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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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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政办〔2008〕41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第四条 宣城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碍市容市貌观瞻或遮挡建筑物原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条 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印刷品广告,应当张贴在规范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信息张贴栏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区、小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由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实施。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设施使用权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设施使用合同。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 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相应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需征得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不作标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五章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招牌、标牌等设施(以下简称招牌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二)招牌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三)设置招牌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六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
  第二十七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应按《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九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取消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并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未办理变更同意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第三十二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三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相关部门、单位签订的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和监管的协议均须移交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不便管辖原则是指享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另一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为便利及公正,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有条件地中止本国管辖权的制度。[1]不便管辖原则也称不方便法院原则或非方便法院原则。
不便管辖原则主要适用于跨国主体间的民商事诉讼,其根源在于全球经济日益融合,超越国界的经贸往来、资本流动、技术转移、销售服务等领域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就国际交往的主体而言,一方面,各国努力维护主权,通过立法等手段扩大管辖范围,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生产要素的全球化配置与重组以及生产、投资、金融、贸易在全球范围内的大规模流动,使得国家间的依存关系和程度进一步加剧,使得各国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对利益的追求有所收敛。反映在管辖权方面,各国一方面表现出“争”的一面,即存在着争夺、扩大管辖权的倾向;另一方面,也表现出“让”的一面,即在积极寻求管辖权的合作与限制。在不愿放弃立法上“争”的一面的情况下,通过司法上的“让”也可以进行较好的平衡。不便管辖原则实际上代表了司法过程中“让”的理念。[2]
一、对不便管辖权原则的司法认知
对普通法系的英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考察,在适用原则上存在以下共同之处:第一,国外必须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第二,是否便于当事人诉讼。第三,法院一般有权作出中止诉讼或者拒绝管辖的决定。[3]
但是,不同国家对不便管辖适用原则的差异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即使类似案情的案件,适用不同的不便管辖原则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不便管辖原则在适用方法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在对是否适用该原则的证明责任上,由被告证明的主体和内容不同。如,英国和加拿大的适用标准是可替代法院“明显更合适”,被告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需要证明有“明显更合适”的法院存在,而对于原告,则必须证明其选择的法院是有特殊的理由。美国和加拿大则不然,被告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需要证明受理案件的法院“明显不合适”。在澳大利亚,不便管辖原则只有在本国法院是“明显地不合适”时,才能适用;在美国,适用的标准是本国法院“严重地不方便”。
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的借鉴或吸收属于法律移植问题,法律移植必须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即移植的法律与原则是否为一国国情所接纳。出于一国主权利益的考虑,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在立法中同样存在过度管辖的问题。我国有关涉外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些管辖根据几乎包括了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所有重要方面。因此,就一项具体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而言,大都无法脱离我国法院的管辖。与此同时,在扩张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带来了平行管辖与平行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问题,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 11 条规定,内地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便管辖的因素,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符合如下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4]该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管辖权冲突的案件提供了指导原则。
二、对不便管辖原则的司法应用
不便管辖原则并非天生就属于普通法系,它原本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一种为人类法治历史所证明的任何国家司法都不可或缺的东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最大功效就在于通过灵活性的做法,实现了个案的公平和正义。这种司法主权的有条件让渡体现了一国司法制度的自信、开放与包容。我国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已经将不便管辖原则应用于具体的个案,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汉城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汉城工业)与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内奥特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5]中,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维持了苏州中院一审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汉城工业对宇岩涂料、内奥特钢起诉的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虽然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苏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苏州中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汉城工业变更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后,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双方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也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第五,本案所涉票据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地均在韩国。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韩国破产,涉及破产财产范围、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执行、内奥特钢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等,应适用韩国法。我国法院审理此案存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最后,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韩国,即案件中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集中于韩国,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适当。因此,苏州中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汉城工业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简称 1992 年基金)与三星重工、三星物产船舶污染损害追偿管辖权纠纷一案中首次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河北精神” 轮于 2007 年 12 月 6 日载运了 26 万余吨的原油,在韩国海域内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物产)所有而由三星重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重工)租赁经营的“Samsung No.1”轮发生碰撞,致原油大量泄漏,造成油污损害。1992 年基金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三星重工和三星物产予以赔偿,并申请冻结三星重工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及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及投资收益。