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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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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121号


各市国土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估价从业人员管理,现将《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执行。

各地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不再承担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凡未脱钩改制的土地评估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业务。

省国土资源厅从2001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申请。从8月1日起,未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一律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得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

附件: 一、《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三、《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在本省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 土地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主要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从业。

第七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资质认证,由国土资源部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评定资质等级,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设立合伙制土地评估机中介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为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发起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并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兼营土地估价业务的中介机构,除满足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规定条件之外,必须设立专门的土地评估部。

第十一条 其他形式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程序

A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B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备案申请、业绩报告及有关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章 资质等级与执业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按资质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国土资源部统一认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A级、准A级资质。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认证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业的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B(Ⅰ)、B(Ⅱ)、B(Ⅲ)级及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B级土地评估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工商登记核准的主营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2、具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占机构人员总数一定比例的具有经济、财会、工程职称的人员。

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B(Ⅰ)级,有7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Ⅱ)级,有5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Ⅲ)级,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在临时资质等级中执业一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第十七条 申请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B(Ⅰ)级资质等级中执业二年以上,且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B(Ⅰ)级前三名;

2、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土地评估业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一)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

7、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8、其它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土地评估;

9、地价咨询。

(二)准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评估及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三)未确定资质级别,但已准予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基准地价、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2、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4、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5、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6、地价咨询。

(四)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其中,B(Ⅰ)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Ⅱ)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省辖市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Ⅲ)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3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临时资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第十九条 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一)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调整,每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二)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同级别前五名的机构可申报高等级资质;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评估资质。

(三)申请升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三个月将所需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根据原规定评定。

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质开始,执业一年后方可申报上一资质。临时资质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四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改制前的设立时间一并计算),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过重大执业质量问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声誉;

2. 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长期客户;

3.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100万元;合伙企业的净资产不少于50万元;

4. 从业人员20人以上,有10名以上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本部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7名;

5.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2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分支机构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在同一城市;

2. 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3.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由注册土地估价师担任;

4.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一般不得少于5万元;

5.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章程;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分支机构土地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支机构负责人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任免,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变更、年检、培训等事项,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执业资格:

(一)设立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开展业务,并出具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土地估价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及所提供的土地估价结果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估价项目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虚假案例,出具虚假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方进行欺诈、利诱;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上规定的范围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实行定期检(抽)查,检(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检(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规程的情况;

(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

(四)执业行为及社会信誉;

(五)机构的人员资格和组成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吊销有关人员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超过规定范围执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省外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要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应事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凭备案证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业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性质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具有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第三条 事业性机构申请土地评估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

(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及备案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准予备案,核发土地评估(事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地价的评估等,不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业务。

第七条 已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土地评估业务清单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土地评估机构从业水平、人员资格及组成状况、职业道德、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注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土地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地价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师,是指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并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经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家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不得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估价工作,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

第五条 违反第三、四条规定的,一经查实,报请国土资源部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六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在注册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统一上报注册机构;

(3)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对准予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中加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估价师注册专用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土地评估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6)在两个以上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初始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超过2年未进行初始注册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所在单位意见及聘用合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还需提交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其初始注册有效期不超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最高为5年。

第三章 变更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被其他机构聘用,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原聘用单位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变更注册要求的,应当准予注册,并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记事栏内予以注记。
变更注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初始注册有效期减去已经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申请续期注册,需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续期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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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分析

蔡武


  【摘要】2007年在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时对再审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改,这次修改仍存在不足和尚待完善之处。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涉及到社会的法律救济程序的完善和发展,是当事人利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也是我国法学界多年关注的焦点。修改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应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进一步明确再审程序的客体、将再审事由科学化,合理构筑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之间的关系,打造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模式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关键词】 再审程序;再审客体;再审事由;再审模式


