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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时间:2024-06-17 11: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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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改进行政管理机制体制,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依法行政和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全州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情况实行效能监察: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工作推进的情况;

(七)实施政务公开的情况;

(八)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情况;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运转、协调的情况;

(十)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一)办事效率和服务态度方面的情况;

(十二)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就合法性和实施方案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监督。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材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象;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22日  证监基金字[2002]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发行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的发行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的发行设立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发行设立封闭式基金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由各发起人授权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基金发行设立申请事宜;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基金发行设立事宜。
  发起人及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发行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基金发行设立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一、二所规定的内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请材料。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且无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对于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或者其他具有创新性质的基金产品,组织有关专家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在公司治理、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的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受理基金发行设立的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报材料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根据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任基金经理最近一年内执业操守情况进行检查。

  (三)中国证监会在基金发行设立审核过程中,实行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评议制度,有关咨询意见供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和中国证监会参考。咨询委员会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从熟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境内外专家中临时聘请。咨询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惯例,审阅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并重点就基金治理结构、相关当事人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基金品种设计方案、有关基金发行工作的组织方案等内容提出咨询意见。咨询委员会会议在业务部门审核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相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的,在暂停审核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作出恢复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义务将相关通知内容告知相关当事人。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及《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基金发行设立的申报材料将不予受理:
  1.公司已提交有关核准重大变更事项的申报材料,尚未获得核准的;
  2.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3.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4.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收到我会业务部门提交的管理建议书或自律建议书,尚未反馈意见或者未采取改进行动的;
  5.公司提交的封闭式基金发行(或扩募)申请已获批准,但尚未实施该封闭式基金首次发行(或扩募)活动,其下一次提交封闭式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日期与前次封闭式基金发行活动结束日期,间隔不满6个月的;
  6.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内容有重大遗漏,需要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就相关事实补充说明的;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审核过程中出现本通知第三条第1、2、3、4、6情形之一的,有关基金发行设立的申报材料将暂停审核。

  五、经审核有充分证据表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的条件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七条或者《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发行设立基金的申请不予批准。

  六、基金发行设立的审核涉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职能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