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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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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公 告

(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于2009年9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9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有序开发、积极引导、注重效益、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重视信息化促进工作,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采取措施推动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化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信息交流、信息资源开发、推广应用、培训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信息化发展和维护信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区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行业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与现有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工程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建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通过自治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信息交换制度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涉及公共管理、重大政策和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牧区大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加强农牧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牧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农牧区信息服务体系,为农牧民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在研发、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应用信息技术,推动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导企业推进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并在网站主页面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四条

  科技、文化、教育、气象、建设、交通、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和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标准体系和目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应用,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和服务人才。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标准,指导和协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开发,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与网络系统运行、维护业务,应当逐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与网络运行、维护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费投入、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信息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息产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互联网监管,对网上传播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准确把握网络文化传播和舆论引导方向,科学研判网络舆情,杜绝违法、有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以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通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根据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具有相应的冗灾备份系统。

  第三十八条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技术,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三)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四)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六)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凶杀或者教唆犯罪信息;(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信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二)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三)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网络运营和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安全责任不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对网上传播的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违法、有害信息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停止其使用网络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进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化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技术应用系统、自动控制与自动监测系统以及软件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诉电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一案评析

胡银月



[案例] 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
李冰认为,华星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华星国际影城则认为,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影城还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李冰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影院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要平等地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正当经营权。华星影城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该规定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当时影院工作人员劝阻李冰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正当做法,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之处。该影城内设有卖品部,可供李冰选择消费。虽然该影城提供的食品、饮料的价位远远高于专门从事商品零售的超市、商场,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服务提供者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愿、公平的经营准则来追求合法的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经营行为,因而判决驳回了消费者李冰对华星影院的诉讼请求。
此后,消费者协会就该案例进行了点评,认为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不属于霸王条款。霸王条款指的是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并重复使用的合同。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会产生霸王条款。本案中,华星国际影城在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就构成了格式合同,但并不带有垄断性质。如果全北京市只有华星国际影城一家电影院,那这种告知就是霸王条款。

在这里应该明确的是,无论该影院的规定是否是霸王条款,其通过店堂告示而声称为合同预设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毫无争议。但该条款是否就一定已经被订入了合同呢?我们来看以下分析。
根据格式合同的理论,在以格式条款订立消费性合同时,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经济实力强的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消费者几乎没有确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应有严格的规则。
经营者应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提醒以明示方式,即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为原则,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而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对于格式条款是否需相对人的同意亦有争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为要约与承诺,两环节不可或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此二环节,经营者提请注意为要约,消费者同意订入为承诺,这本说应是毫无争议的。但争议的来源在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款来看,似乎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格式条款即可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因为该款根本就没有规定相关的内容。不过,这不应是立法者的本意,其真实意思应当是,既然是订立合同,如前所述,肯定只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同,所以再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内容,未免成为废话,故无需特别说明。否则,相对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该条款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也会将未经对方同意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订入到合同中去,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更加不平衡。
对于消费者的同意即承诺可分为明示与默示同意,就明示而言因其显而易见而不需在此进行赘述。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提供者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有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李冰正是做出了此种反对的意思表示。
对于华星国际影城的“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辩解,实在不敢苟同。其一,对于李冰的所谓“明知”只不过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并非经营者以张贴公告这种例外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相对人就一定会明知,且对于这种“明知”经营者还应负举证责任;其二,这里本就不存在消费者是否误解和被欺骗的问题,而只是该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的问题;其三,该影城的说法实质上是剥夺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并做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权利。

我国特别法对格式条款也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如果说对上述格式条款是否订入了合同仍有疑问的话,那么该条规定也清清楚楚地说明了即使上述格式条款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内容也因其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分析如下: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对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增删修改。 由于格式条款系由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故该当事人于提出格式条款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使用人通过格式条款,即可排除法律规定,结果酿成在条款提供者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契约自由的情形 , 格式条款多有限制对方权利或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力之条款。我们看到在上例中,李冰购买电影票消费者去影院看电影,其义务是支付票款,影院的义务是提供放映服务,其他诸如限制自带饮料等事项,跟该合同没有关系。影院作如此规定,实际是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之权力,实则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影院禁止观众自带饮料入内,冠以国际惯例,即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其自己却又高价出售饮料,难道他们出售的饮料就比别处销售的具有特殊的优越性?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电影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变相的强行搭售行为,规定内容应视为无效,电影院不能擅自增加合同条款,强行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尤其是现在整个行业都有这种规定,这就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影院的权力,迫使消费者只能购买影院的高价饮料。 这种行为实际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应予以撤销的。

