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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22:2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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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7号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2008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下列重要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3.I、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以上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物流调配中心;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4D以上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省级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型及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旅游馆);

  4.省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大中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大中城市的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一)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二)地震研究程度比较差的地区;(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公布地震小区划结果。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加固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或抗震加固。

  第八条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按规定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按下列工程范围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其他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

  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5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及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总署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及实施细则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系指由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机构正式出版、公开发行的汉文版和少数民族文版的图书。
  1、已合并或改名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可由合并或改名后的出版机构提名推荐参加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评审。
  2、由国家的法律、法规、各类行业标准等汇编而成的图书以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著作不在参评之列。
  3、丛书、套书均可参加评审。套书每套为一种,丛书中每种书为一种。套书只有全部完成出版后方可参评。
  第二条 参评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图书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之一:
  1、内容健康向上,深受读者喜爱。
  2、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
  3、对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
  4、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
  5、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
  参加评审的图书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奖的图书必须符合获奖标准(具体获奖标准及条件,由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委员会制订实施)。
  第三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下设八个门类: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含科普图书)、古籍整理、少儿、辞书工具书、民族文版。
  每个门类获奖数额,根据每届参评图书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平均分配。
  第四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授予获奖图书的作者、责任编辑和出版单位。
  第五条 授奖办法:
  1、由新闻出版总署授予获奖图书“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称号。
  2、向获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和提名奖图书的作者、责任编辑和出版单位颁发获奖证书。向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出版单位颁发奖杯。
  第六条 由新闻出版总署聘请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委员会,制定图书参评的条件和获奖的标准,同时负责获奖图书的最终评定。
  按图书的不同门类评审委员会下设8个评审组,其成员由有关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参加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的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单位(包括大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审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推荐。
  2、在京的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经本社主管单位初审后,向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推荐。
  3、由出版单位按评委会统一要求填写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每种书一份,附两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有关专家、学者的推荐书(包括专业性的评价)和出版单位出书前的书稿终审意见,经当地新闻出版局或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评奖办公室。上报推荐材料的同时报送样书。
  4、评奖办公室根据所报材料和参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合格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八条 每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前,由评奖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对本届评奖的评审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实施细则》、《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申报表》、《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附后。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实施细则
  本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参评图书的条件依据我署下发的《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选的图书出版时间范围是2003 年1月至2006年12月(以版本记录为准)。
  二、本届评奖原则上设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60名,提名奖120名。
  三、本届图书奖评奖分设8个门类,即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含科普读物)、少儿、辞书工具书、古籍整理和民族文字图书。
  四、本届图书奖评奖工作将在9月30前完成。评奖工作结束后,将向社会公布结果,并进行公示,听取社会各界对入选图书的意见。10月份评奖结果报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办公室,公布评奖结果,11—12月份举行颁奖大会。
  五、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参评图书进行编校质量和印装质量检查,凡经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将取消其评选资格。
  六、推荐图书以出版社为单位,每社的总数不得超过3种。各省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单位在不突破本地本部门上报总量的前提下,可根据各出版社的实际情况对申报图书的参评数量进行适量调整。参评图书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方法产生。
  七、本通知附有“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请参评单位认真填写,各栏目要准确、完整,要具体介绍参评图书的学术价值、文化价值及出版意义等。上报材料一律使用打印件(A4纸),并附电子版,电子版的报送需在“中国图书出版网”(网址:www.bkpcn.com)采取网上在线申报(在线申报方法详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
  八、报送参评图书和“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地方出版社 (包括京外的部委所属大学出版社)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统一组织上报;军队出版社由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统一组织上报;在京出版社由出版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报。
  九、参评样书及呈报审批表报送数量、地点及时间:参评图书每种2册(套), “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送地点:北京崇文区夕照寺街14号A座315室 人民邮电出版社内(邮编100061),邮件外包装上需注明“图书奖参评图书”字样;报送截至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和在京出版社主管单位直接将参评图书及“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送至上述指定地点,各省级新闻出版局需通过邮政快递至上述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联系电话:(0l0)65212746 65122716(传真)联系人:于青、孙宏伟、黄建军。
  十一、报送参评图书及“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联系电话:(010)67129936。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
二ОО七年七月十日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
呈报审批表
书名
出版单位
作者 责任编辑
图书分类 出版日期
字(幅)数 开本 印 数
读者对象 发行量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

编校质量检查情况:
社会反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加盖公章):
注:1、“图书分类”,请按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填写。
2、“发行量”截止日期为填表日期。