三星物产和三星重工在答辩中认为,宁波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即便具有管辖权,亦属于不方便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三星重工在宁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宁波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相比国内案件,本案在审理中虽有一定难度,但尚未达到重大困难的程度,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三星重工和三星物产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审理认为:宁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之一,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的主要事实发生在韩国,案件所涉的证据材料基本以韩语记载,并且韩国主管机关已对碰撞和油污事实进行了调查,有关事故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已经在韩国当地法院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判决,故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各项条件,驳回了 1992 年基金的起诉。1992 年基金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 400 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三星重工在宁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的事实发生在韩国领域内,有关油污基金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在韩国设立,且依照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之一般规则,本案应适用韩国法律,因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韩国法院比中国法院更为便利。就本案管辖权而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就纠纷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且案涉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并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据此,虽然中国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但在三星重工、三星物产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中国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放弃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虽然 1992 年基金主张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1992 年基金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两起案件的裁定理由,符合《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中所确立的不便管辖的指导原则。
三、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从较为单纯地引进外资,发展国内产业,逐步转变为资本走出国门的阶段。资本的对外扩张,更加快了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如果单纯强调司法主权和司法对抗,忽略了司法礼让和协调,不仅无助于实现维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利益之目的,反而可能会更多地使本国法院的判决遭到域外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从此意义而言,不便管辖原则正契合了公正、效率、司法经济以及国际协调、国际礼让的理念,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和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将那些与本国缺乏太多实际联系,而且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困难、诉讼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适便利的法院管辖。
在考察国外对该原则适用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对该原则的司法认知度,笔者认为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应符合以下标准:
不存在有效的排他性协议管辖的情形。协议管辖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司法主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司法管辖权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得到合理的分配,尤其在实现管辖权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减少管辖权冲突、使判决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方面,其优越性和独立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协议管辖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博弈、利益妥协的产物,所确定的法院自然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则不宜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拒绝管辖。
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一般而言,一国会在影响到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采用专属管辖。因此,若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不便管辖原则便没有适用的空间。
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被告,负有证明受诉法院是明显不方便审理法院的义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查应着重考察以下几个因素:1. 审理地点相对于当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存在不方便。2.证据的特性以及所处的位置,包括文件、证人以及获得证据所需要的程序是否存在不方便。3.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以及难易程度。4.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是否在我国境内。5.是否能够证明存在查明与适用外国法的困难。6.是否存在案件在合理期限内难以审结的问题。7.判决被他国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案件不涉及我国重要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利益。司法主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障国家利益为前提,当案件涉及一国重要的公共政策与国家利益时,如涉及领土与海洋权益的管辖权案件,不应放弃司法管辖权。
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将另一适格法院能否实现实体公正作为必要的考察因素。上述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将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作为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必要条件。其实,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即使上文中提及的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两起案例,实际上也与我国内地法人企业和我国企业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存在着利益联系。在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美国加州地方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不支持中国遇难家属在美国诉讼的主要理由是:美国加州对本案没有足够的利益联系,中国的法治环境足以审理此案。实际上,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一个重要被告人便是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美国加州法院并未因涉及美国公司利益而接受管辖,相反通过论证认为中国的法治环境也能使该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美国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反观纪要的规定,只要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分原因和利益大小,均由我国法院管辖并审理的理念,有待检讨。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宋建立:“关于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 年第 19 期。
[2]吴一鸣:“两大法系中的不方便原则及在中国的合理借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
[3]宋建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51 页。
[4]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 年第 2 辑,第 25 页。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 0027 号民事裁定书。基本案情:汉城工业向宇岩涂料供应化工用品、涂料、颜料等化学用品,宇岩涂料则向汉城工业背书转让了出票人为内奥特钢的票据作为货款,但汇票在韩国被银行拒绝付款。内奥特钢经过破产程序并已被注销,宇岩涂料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苏州同信涂料有限公司;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苏州同信彩色金属板有限公司。苏州中院根据汉城工业申请,冻结了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汉城工业遂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承担票据责任。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3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灾区重建工作的要求,切实发挥林业部门在灾区重建涉及征占用林地过程中的服务作用,现就有关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修建抢险救灾急需或灾毁的输电设施、交通设施等征占用林地项目(含临时占用林地,下同),可以先行使用林地;重建灾毁民房确需征占用林地的,根据有关规划、宅基地建房标准和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对修筑救灾或灾毁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种苗生产及林区供水、供电等工程设施,确需使用林地的,可以先行使用。
二、对于灾情特别严重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分配2008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指标,对抢险救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要优先保证使用林地。因灾害原因确需增加2008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指标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增加的定额指标进行认真测算、论证,及时提出申请,经我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我局审定。
三、建设单位应在灾毁设施建成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征占用林地审核(批)手续。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征占用林地审核(批)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等相关工作,保障抗灾重建及时使用林地,同时,对先行使用林地的救灾工程项目要严格把关,严防发生非救灾工程借机搭车先行使用林地的现象。
我局各有关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救灾重建工程使用林地的实施情况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