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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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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扶助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其相关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

(二)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10%,作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为扶助残疾人提供的捐助;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范围,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保障金上浮20%;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农村一类保障对象。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其他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县(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房地产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过程中予以优先安排。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其过渡安置补助和歇业补助应在规定基础上提高3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社区卫生监督、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和人力资源市场应为残疾人提供招聘信息;对残疾职工和三年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档案实行免费托管。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四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 ;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假肢装配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予以增加。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估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区)应当新建或者改扩建一所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区)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县级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发展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加大培训力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并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高中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学杂费应予适当减免。

对录取到高中、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的外语听力测试可以通过笔试的形式进行。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优秀文体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激励机制,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奖励和就业、就学、生活保障等优先照顾。

市体育运动学校及业余体校应当有计划的招收残疾人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 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组织赠阅。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收初装费,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有效引导。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及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内的残疾人和经市(区)相关部门认定的困难残疾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扶助优惠残疾人办法》同时废止。


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4年5月13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一条 为配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确保水泥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生产各品种水泥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水泥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乡镇水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申请取证、换证水泥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水泥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企业必须具有化验室并按建材生字[1993]106号文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取得化验室合格证;
(四)企业必须具备能够保证水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均化设施;
(五)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体系并对水泥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六)企业的生产工艺、装备条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报 申请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交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即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产品质量抽检合格后,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按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经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三)部门抽查 国家建材许可办对地方审查合格上报的企业进行分批抽查(原则上不超过10%)。抽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登报公布,国家建材局颁发水泥生产许可证;
(四)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市建材许可办或国家建材许可办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顿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进行整顿,并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或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五)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与新建企业取证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企业已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和地方审查;获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地方审查;企业获国家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全国工许办批准的检测单位承担。各级检测单位在同级建材许可办领导下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重点水泥企业和所有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样检测工作;国家钢渣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钢渣水泥产品的抽样检测工作;经全国工许办批准的省
第七条 审查人员及组织
(一)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后担任。分为部级审查员和省市级审查员;
(二)水泥生产许可证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聘任,参加地方审查和部门抽查工作。省市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和省市工许办选派参加地方审查工作;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市建材许可办组织若干审查组进行地方审查和部门抽查工作。每组审查人员为3~5人,并须有至少一名相应级别审查员参加。组织审查组时要实行本地区回避原则。
第八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11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验单位。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本着节约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对未交申报费的企业,省市不得组织审查,国家建材许可办未收到省市建材许可办上交的费用时不进行抽查。
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三)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四)凡本《细则》规定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和免于工厂条件审查的企业,免交相应费用。对经审核不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经限期整顿第二次提出取证申请时,需重新缴纳费用;
(五)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获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企业名称。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1□□□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1为第1次换证后的水泥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水泥生产许可证证书注明的水泥品种、标号,是指批准该企业生产水泥的最高等级品种、标号。获得较高等级品种、标号许可证的水泥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生产较低等级品种、标号的水泥。获得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生产其他通用水泥,获得矿渣、火山灰、粉煤灰、复合硅酸盐水泥中任一品种通用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生产其他三种通用水泥。同时生产通用水泥和特种水泥的企业必须分别申报,分别取证。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变更
(一)已获得较低等级品种、标号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生产较高等级品种、标号的水泥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国家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一般不进行现场审查,但保留现场审查权;
(二)获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其他有关内容,应及时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书面报告,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 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获证水泥企业必须严格按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加强质量管理,确保生产合格产品。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一至二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二)凡在全国水泥企业质量统检或国家、部级和省市级水泥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责令其停产整顿三个月并暂时收回生产许可证。整顿期满后,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合格的企业可允许其恢复使用生产许可证,整顿结果应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三)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应及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1.企业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的;
2.连续两次在国家、部级和省市级统检、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
3.在国家、部级和省市级统检、监督抽查中不合格,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4.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5.在取证过程和获证后日常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和水泥包装袋上不印生产许可证标记及厂名而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四条 各水泥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许办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以前发布的原《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废止,其他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