附件3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

填报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情况,网上(IE 6.0 SP1以上版本)在线申报方式如下:
一、出版单位
1.登录《中国图书出版网》(www.bkpcn.com),进入会员主页;
2.报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情况
(1)选择“图书评奖 出版政府奖 参评图书申报”;
(2)屏幕上方显示会员已申报的参评图书列表;
(3)屏幕下方显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申请表”,录入申请表中各数据项,单击“提交”按钮,系统提示“保存成功”。
(4)修改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修改”二字,在“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信息”窗口中修改各数据项后,单击“修改”按钮,系统提示“保存成功”。
(5)删除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删除”二字,系统提示“是否确认删除?”,选择“是”,删除该填报信息。
(6)打印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打印”二字,系统弹出参评图书信息打印窗口,选择IE浏览器“文件” “打印设置”,清空页眉和页脚,单击“确定”按钮,再单击IE浏览器“文件” “打印”,完成申请表打印。
注:1.申请单位即用户(出版单位)名称。
2.请按照网上所提供表格数据项逐项填报。
3.在报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2007年 7月初至8月15日)期间,非会员单位在与《中国图书出版网》联系并获取密码之后,即可进入会员主页。

二、出版社主管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局)
1.登录《中国图书出版网》,进入会员主页;
2.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审核
(1)选择“图书评奖 出版政府奖 参评图书申报”;
(2)显示所属所辖出版单位名称,有参评图书的出版单位以粗体显示。出版单位列表上方有两个按钮,一个为“已审核图书”按钮,另一个为“未审核图书”按钮。
(3)单击“未审核图书”按钮,弹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审核”窗口,显示已申报未审核的参评图书列表。
(4)审核参评图书时,先单击图书列表中每个书名前的复选框,然后点击“审核通过”按钮。
(5)单击“已审核图书”按钮,弹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已审核参评图书”窗口,显示已通过审核的参评图书列表。
(6)单击图书列表中的书名,可查看申报的图书详细信息。
注:1.审核部门只限出版社主管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局)。
2.主管部门要对项目是否按要求逐项填报进行审核。
3.审核通过的选题显示在已审核项目列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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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李宇先 詹水清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二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3)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变量,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而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后果是一个定量,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不再改变。人身危险性是人的属性,只有人才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属性,只有行为的存在才有社会危害性。将一个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放在另一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必将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与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基本上是一致的、统一的,但社会危害性大而人身危险性小的情况也并不少见。
包含说的前提和落脚点是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诚然,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无疑是正确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现象,首先表现为客观危害,客观危害是社会危害性最基本的特征。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都是以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客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的主客观的统一,表现为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有错误或反动的思想,而没有表现为客观行为,或者虽有客观行为,但无罪过支配,则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样,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是取决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但是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的因素指的是主观恶性,而非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属同一范畴,其大小是成正比的。
人身危险性理论从社会危害性分离出来也有其存在意义。从罪责刑关系角度讲,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虽然紧密相连,但两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在犯罪概念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人身危险性是没有地位的;在定罪中,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是犯罪构成,人身危险性不是定罪的依据;在刑事责任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才得到体现,但相对社会危害性,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在刑罚裁量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升高,对刑罚裁量已能产生重要影响,但仍次于社会危害性;在刑罚执行中,一般而言,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已超过社会危害性。刑罚的一个功能就是改造罪犯,行刑的过程实际上是希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也是个别预防逐渐实现的过程。从刑事诉讼过程来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差异。在定罪以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的,适用拘留、逮捕等措施。
应当说,社会危害性不仅对刑事责任的有无起决定作用,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也起着重要作用。犯罪报应论、罪刑相适应理论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但如果仅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会在刑罚的功能由报应转向预防犯罪方面有所欠缺。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只能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起作用,而不能决定其有无。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可能,在刑罚理论中是和刑罚个别化联系在一起的。刑罚个别化以人身危险性为刑罚重心,其意义在于:一是体现了对不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使刑罚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防止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同罪犯教育改造所需的限度相适应,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但是,刑罚个别化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有无和轻重的惟一标准,也有很大的弊端,即对个人而言可能无罪施刑、轻罪重罚,对社会而言可能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最终必然会导致随意处刑、践踏人权的结果。当代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采取折中的态度,形成以了所谓的刑罚一体化理论,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形成了统一。我国刑罚的适用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适用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相当刑种和刑期。当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的关系也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