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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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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奥运办[2008]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境内传递活动将于2008年5月4日至8月8日举行。为全力以赴做好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火炬接力境内传递安全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火炬接力途经地区道路交通秩序良好,不发生影响火炬接力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要在火炬接力安保工作领导小组框架内,成立由交警总队领导负责的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组,并明确由交警总队一名业务处室负责人为火炬接力转场联络员,具体负责本省(区、市)城市间以及省际间火炬接力转场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地请于4月10日前将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组组长、成员和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上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二、制定完善方案,加强风险评估。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火炬接力安保工作总体方案,制定完善的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方案、交通分流方案和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细化工作措施,提高方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及早分析火炬接力路线及周边道路的交通流量、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情况,加强对火炬接力和公路转场的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本着“安全第一”的原则,务必在火炬接力前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经过整改仍未消除隐患的,要及时向省火炬接力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建议调整火炬接力路线。各地请于4月10日前将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方案、交通分流方案、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和风险评估报告上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三、加强教育培训,组织预案演练。各地公安机关要组织对参与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的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一线民警的教育培训,邀请治安等相关部门领导、专家,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执勤民警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能力。要根据火炬接力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强化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模拟演练。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进一步强化实战技能,全面提升交通安全保卫能力和水平。4月30日前各地至少要完成2次演练。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将视情实地指导各地演练工作。

  四、加强路面管控,消除安全隐患。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奥运交通安全保卫工作,针对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整治行动,严格查处交通违法行为,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要科学安排勤务,提高道路管控能力。要会同安监、交通等部门,重点对火炬接力路线和备用路线进行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确保火炬接力前及时整治完毕。要逐个城市、逐条道路、逐个岗位落实交通管制和分流措施,强化对火炬接力境内传递路线、公路转场路线的交通管控力度。特别是传递城市多、转场时间长、距离远的吉林、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协调、指挥和路面管控,确保火炬接力工作万无一失。要组织对所有参与火炬接力活动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凡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律不许参加。

  五、广泛宣传引导,创造良好交通环境。各地公安机关要制定火炬接力交通管制措施的宣传方案,加强社会面和源头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深入宣传火炬接力路线、交通管制措施、绕行路线等,力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教育广大驾驶人特别是参与接力工作的,遵守交通法规,文明礼貌驾驶,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六、加强协作配合,做好后勤保障。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信息掌握和沟通,加强与火炬接力组织部门和火炬圣火运行团队的协作配合,全面了解火炬接力对交通安保工作的需求,确保措施到位,增强针对性。要加强公安机关各参战警种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火炬接力转场期间,特别要加强城市之间、省际之间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火炬接力转出地交警总队联络员要主动与火炬接力转入地交警总队联络员联系沟通,提前通报有关信息,沟通有关情况,确保工作无缝衔接。要加大后勤保障力度,为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执勤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任务的顺利实施。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闽政办[2002]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已经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

2002年我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围绕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推进企业上市,提高直接融资的规模;努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不断完善证券中介服务体系,切实提高证券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争取全年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50家以上,并有5家企业在国内股票市场上市,融资额30亿元左右。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推进企业制度创新

(一)加快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一是根据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规划,对国有独资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如福州人造板厂、福建化纤化工厂等积极探索建立多元产权主体,加快股份制改革步伐。二是积极推动国有外贸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改造。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国有企业改革要积极引进非国有经济成份,尤其要充分利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契机,吸引外国战略投资者组建股份制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三是继续推进科研机构、设计院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股份制改革,努力培育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代表的上市后备资源。

(二)推进非国有企业制度创新。一是通过典型示范,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在改制过程中要协调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戴“红帽子”和“帐外帐”的问题,进一步明晰产权,推进企业制度创新。二是进一步突出重点,加大指导力度,积极引导外资企业和农业产业化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及时解决企业在改制和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培育一批上市后备企业。

(三)规范股份制企业运行机制。对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继续贯彻执行《福建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和《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在股份公司的作用,切实建立起职责分明、相互制衡、有效运作的内部机制。要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的先进经验,研究出台企业股份制改革中经营者持股、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投资等有关政策,并选择部分企业进行试点。积极探索促进知识产权交易的有效形式和规范化管理办法。

二、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努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一)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认真贯彻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规定,保护股东权益,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不断强化董事的诚信与勤勉义务,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控。健全和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形成有效制衡机制。建立健全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开展全省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情况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要限期整改。同时,积极探讨完善监事会制度,引入外派监事和独立董事制度,推动上市公司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加大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力度。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鼓励上市公司进行实质性重组,促进上市公司在经营业绩、产业布局、股本结构、筹资规模、市场形象等方面有较大的提升。一是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促进优势企业、优质资产、优秀人才向上市公司集中,对在行业中发挥龙头作用的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在注入优质资产、剥离不良资产、分流富余人员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指导,加快上市公司的产业升级。二是对业绩亏损的上市公司实施跟踪服务,指导企业制定和实施切实可行的扭亏为盈的方案,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力争较大幅度减少上市公司亏损。三是结合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多元化。结合我国允许外资受让国有股的规定,充分利用我省临近港澳台的优势,积极吸引外资,拓宽国有股转让的途径。国有股转让要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增加转让过程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提高上市公司融资能力。一是切实提高上市公司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再融资功能。全省上市公司平均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指标要在保持增长的基础上,力争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要积极推动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及发行可转债。二是优先向上市公司推介一批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引导上市公司资金投向,改变部分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分散化、项目技术含量不高的问题,增强上市公司的发展后劲。

