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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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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一日    
  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及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原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及所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照本办法协助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住宅物业(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住宅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下列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
  房产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定额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测算,公布多层、高层、别墅等类住宅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首期每平方米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适时调整。
  (二)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按商品住宅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已购公有住宅,财政部门已按规定从单位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四)商品住宅、公有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九条 下列情形由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收取:
  (一)新建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拆迁安置部门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售后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已从售房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本办法施行30日内全额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代收,并及时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再次续交的数额不得少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十一条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用作他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划转金额按已完成维修工程量的80%划转,待维修工程完工,工程费用经审核后,按工程决算金额拨付维修费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款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使用一次后,应当及时核算到户,并在该户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的净收益首先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也可滚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有关证明申请退回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相关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户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买、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划转后其交存、使用、管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户管理银行违犯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拥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明确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特作如下通知:
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包括: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设区(县)的市(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4.县(市、区、旗)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前款第3项、第4项所称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指进入当地人民政府序列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一些政企不分的单位,不是地质矿产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决定: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和认为应当由其处理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县)的市(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和认为应当由其处理的案件。
3.违法行为发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直接处罚,也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文书样式见附件)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
五、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七、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地质矿产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并应当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
附件: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附件: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的规定,现委托你单位对____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地
(委托机关)
质矿产违法案件以__________的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决定、执行
等)所需文书,均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鉴。
你单位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
(委托机关 盖 章)
年 月 日



1997年6月17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列为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

第三条 试点县区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四条 新农保试点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新农保试点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覆盖面为10%的县区,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力争三年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政策覆盖。

第七条 新农保试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组)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出口)。

市、县区政府对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对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个人缴费部分(进口)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35%;对选择300元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0元,400元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5元,500元及其以上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20元,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35%。

第十二条 残疾人补贴。农村残疾人按试点进展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养老待遇。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补贴;其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由市、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的50%给予补贴,所需资金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农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新农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市、县区政府对纳入国家试点县区并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九条 新农保试点县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中青年农民应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领取资格认证)。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制订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新农保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做实个人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为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在试点时同步建立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农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对农民的参保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要注重农村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加大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建设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新农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三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原老农保经办机构的基础上,按不突破农村应参保人口万分之一的比例增加工作人员,并明确单位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先从事业单位、乡镇富余人员中调剂,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各项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乡镇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新招聘社保协理员等办法,增强经办及服务能力。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县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

新农保试点县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试点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试点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开展试点。

试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新农保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积极推进试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的原则,为市、县区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调剂、增加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和工作经费,确保全市新农保工作正常运行和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四十条 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民政、计生、国土、公安、农业、农综办、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要注重引导适龄农民积极参保,使新农保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列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主动争取,按照中、省部署,适时开展试点。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争取省级试点或自行开展试点。

纳入省级试点的县区,基础养老金应不低于55元,基础养老金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参保缴费补贴标准和办法、70周岁以上加发基础养老金办法和资金分担比例与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相同。

自行开展试点的县区,参保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农村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作为国家试点开展工作,与汉台区享受同等的市级财政补贴。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试点同步进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新农保试点扩大时,优先从已开展有县区政府补贴的新农保试点县区中确定。

第四十六条 试点县区要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按规定程序上报并经批准后实施。国家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省级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自行开展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上级批准试点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