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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和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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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和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和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8年7月23日)

深计生〔1998〕39号

各区、街道计生部门(注1):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注2),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不断提高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和《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加强计划生育依法管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行为,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做如下规定:

  一、收案立案

  收案是指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了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章计划外生育的案件。根据有关规定(注3),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包括:1.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2.对不够间隔生育二孩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3.对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4.对非法收养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

  立案是指街道计生部门对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交主管领导签署同意立案意见,即为立案,主管领导签署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二、调查取证

  立案后,计划生育部门须对当事人违反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通过调查取证掌握当事人违反规定的确凿证据。调查取证通常采用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收集有关证据性资料(如:身份证、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等)等方法。询问应当做笔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询问的主要内容),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看(不识字的要读给他听),看后或听后无误的,被询问人要在笔录上注明“看后(听后)无误”等字样,并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各类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调查取证应收集的材料:

  (一)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户口性质、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书面证明。其中主要是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妻关系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

  3.超生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的书面证明。主要是出生证明、户口簿的复印件或医院的病案证明材料;

  4.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主要是育龄妇女卡复印件;

  5.当事人计划外怀孕后单位以及计生部门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的笔录;

  6.询问当事人笔录。内容应说明计划外生育的孩次、生育的时间、地点及对计划外生育的认识等情况;

  7.询问证人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对不够间隔生育二孩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

  1.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2、4、5、6、7目规定的材料;

  2.第一个孩子和第二个孩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书面证明。主要是指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或医院的病案证明材料;

  (三)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

  1.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材料;

  2.对有配偶的当事人,应收集能证明当事人已婚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由单位、居委出具的证明(注4);

  3.对无配偶的当事人,应收集能证明当事人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书面证明,主要是婚姻状况证明或由单位、居委出具的证明;

  4.如当事人已生育过子女,则应收集能证明子女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的书面证明。主要是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或医院病案证明材料;

  5.当事人非婚怀孕后单位及街道计生部门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的笔录;

  6.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的书面证明,主要是出生证复印件或医院病案证明材料;

  7.当事人自我检查材料或询问当事人笔录。内容应记明非婚生育的时间、地点及本人的认识等情况;

  8.询问证人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

  1.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材料;

  2.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已有子女的,应收集该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的书面证明。主要是户口簿复印件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出生证复印件;

  4.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主要是育龄妇女卡复印件;

  5.询问当事人笔录,内容应记明当事人年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

  6.询问证人笔录,要求能够证明当事人不依法收养的事实及被收养人性别、年龄、来源、非法收养时间、地点等。必要时应向有关部门(如民政局、福利中心等)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取证阶段终结后,须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调查报告》。

  三、由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口计生局委托做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注5)

  (一)执法人员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审批表》报主管领导进行审查,对处理意见做出批示。

  (二)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须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委托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书和通知书须填写明确的字、号并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

  (三)作出征收决定前,经办人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申辩,并不得因此而加重征收。

  (四)决定书和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一份,执法机关存档一份。

  (五)注意事项:

  1.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时,须写明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的具体性质,即定性要准确;

  2.须写明征收标准所依据的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3.系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应参照粤计生委〔1995〕045号《关于处理历史遗留下来的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问题的复函》执行。

  四、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执法机关送达当事人;

  (二)送达时须填写《送达回证》;

  (三)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决定书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四)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五)送达回证一式一份,由送达人带回,归入卷宗。

  五、《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履行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缴清后须给当事人开具《广东省社会抚养费收据》。

  (二)当事人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分期缴纳并填写《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一式两份,当事人一份,执法机关存档一份。

  (三)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四)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即在60日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决定的,作出征收的机关可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按社会抚养费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规定的交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

  (二)在提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的同时,应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经过复议的,连同《复议决定书》副本送交人民法院。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一式三份,送交法院一份,申请执行机关存档一份,申请执行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一份。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结案

  征收决定履行完毕,承办人员应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结案建议,领导批示结案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八、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要一案一卷,实行规范化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实行一案一卷,按年度分类保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在处理结案后,做到一案一立卷,并按以下顺序订卷:

  (一)目录。

  (二)立案审批表。

  (三)有关证据性资料(如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卡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等)。

  (四)计划外怀孕期间有关部门进行说服教育的工作笔录。

  (五)询问当事人笔录。

  (六)询问证人笔录。

  (七)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调查报告。

  (八)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九)征收社会抚养费协助执行通知书。

  (十)征收社会抚养费送达回证。

  (十一)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十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

  (十三)法院裁定书。

  (十四)收费票据(复印件)。

  (十五)结案报告。


  注1 此处原文为:各区、镇(街道)计生办:

  注2 此处原文为: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粤计生委〔1998〕02号)、《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注3 此处原文为: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注4 此项原文为:2.对有配偶的当事人,应收集能证明当事人已婚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由单位、村(居)委出具的证明;

  注5 此条原文为:三、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注1),加强计划生育依法管理,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对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做如下规定:

  一、收案立案

  收案是指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了个人或单位违反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如果无处罚权,则移送给有处罚权的机关)

  立案是指行政机关对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交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即为立案。主管领导签署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二、调查取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

  (一)立案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通过调查取证掌握当事人违反规定的事实。

  (三)调查取证通常采用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收集有关证据性资料的方法,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应注重收集以下方面的材料: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户口性质、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书面证明。主要是户口簿复印件或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应收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及违法事实等有关证明材料。)

  2.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

  4.生育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孩次等;

  5.出具假证明、藏匿、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事实证据材料;

  6.对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的工作笔录;

  7.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填写《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承办部门对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主管领导审批。

  三、告知听证权

  对公民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万元(含5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笔录。

  四、处罚主体

  对违反《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现违反规定的,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注2)。

  五、行政处分建议和行政处罚建议

  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受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管理权限处理;发现应吊销行医执业证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书面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发现应予暂扣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对暂住人员责令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的,应书面向当地行政主管的公安、劳动、工商等相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对计生部门的建议有不同意见的,计生部门应尊重对方意见,主动协商,依法解决,对双方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当地政府协调处理。

  六、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管领导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处理意见做出批示。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必须加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公章。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七、送达《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于做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由行政机关持《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送达回证》一式一份,由送达人带回归入卷宗。

  八、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各区、街道应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与有关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在发出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缴纳罚款数额、期限等。当事人凭《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由计生部门凭银行收据分别给当事人开具统一的《广东省行政单位罚没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但依《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九、履行处罚决定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十、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将《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相关的证据材料若干份,经过复议的,连同《复议决定书》副本送交人民法院。《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一式三份,送交人民法院一份,申请执行机关存档一份,申请执行机关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一份。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十一、结案

  处罚决定履行完毕,承办人员应填写《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结案建议,领导批示结案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十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文书要一案一卷,按年度分类保管,实行规范化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案件,在处理结案后,做到一案一立卷,并按以下顺序订卷:

  (一)目录。

  (二)立案审批表。

  (三)有关证据资料。

  (四)进行批评教育的工作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五)询问当事人(证人)笔录。

  (六)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七)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九)行政处分建议书。

  (十)行政处罚建议书。

  (十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二)法院裁定书。

  (十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注1 此处原文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注2 此条原文为:四、处罚主体
  对违反《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依法罚款。对发现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赣州市委


