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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3:2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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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2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2月16日五届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款由“年应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修改为“年应纳税额在25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接收单位接收捐赠资金应使用专用账户办理,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的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一)财政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国有银行)

  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1. 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2. 接收其他接收单位从其接收捐赠收入专户转入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捐赠资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3. 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4. 拨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二)部门收支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以外的接收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开设救灾资金收入、支出专用账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接收到的捐赠款、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拨财政拨付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支出业务。接收捐赠资金业务不多的接收单位,可引导捐赠者将捐赠资金直接汇入财政专户。

  (三)接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与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 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 没有明确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民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 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 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 (不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3. 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申请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或有关市、县(市、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转拨的资金要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广西慈善总会、广西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自治区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自治区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已经2008年5月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代):
  刘士合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机关。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房产、交通、水利、农业、财政、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第七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 ,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以及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资金;(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建设项目 ,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按审计项目核减额的5%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专项用于审计所需设备仪器购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技术鉴定费及日常工作支出等。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竣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人员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合法有效;
  (二)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政策执行情况;
  (五)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落实情况;(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二)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三)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五)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六)债权债务和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及留成使用情况;(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内容、工程量、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八)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裁决,该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