(四)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一是规范控股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五分开”(即资产分开、人员分开、财务分开、机构分开、业务分开)。控股股东应避免与上市公司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控股股东不得随意干预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要限期归还。二是规范关联交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担保链的风险问题,积极化解潜在的隐患。三是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要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规范控股股东的权益披露,做好定期报告和风险提示工作。

三、努力推动企业上市,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一)大力推进企业境内上市。积极推进宏智科技、南纺股份、龙溪轴承、惠泉啤酒和厦门钨业等一批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A股上市工作。对40多家进入辅导期的企业加强跟踪服务,及时解决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根据我国B股市场的政策走向,积极推动企业在B股市场上市。针对我省外资企业较多的优势,选择若干效益好、潜力大的外商投资企业,重点指导,推进其在境内上市。

(二)促进企业在境外证券市场融资。根据我省中小企业多、非公有制经济较发达的特点,充分发挥港澳台的优势,推动企业赴香港等证券市场上市,争取我省企业在境外上市融资额比往年有所增长。

四、探索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发展证券投资基金

(一)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一是研究和出台《福建省鼓励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的暂行规定》,率先在科技园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科技产业中引入风险投资。二是积极组织创业企业与风险资本投资的推介活动,推动境外投资基金、境内各大风险投资公司与我省的项目合作,拓宽企业融资的渠道。三是不断完善国有风险投资机构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风险投资作为特殊投资工具的作用。积极推动民营风险投资机构发展,争取全年新设民营风险投资机构3—5家。

(二)积极组建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国家颁布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推动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拓展证券投资方式。

五、扩大对外开放,提高证券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一)强化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和自律行为。在脱钩改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机构实行合伙制,不断提升风险控制力,建立有效的自律机制。不断健全事务所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奖罚制度,完善执业人员聘用制、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投诉制度、错证责任制度和赔偿制度。各类证券中介机构要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赔偿基金,杜绝“分光吃净”的短期行为。

(二)加快证券中介服务对外开放步伐。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积极引进国外知名证券公司与我省券商进行合作,鼓励国际知名专业中介机构与我省证券中介组织合资、合作。同时采取措施扶持我省证券中介机构,促进其壮大规模,提高专业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

(三)加强证券中介组织的行业管理。加强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中介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探索建立行业组织发展的新机制和新功能,促进证券中介行业协会行为规范化、管理自律化、操作市场化、经济自主化。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内部交流,不断提高证券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各级政府部门要打破各种行政垄断,减少行政干预,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中介服务市场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设区市上市办和有关部门的组织与协调作用,研究拟定全省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工作3年规划。争取经过3年的努力,使全省股份制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规模、质量能有显著提高。

(二)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重点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核准制下企业上市以及企业赴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政策动向和实务的宣传和培训,普遍提高企业和证券中介机构的政策水平,为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工作创造条件。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0〕32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本级分别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的业务办理和待遇发放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定参保人数,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一)被征地时年龄未满16周岁的;

(二)已经就业安置或被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

(三)已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批准征收土地的数量与其对应的人员核定应保人数,同时报财政、社保、乡(镇、街道)和征地单位。

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应保人数,提出拟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及有关事项,由被征地行政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户主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被征地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土地征收完成交付后,持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共同缴纳23000元/人,资金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等项中列支。

对偏远地区或人均土地不足0.5亩,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确有困难的被征地行政村,可以适当降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按上述标准的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所得征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仍不足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由当地政府或当地政府督促开发主体予以补足。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衢政发〔2004〕45号)规定参加基本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原缴费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补足至60%,从补足的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二)政府补贴10000元/人,从土地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安排列支。

第七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额与政府补贴的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基本生活保障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账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以及增值收入组成;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补贴和风险准备金以及增值收入组成。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的资金、政府补贴资金和风险准备金,应在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征地规模,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风险准备金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项选址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相关的社会保障费用及风险准备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月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312元。

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发给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月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为23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起始标准按原保障和补助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已经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调整标准按基本生活保障金调整标准的70%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7月1日起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次年1月起调整。

第十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筹资比例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继续支付。

第十六条 领取待遇前或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待遇后死亡的,由所在行政村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终止手续。死亡时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相关政策衔接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劳动改造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待符合条件时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征地时已经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可以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其个人待遇从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未到达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同时办理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手续。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折算缴费年限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折算缴费后往前推算至16周岁仍有剩余年限的,在办理折算手续后退还与剩余年限相对应的个人账户部分;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至毕业的次月;复员退伍军人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年限相加,往前推算的时间不得低于16周岁或全日制学校毕业的次月;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作为往前推算缴费年限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额可按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折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对不申请继续缴费的,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有关待遇或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到市区外就业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再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暂不转移参保关系的,可以继续保留参保关系,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待遇领取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但是同时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培训与就业



第二十六条 坚持市场导向和分类指导的就业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宣传、指导,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切实解决和落实好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且距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不足5年的被征地农民,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以按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领取时间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累计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

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和其它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用地主体与被征地主体不属同一行政区范围的,按被征地属地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