赣市发[2005]7号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委各部门,市直、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赣州实际,对我市引进人才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从人才的引进、待遇、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是加快我市人才引进步伐,推进人才高地建设,建立和完善我市人才资源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赣州市委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日
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赣市发[2004]11号),加快人才集聚,加速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体系,为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和广泛的智力支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三条 引进的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省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或获得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2、学术技术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或重点学科带头人;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博士学位,且年龄不超过55周岁的;
  4、获部、省科技进步、技术改造、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集体科研项目前三人为主要贡献人),与我市产业结构有紧密关联,且年龄不超过50周岁的专业人员;
  5、具有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属我市紧缺专业,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的专业人员;
  6、适应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承接“长珠闽”产业梯度转移所急需的技师、高级技师等技能型、复合型人才;
  7、携带高新技术到本市创办、合办、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的企业、科研机构合作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有较好经济效益的;
  8、在国外取得学位的公派、自费留学回国创业人员;
  9、经市、县(市、区)人才工作机构认定的其他特殊专门人才;
  10、市委、市政府定期发布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学科需求的人才。
  上述人员中,特别优秀和柔性引进的人才可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章 引进方式
  第四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可以办理调入或聘用手续,也可以采取柔性引进等方法。
  1、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引进或聘用上述人才,可不受单位编制数额、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
  2、财政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不含参照、依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可先进入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受单位结构比例限制。
  3、党政机关,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可由组织人事部门采取特定的考试、考核办法录用,或采用雇员制等用人方式引进。
  4、柔性引进的人才可以在本市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可受聘一个单位,也可受聘多个单位。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人才,调入本市工作的给予以下待遇:
  1、发放一次性安家费。标准为:两院院士10万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和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5万元;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具有副高职称或硕士学位的人员3万元;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10项的其他人才引进后符合要求的发给安家费1万元。
  2、从优安排住房并发给购房补贴。用人单位根据其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学位学历、随迁人口等因素及原有待遇,从优安排相当面积的住房。如需购房的,在首次购房时,给予一次性的购房补贴,其中博士以及正高职称人员8万元;双硕士学位人员及副高以上职称人员3万元;硕士研究生1万元。购房补贴按每人(户)一次性发放。
  3、发放人才特殊津贴。从调入我市正式起薪之月起享受人才特殊津贴。标准为:两院院士每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和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每人每月1000元;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每人每月500元;具有副高职称或硕士学位的人员每人每月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按财政开支渠道,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负担50%,用人单位负担50%;其他单位参照上述标准发给,经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对引进了高层次人才且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达5年以上的单位,由用人单位所在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和扶持。
  第六条 柔性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薪酬待遇完全放开,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实行灵活的多元化的薪酬方式。
  1、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人才,不属“人才特殊津贴”享受范围内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贡献和专业水平双方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
  2、对引进的人才实行最低保障工资制。试用期满后,年最低收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3、可以实行协议工资制,条件具备的单位也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调入人才商定,所在地人事部门负责鉴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从优办理社会保险。对引进的人才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交纳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用人单位按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辞职、或与原单位解除关系来本市工作的人才,企业在办理养老保险时,对其可以认定计算的社会保险交费年限的保费,由用人单位趸交。
  第九条 创造良好的科研工作条件。科技开发项目经论证可行后,视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的实际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项目启动经费;每年资助由本人支配的资料等经费;所在单位保证其工作用车;提供应邀参加必要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十条 对辞职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的人才,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按工作调动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其原有行政级别、技术职称予以承认;若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由本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申报、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对其原有职务、职称予以承认。因流动而辞职、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的,工作满一年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可以恢复身份,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引进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的工作安置,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参照其原工作单位、身份、专业对口安排。指定的接收单位要在6个月内妥善安置;其子女安排到当地较好的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 对愿意到本市、县(市、区)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若暂时无接收单位,可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为接收,免收代理费,并协助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转入手续,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对留学回国人才,享受本规定和《江西省引进海外留学人才的意见》有关的政策优惠;来本市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确认,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引进的海外和市外各类人才进行科技投资和成果转化的,按《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关条款,与本市现有人才享有平等权益;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引进的人才,其人事关系和档案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在申领《特聘人才工作证》后,其职称(职务)评聘、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专家选拔、继续教育、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国有单位引进的、现有的同类人才同等待遇。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具体承办人才引进审批手续。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的人才,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特事特办,全套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引进硕士学位以上的研究生,如本人愿意,可采取先试用后录用的方式,试用时间一般为3-6个月,进入事业单位的经试用合格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要在行政岗位工作的,可采取先进后考的办法解决。如果连续两次招考不合格,应脱离行政机关,由用人单位帮助择业,也可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十八条 调入的人才凭政府人事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的迁移手续。到乡镇基层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登记在市、县(市、区)城区。
  第十九条 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特聘人才工作证》。持证人在工作单位及居住地享有与当地居民和市内同类人才同等的待遇,并享受我市有关人才柔性流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在引进人才时,要明确引进人才的工作职位、从事的主要工作、开发研究的项目、预期的目标,并给予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给予优惠待遇的同时,实行5年最低服务期并签订合同,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如发生用人争议,由市、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引进的人才,符合第四章有关规定的条件,按《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赣市发[2005]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委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中介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中介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格(2001)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工作,对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以及搞活国有企业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负担的各种收费过多过重,影响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都应采取措施,减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合理负担,社会中介组织也应积极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的工作。
二、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的中介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一)评估收费。资产评估收费、土地及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评估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按现行各档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5%计取;评估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部分,按现行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0%计取。
(二)公证收费。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的经济合同,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按现行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5%计取;标的额1亿元以上部分,按现行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0%计取;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标的额2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按现行各档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5%计取;标的额400万元以上部分,按现行规定的差额计费率的75%计取。
(三)审计、律师服务收费,按低于现行收费标准的30%以内的幅度确定;各地也可本着有利于减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担的原则,将按服务标的额比率收费改为按件定额收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涉及的证券交易、拍卖、咨询、代理、鉴证等其他中介服务收费,能否优惠及优惠幅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
四、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需要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按照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实施中介服务。中介机构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开展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规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收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及收费。
五、各地要将中央和地方已出台的整顿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各项措施认真落实到位。严禁国家行政机关将行政职能分解给中介组织等经营性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凡已明令取消的和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予以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变换名目以中介服务收费的名义收取。
六、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规范,加强对本地区不良资产处理过程中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限暂定为5年。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