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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7: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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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0号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
  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

  第九条(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条(房屋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确认)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信息交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改变用途或结构)
  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例外规定)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更充分地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镇居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饮食、服务、物资、邮电等行业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集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共同参加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留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第四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和自主、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上款所称自愿组合,是指劳动者按约定的企业章程自由申请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自筹资金,是指企业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或向社会租、借、贷;自负盈亏,是指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归己、亏损自负,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是指本企业职工具有经
营管理的自主权;民主管理,是指企业的重大问题要由全体职工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享有财产所有权。要对企业财产进行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归属,保证集体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界定企业产权归属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没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投资,靠自筹资金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对有主管或主办单位资助、借给扶持资金(包括场地、设备、原材料等)主要靠自筹资金或劳务收入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扶持的资金属主管或主办单位所有。企业有条件偿还的,应定期予以偿还。
(三)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减免税金和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四)对借用主管或主办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商定的办法归还。
(五)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可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六)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投入的股份,按其投入的股金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股红分配。
(七)对主管或主办单位用集体资金投资兴办企业并承担盈亏责任的,其历年积累的财产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八)对企业中投资归属不清的资产,属本企业所有。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入股的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集体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条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或主办单位按其投资额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三章 企业民主管理权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股东)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四年。
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决策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决定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1.审议决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方案;
2.审议决定企业的改革方案;
3.审议决定企业经营方式;
4.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5.审议决定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6.审议决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
7.审议决定企业财产处置,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每半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8.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制度,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的重大事项;
9.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10.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兼并、停业、解散、破产倒闭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加入或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厂长(经理)、职代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机构。常设机构除负责召集、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维护职工各项权益外,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预审、研究,提出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意
见;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问题,负责维护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
常设机构名称,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叫董事会,其他企业可叫工厂委员会或企业委员会。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由企业党政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中懂业务,会管理、有经营活动能力及较高经济决策水平的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兼职不脱产,实行例会制。在决定和处理重大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厂长(经理)的产生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为:
1.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其厂长(经理)经职工(代表)大会在候选人中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厂长(经理)候选人的产生,采取企业职工(代表)团(组)或职工(代表)十人以上提名,企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名、职工本人自荐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提出人选,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确定候选人。本企业产生厂长确有困难的,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主管部门视情况推荐或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同意后临时委派代理厂长,经过试用后再行选举。
副厂长(副经理)候选人的产生,也可按上述办法提名,也可由厂长(经理)提名。选举产生的副厂长(副经理)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企业财产属于联合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联合经济组织负责盈亏的,厂长(经理)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3.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或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其厂长(经理)按投资各方所形成的协议、合同或章程任免。
4.隶属于主办单位领导并承担对该单位办集体企业管理服务职能的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其经理(总厂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下属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的产生,按本条1、2项选举或任免办法进行。
(二)厂长(经理)任期三至四年,任期内未经职工(股东)大会通过,不得随意变动。对任职期间不称职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职工(股东)大会可依法按民主程序对其罢免、解聘或起诉。
(三)经职工(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厂长(经理)可以连选连任,不受退休年龄限制。
(四)厂长(经理)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界定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有行使支配和使用企业自有资金和税后留利的权利。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和特殊行业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收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二)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办或不办。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等部门不得进行干预、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无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定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劳务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
(七)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内部集资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和市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
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税后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资产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请市劳动部门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用工形式、任用期限等,均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企业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劳动合同化管理。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本企业章程,签订劳动公约,即可成为企业职工。不签订劳动公约的,即为临时用工,按临时用工制度管理。职工违反劳动公约,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公约,职工有权解除公约、辞职或向企业职工(? ?大会常设机构申诉。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对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被解除劳动公约、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行业保险机构应按失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受。
(五)企业间的职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无须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聘任、罢免、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有权打破固定职工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本企业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从企业外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
(三)企业厂长、书记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小型企业可设兼职书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无须有关部门批准。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企业工资总额的使
用和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团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第五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不断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的集体经济办公室是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对集体企业实施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保护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拟定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集体经济在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的政策问题和实际问题。
(四)实施对集体企业的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值。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并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区要逐步设立集体经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资产评估中心、行业协会、联合会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集体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主办厂)应依照法律规定,保障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全面行使职权,积极扶持、指导企业民主管理健康发展。上级机构在推荐企业行政领导人,指导、管理、协调企业重大问题时,凡涉及到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应充
分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集体企业依法行使企业权利,主动为集体企业搞好服务。把《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赋予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还给企业,不得截留。执法、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保障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平调、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集体企业厂长(经理)民主选举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六)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七)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和干预企业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的。
(十)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公约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机构对口,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二)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技改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给企业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招用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务公约的;
(五)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
(六)违反财务政策,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
(七)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批的。
(八)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或忽视管理,出现产品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滥用经营权、决策权给企业财产或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9日

