。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要紧紧围绕治理整顿,依法保护和支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活动;依法限制和制裁不利于改革开放、不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行为,为全国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近十年来,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有了初步开展,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同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交流的发展情况相比,仍然很不相称,离对外开放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今后,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将越来越繁重,各级人民法院对这种发展趋势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把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向前推进一步。

  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各地的经验,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凡是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行使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适用我国的程序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第五编中未作规定的,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该法其他编的有关规定。在实体法方面,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确定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予适用。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需要在中国境内执行的,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才能执行。

  (二)平等互惠的原则。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我国人民法院实行对等原则,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相应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中外当事人一律依法办事,公正审判,绝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并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作为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

  三

  会议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管辖问题

  1.涉外、涉港澳经济诉讼,主要有三类:因经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凡是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境内的,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在我国境内的,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境内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外,根据审判实践,凡是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我国境内有非争议财产的,我国人民法院亦可管辖。

  对于发生在境外的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约定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取得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承认我国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

  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如果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中国法院对该项诉讼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凡是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2.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涉外经济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另有仲裁协议,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合同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国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以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抗或者否定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3.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二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当前一般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有条件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情比较简单、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案件受理问题

  1.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2无效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的问题。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等,不因合同本身无效而失去效力。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一条就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在合同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需要解决的善后问题,例如损害赔偿,返还价款或货物等,仍应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加以处理。

  (三)诉讼主体和诉讼代理问题

  1.外国和港澳地区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非法人企业( 包括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法律文书上应将个体企业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并列为:某某人,某某企业业主;某某人,某某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有负责人的,可将其列为诉讼代表人。遇到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关闭或合伙人退伙的情况,则分别写为:某某人,某某企业前业主或某某企业前合伙人。

  2.港澳律师能否代理诉讼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司法部、外交部和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也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目前,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资格,所以他们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四)诉讼保全问题

  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能使以后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既不能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不能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1.诉讼保全的适用范围问题。实行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而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的他人财物,不得实行诉讼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为第三人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实行诉讼保全。

  在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外国或港澳地区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而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而不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金进行冻结,以免影响合资企业的正常活动。但是,如果外国或港澳地区当事人在诉讼期伺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时,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2.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根据在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凭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所以,采用这项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要事先与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应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应照此办理。

  (五)法律适用问题

  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必须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正确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当前,需要明确以下各点:

  1.在程序法方面,包括司法管辖权、诉讼过程中的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的程序规定办理。但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例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实体法方面,首先,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的义务,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的其他批准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南斯拉夫、埃及、叙利亚、阿根廷、赞比亚、莱索托等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按该公约规定处理它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其次,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的国际惯例,例如离岸价格(F.O.B)、成本加运费价格(C&F)、到岸价格(C.I.F)等国际贸易价格条件,以及托收、信用证付款等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予以适用。第三,对于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应当根据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成立地的法律确定。它们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还应当根据中国的法律予以确定。外国或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外设立代理关系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应依代理人住所地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确定。

  (六)缺席判决问题

  作为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既不答辩,又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和经过审查的证据,作出公正的缺席判决。

  (七)公告送达、答辩和上诉期限的问题

  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港澳地区的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四

  会议要求各地高、中级人民法院把搞好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放到应有的位置,提高思想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增强主动精神,密切同对外经济贸易、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高质量地办好几个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以取得经验。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要建立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大案、要案登记制度。