对法院判决驳回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有不妥之处。
如前分析,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已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属未订入合同或属无效,法院应支持李冰要求撤销该店堂告示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对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的诉讼请求,影院称“因其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李冰虽然放弃了观看电影,但说是“自愿放弃”恐怕是不准确的,李冰之所以放弃是因为影院拒绝让他带着非影院销售的饮料进入放映大厅。李冰虽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其只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要求其对全部损失负责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就是过错相抵原则的体现,法律设立过错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损害赔偿中,若只考虑违约方的过错,不考虑受害方是否有过错,则无形地将受害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转嫁到违约方身上,显然有失法律公允。 因此对于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轻重、主次,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冰的过失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他应对该损失负责。相应地,华星国际影城的赔偿数额可以相应地减少而非可以不负责任。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具体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中关于“同意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轻工部、商业部、纺织部等部门,在全国逐步挑选三百家左右生产旅游商品的厂家作为全国旅游商品的定点生产企业,重点给予扶持,并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落实”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的选定,根据在全国范围内确定的旅游商品的“拳头产品”系列,进行规划,按厂家提出申请,由省级(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旅游局牵头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再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申请成为“定点企业”的厂家,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全厂(或专门车间)直接生产旅游商品(包括旅游饭店用品、海外旅游者喜购商品及旅游工艺品、旅游纪念品、旅游食品饮品、旅游保健用品)。
2.所生产的旅游商品具有批量生产能力、销路较好并有发展前途的。
3.所生产的旅游商品,获得过“中国旅游商品天马奖”并市场前景看好的。
4.工厂(或专门车间)生产设备比较先进,有一定的新产品开发研制力量。
5.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创汇多、市场需求量大的拳头商品或稀缺商品,可比照上述条件适当放宽。
6.已属于外贸专业厂(车间),又无条件新增生产能力的,原则上不再纳入定点企业范围。
第四条 符合以上基本条件的厂家,可申请成为“定点企业”,并按以下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1.向省旅游局提出申报文件,并随附以下资料:
(1).工厂全称、地址、企业性质、法人代表、联系人、联系电话;
(2).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在境内旅游商品市场上的销售情况,包括:近两年(1991、1992年)产量、销售额及主要销售点,有外销的,注明销售额、创汇额以及销往的国家(地区);
(3).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的生产情况,包括:全厂(或专门车间)的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总数及产品设计开发人员数、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设备情况;
(4).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的盈亏情况,包括盈亏额并说明原因;
(5).作为旅游商品的产品在国内外的获奖情况;
(6).属于小商品的还应提供样品。
2.申报文件中,应写明是申报全厂还是某个车间作为定点企业(或车间)。
3.申报文件应同时抄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按以下办法进行初审:
1.由省级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文件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同意定点的厂家,写出初审意见。
2.由省级旅游局统一将本地区内包括本行业初审同意的厂家资料汇总,统一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报文件,并随附申报和初审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收到省级旅游局的申报文件后,会同有关部门分批进行审批。
第七条 对批准的定点企业,由国家旅游局正式发文通知,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经贸办、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备案。
第八条 对定点企业,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颁发“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或车间)”证书;定点企业专供旅游商品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应有相应标志,以便进行质量监督。
第九条 定点企业享受国函〔1992〕171号文件第三项规定的各项政策。需要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贷款资金支持和在进口原材料方面给予一定外汇额度周转金支持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项目详细资料,经省级旅游局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家旅游局。需要给予贷款资金支持的,由国家旅游局审查后汇总报国务院经贸办审批;需要给予外汇额度周转金支持的,由国家旅游局汇总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定点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定点企业须执行有关管理及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对企业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下降、销售收入完不成计划的定点企业,国家旅游局可对其提出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内没有改进的,可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此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根据试行情况作进一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