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安监管政法字[2001]12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近年来,各地、各行业和广大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伤亡事故总体上有所下降。但重特大事故多发,全国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必须把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和关键环节,采取扎实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抓紧抓好。

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坚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为指导,以宣传、贯彻和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强化全民安全意识为基本任务,面向社会公众,开辟多元化的宣传教育途径,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为安全生产做贡献的舆论氛围,为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和思想保证。

一、深入学习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强化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要把学习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强化各级干部和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作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主题。运用各种方法和途径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共识: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要强化责任意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就要在安全生产上真抓实干。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江总书记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三点重要指示发表四周年之际,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研讨活动。深入学习领会总书记指示的深刻内涵和重大意义,自觉从“三个代表”的高度,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大局高度,加深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正确把握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落实责任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使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把深入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相关政策,宣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教育,使全体社会成员和广大职工知法守法,强化安全生产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

计划用一年左右时间,把安全生产法律基本知识在全社会普及开来。企业班组长以上人群中,要基本扫除安全生产“法盲”;工厂车间主任(煤矿区队长)以上干部,要熟悉掌握与本行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机构的人员,要成为安全生产法律的内行。通过加大法律宣传教育力度,达到企业依法抓好安全,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安全,执法部门依法监察安全。

三、配合形势任务需要,开展集中和专题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搞好“安全生产周”宣传活动。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周”主题为“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领导干部要抓住这一时机,上电视、上广播、上报纸,到街头、到企业、到人群集中的各种场合,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进行安全咨询服务,掀起一个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高潮。

二是开展“安康杯”竞赛专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 “我要安全,我懂安全,人人尽责,确保安全”的竞赛主题。及时宣传竞赛活动中涌现的先进典型,搞好总结和表彰,使竞赛活动有声有色地开展起来,坚持下去。

三是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宣传活动。配合即将开始的对国有煤矿“一通三防”、小煤矿、个体运输、烟花爆竹作坊和娱乐场合的专项治理整顿,开展声势浩大的整顿宣传活动。宣传教育要先行一步,并贯穿整个整顿工作始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地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都要积极行动起来,运用各种方法途径,宣传整顿的必要性和政策措施, 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抓出成效。

四是配合春、冬两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针对春冬两季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对全国和各地、各行业安全大检查的进展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整改和重大事故查处情况,要进行跟踪宣传。

五是结合事故查处,搞好安全警示教育活动。去年全国发生的几起特别重大事故,目前已基本调查清楚。在按程序报批后,查处结果将陆续公布。各地、各行业和各单位要以案施教,普遍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警示教育活动。贵州水城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事故一周年之际,要在全国煤矿开展以“查隐患、堵漏洞、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再次发生”为主题的安全教育活动。教育煤矿职工以事故为诫,搞好“一通三防”,确保安全生产。

四、大力宣传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好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国家局各职能司(室)和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发现、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的新鲜经验,培养在本行业、本地区和全国叫得响的先进典型,树起安全生产“标杆”,用典型经验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要善于抓两头,既要及时宣传那些安全工作扎实有效的好典型,又要敢于揭露那些作风恶劣、隐患严重或发生重大事故的坏典型,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

五、开展创建“文明执法办事处”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借鉴煤炭行业创建“六好”区队活动经验,在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开展创建“文明执法办事处”活动,推动监察队伍思想作风建设,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六、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营造强大的安全生产舆论氛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与电视台、报社、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建立巩固的协作联系。各省区都应在本地电视台安排插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也可以利用集中专题宣传教育时机,举办安全生产专场文艺演出、知识竞赛和专题节目等,并尽可能动员当地党政领导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各界知名人士到场。有条件的省区也可以开设安全生产电视专栏。

七、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保障体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事关重要,各级领导必须亲自抓。对重要的宣传教育活动,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直接组织。要善于运用社会各种文化宣传力量,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创造和繁荣安全文化事业。要筹措资金,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物质投入。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过程中引入市场机制,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文化产业,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安全生产宣传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