  各地高、中级人民法院要从长远考虑,根据需要选择和配备适当的力量专门从事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要加强对他们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有条件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逐步开展对某些外国和港澳地区经济法律的研究,做到分工各有侧重,材料综合利用,这对于提高我国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水平是十分有益的。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初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约束与外部财务监督相结合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体系,督促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市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按照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企业财务监督应采取企业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办法,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负责制,具体事项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组织、实施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向企业派驻财务监事;
四、建立厂长(经理)任期内和离任时进行必要的财务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资格年审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要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建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涵盖全部经济活动。同时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七条 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财务部门、职代会以及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要明确,年度财务计划和决算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司制企业要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
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对违反国家财
经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第九条 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忠于职守,依法理财,除认真行使监督职权外,还应廉洁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厂长(经理)应支持企业财务、会计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正确行使财务监督职能,不得随意任免企业财务、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成立、改组的企业,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消费性资金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消费性资金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以及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应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生产和生活的比例关系,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消费资金计划及分项计划,报职代会和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现行工资分配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主管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正确计提、列支工资,未经批准不得多提新增效益工资,不得以各种形式乱发工资、奖金和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列支业务招待费,严格控制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在费用中的列支数额。厂长(经理)要定期将上述费用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企业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要从严控制修建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办公楼等非生产性支出。对与上述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关的财务事项,须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企业进行调整结构,将原有车间、办公楼改造为对外营业的宾馆、饭店,事先应将有关规划、资金预算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要与企业生产规模、盈利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企业,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医药费的企业,严禁购买小轿车。

第四章 对外投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并坚持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投资项目情况和决策程序应向职代会通报。
未经法定程序决策、潜在风险较大的重大投资项目,超过净资产总额50%、技改资金不足以及预期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对外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中止签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在不超过上年末净资产总额的50%比例范围内,结合生产、技改、生活资金需求等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对外投资规模。
企业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50%以上安排的对外投资项目,包括合资、参股、联营等投资行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核,并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
中止签约。
第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必须坚持谨慎原则,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预期收益水平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前提下,安排对外投资项目。对以前年度安排的连续三年达不到预期收益水平或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投资项目,要制定清理计划,逐步收回投资。
对实际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及应收不收、长期体外循环的对外投资项目,主管财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收取投资收益或中止投资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逐步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损失的认定、处理。对认定的投资损失,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代会或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提交书面材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以及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等经济活动,应坚持经理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此做为资产处置的底价。对低于底价处置的资产,需报主管财政、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
企业发生资产转让、拍卖、整体出售等经济活动,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坚持先评估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全年累计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
企业资产审批权限,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要制定催收计划,按期追回,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三、对企业擅自核销的应收帐款,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纠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资产处置报批程序的监督。
一、对未经批准、自行决定的产权变动、资产转移活动,以及未经批准、以低于评估底价出售、转让、拍卖等经济活动,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中止执行。
对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应于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次月,将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在年度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二、对未经批准,自行处理或者擅自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限期调整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一、企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超过净资产50%以上安排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在不超过净资产50%比例范围内,安排的数额较大以及为行业外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项目,需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为境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三、企业对外担保发生损失,暂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批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关联企业往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料进价,压低商品售价。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
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调整帐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原则上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七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提取的折旧和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研制等方面,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对自行将技术开发费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企业,应限期调整,同时取消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工
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类别,按期编制资金预算,做为企业调度和管理资金的主要依据,并将企业资金使用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监督资金活动。

第八章 成本费用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确定成本费用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建立成本、费用、工资等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规定,从严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要对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成本费用计划的落实
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监控。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跨期摊提费用的监督。预提费用要确定项目和标准,并于年初报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预提费用不允许跨年度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保留余额的,要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企业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列示,事先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分期摊销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在建工程已经交付完工的,必须及时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及时增加固定资产数额。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未办理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的,要按估价转入在用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工程借款利息计入当期财
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如实反映经营成果,不得形成新的潜亏。对现有潜亏、挂帐进行清理,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及时消化,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利润分配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纳税。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亏损,须由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按下列顺序分配税后利润:
一、弥补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企业亏损;
二、按规定的比例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支付其它投资者(股东)利润。
第四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确保企业所有者权益不减少。

第十章 财务报告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财务报告,要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实行由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具体由主管财政机关按企业大小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对企业消费性资金、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关联企业往来、成本费用、利润分配等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7)78号〕,追究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在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构成犯罪行为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其它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财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份、季度、年度财务报表资料,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