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1: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宗教印制品的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宗教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印制品,是指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的,记载或者阐述宗教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印制品的印制、供应及其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本市宗教印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印制品的管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印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制者的条件)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宗教组织(以下统称宗教组织),可以印制宗教印制品。
个人和非宗教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印制品。
第六条 (承接印制单位的条件)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委托经国家或者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印制单位印制。
第七条 (印制申请与审批)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组织和印制单位的证明文件;
(二)宗教印制品样本;
(三)有关市级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审批同意印制的,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发给印制批准书。取得印制批准书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领准印(制)证明。
第八条 (宗教印制品内容修改的审批)
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印制的宗教印制品,其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宗教组织应当重新办理印制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准印(制)证明的使用)
准印(制)证明限于规定的期限内使用。
准印(制)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条 (印制业务的承接)
承接印制单位接受宗教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查验宗教组织持有的准印(制)证明,并与宗教组织签订印制合同。
承接印制单位不得接受个人和下列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
(一)未持有效准印(制)证明的宗教组织;
(二)非宗教组织。
第十一条 (印制数量的限制)
承接印制单位印制宗教印制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准印(制)证明核定的印制数量。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制品的规定事项)
宗教印制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宗教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承接印制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准印(制)证明的编号、印制的次数和日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禁止印制的宗教印制品)
禁止印制含有下列内容的宗教印制品: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可能影响宗教组织团结的;
(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争论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样本的送交与留存)
宗教组织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送交宗教印制品样本。
承接印制单位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年内,留存一份宗教印制品样本备查。
第十五条 (供应场所)
宗教印制品应当在宗教组织内或者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场所内供应。
第十六条 (供应宗教印制品的限制)
宗教印制品的供应场所不得供应下列宗教印制品:
(一)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批准印制的;
(三)未标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
对前款规定禁止供应的宗教印制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上交或者将有关问题报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受赠管理)
宗教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的宗教印制品,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个人和非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或者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承接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适用范围)
因研究、阅读需要印制的宗教印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并引发了环境污染事件,给当地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针对此类事件,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环境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要坚决克服麻痹大意思想,将防止发生重特大污染事故作为当前各级环保部门首要工作任务之一,切实加强领导,严密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二、立即开展各类重点污染源及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隐患的全面排查工作。特别是加大对居民集中区、江河流域沿岸及水源地上游危险废物排放企业的监管力度,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立即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三、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敏锐性和责任感。各地要制定并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健全环境应急指挥系统,配备应急装备和监测仪器,落实处理处置措施。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切实保证监测、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四、加强防范污染事故的宣传工作。对重点污染企业要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发放《环境应急手册》;对污染源周围居民进行有针对性的科普宣传,增强广大群众自我防护、自救互救意识。

  五、及时做好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工作。一旦发生重特大污染事件,当地环保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我局报告污染状况,并随时上报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把这项工作作为建立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配套措施,要求各级政府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抓紧抓好。继1993年5月下发《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最近又下发《关于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
通知》〈浙政〔1993〕14号〉颁布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浙政发〔1995〕4号),确定农村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在保险范围、实施对象、缴费形式、集体补助标准、以及减免税政策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彻底理顺了工作关系,
为进一步开展这项工作,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提供了依据。与此同时,浙江省政府还要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采取区别对待、先易后难的办法,重点做好乡镇企业(包括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和其它有工资性收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望有条件地区学习借鉴他们的做法,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做好立法工作,逐步将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法制化建设轨道。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8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已于1993年5月下发实施,现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提倡家庭保障为主,与社区扶持相结合,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同时,要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集体经济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加以积极引导和推动,逐步建立覆盖全省农村的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有的部门已经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目前仍然维持现状,不再扩大范围,以后逐步过渡。已经实行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市、县,继续进行试点。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政府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工作协调,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提高。

附: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实行个人帐户制度。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险范围、对象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是本省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和服兵役者应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除外。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投保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也可提前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农村(不含乡镇村企业)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予以扶持。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月缴纳标准为6、8、10、12、14、16、18、20元等档次,一般采取年缴办法,于当年12月15日前缴清。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入保人和所在村视经济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入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方式。对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入保人的集体补助,各地视情况确定。
集体补助以乡镇村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 乡镇村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按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0—15%缴纳,个人缴纳工资的3—5%,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单位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个人和集体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乡镇社会养老保障管理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和补助标准。
入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服刑者停缴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入保人迁往外地或招工、提干、升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已缴纳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继续投保,也可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积累总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单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的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五条 入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缴费的积累总额确定领取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入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入保人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入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入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按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积累总额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入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而无力承担所需费用时,由入保个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上一级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借支。借支款从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追究。

第五章 基金管理、运用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市、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统一支付养老保险金;乡镇设立分帐;村或企业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具体提取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以下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
宣传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所得税。其中管理服务费结余必须结转下年度,并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乡镇设立养老保险管理所;村和乡镇企业聘请养老保险代办员。所需编制由各地根据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