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市和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价格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
市和各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网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预警的定点单位;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三)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预警情况;
(四)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五)负责价格监测预警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预警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价格监测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采价点采价,同时将更换的新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详细情况报省价格监测中心按规定程序重新确认。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预警品种;
(三)价格监测预警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每天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动态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预警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预警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预警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二十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预警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价格监测预警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价格监测预警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预警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预警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核发和管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影响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预警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预警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