  2007年10月28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关注程度普遍较高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局部完善。在申诉问题上,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抗诉程序进一步程序化、法定化和形式化。但从整体而言,希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申诉难问题,是较为困难的。从具体修改的内容上来看,仍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再审程序有别于上诉审程序,它从性质上来说,只能是上诉审程序的补充,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调节确定判决之安定性及判决之正确性而存在的制度。据此,笔者拟从以下方面对我国的再审程序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对再审程序的客体(对象)分析
  再审程序的客体(对象),是指法律准许适格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法院确定裁判的种类和范围。以裁判的法律效果状态为标准,民事裁判从理论上一般有:终审(终局)裁判、不可撤销裁判和未确定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指的就是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和裁定,对其当事人已不可能通过通常的司法救济方法而只能通过某些特殊程序进行,如再审程序。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否可以对所有类型的终局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分析。
  (一)生效判决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都可以提起再审?从诉讼原理上分析,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大都应该是可以提起再审的。在我国实行一审终审的判决一般不可以提起再审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狭义上的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及按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再审的对象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法院作出的确定终审判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的终局判决,无论是二审终审的案件还是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存在再审理由,均有可能被提起再审。在我国,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中亦有涉及实体权益之争讼,现行立法对非讼事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未赋予当事人进一步的程序救济。当非讼事件出现再审事由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再审之救济程序,则难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事实上,非讼事件并无明文排除再审程序之适用,应就再审程序与有实体既判力的判决两者在目的方面的考虑,允许对非讼事件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在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生效判决的类型和种类。
  (二)生效裁定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裁定是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诉讼法上约束力的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在裁定适用的11种情形中当事人只可对其中的3种(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学理上一般认为,裁定作出后,如果作出裁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消失,法院可以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故无需赋予对所有裁定的上诉权。再审程序是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的,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从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再审都是有限的再审。因此,不必赋予再审程序主体对所有类型裁定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尤其是不得对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之功能,而仅具有诉讼指挥、执行处分功能的裁定申请再审。如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裁定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对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具有重大影响,但由于这两种裁定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因此,也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管辖问题乃法院内部职权分工的结果,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故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同样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因是法官依职权单方作出,事关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且法律未赋予当事人上诉程序之救济,故应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三)其他裁判的再审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启动再审的裁判只有判决、裁定。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但是,事实上,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往往涉及案件的一些重要的程序。笔者认为,对于支付令错误的,只要存在法定的再审理由,也应成为再审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对支付令提起再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而对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违背当事人自愿和合意基础上达成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分析
  (一)再审事由
  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法院内部按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并没有作任何修改,规定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启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第179条将之具体为13种情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形则比照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就是说,检察院发现有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区分不同主体而适用不同规定的,故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对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明确“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不能赋予法院无限制的裁量权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赋予法院无限制无期限的纠错功能,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最终将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第二,民诉法第179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具体为13种。这13种情形既包括程序上的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错误。这种立法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的再审之诉相类似。台湾民诉法将再审事由具体为14种,且将之分为绝对的再审理由和相对的再审理由。在绝对的再审理由中,其中有两项是我国民诉法中所没有规定的,一是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二是当事人发现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这两项涉及到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有违直接审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制度,应为裁判之重大瑕疵,故建议我国将之规定为再审事由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第7项、第10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关于管辖错误之救济,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的异议权,而且当事人可以对管辖之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上,管辖之确定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会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均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
其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表述亦不妥当。一般而言,不让当事人出庭,不让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答辩,在法庭上不让当事人言辞辩论,不让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为剥夺辩论权。但是,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法官打断当事人的辩论,可否认为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这个问题恐怕需要进一步明确或加以修改。
最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表述不科学。再审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它是对程序的安定性之否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基于诉讼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或可能引起判决不公的。民诉法第179条第2款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表述中的“正确”一词过于主观,在实践中难有客观衡量标准,因此,建议对此款规定加以修正和完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
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质要件的审查。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80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如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在实践中,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合法审查还包括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所准许的法院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是适格、是否向再审的专属法院提起等等要件。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还应满足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要有法定再审事由的存在。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规定实际上是按起诉程序来规范的,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判也是按起诉程序运作的。
  现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范,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建议规范再审的当事人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三)申请再审的次数
  一个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几次申请再审才告终结,这是我国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从多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无理不断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导致胜诉当事人内心的长期焦虑和不安全,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亦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建议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
  (四)再审的期间
  在再审程序中,期间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法院再审审查期限和再审审理期限。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不甚合理。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规定过长。立法机关规定2年的期间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依笔者理解,这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胜诉方一般不会申请再审。此外,两年期间的规定亦是受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再审案件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域外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都较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8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间为一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提起取消之诉或恢复之诉的理由之日起计算。 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为三十日。因此,建议对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即第184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和保障法律安定性的需求。
  三、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上的分析
  台湾学者认为:“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的关系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故一般认为再审程序是上诉程序的补充程序或从属程序。换言之,再审事由应同时被视为上诉理由,故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进行中,已知原判决有再审事由存在,应在上诉审程序中将该项再审事由作为上诉理由主张,使上诉法院能将原判决废弃而为正确之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知道有再审事由时,应于上诉程序中先为主张,仅于判决确定后知有再审事由的情形,才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从诉讼原理上讲,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立法目的大抵相同,他们最主要的区别是上诉程序是审级内的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审级外的纠错程序。再审程序只能是有限的再审,它不能像我国的上诉审程序一样,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限制。我认为应将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衔接或协调起来,两者的规定尽量避免重复,以发挥各自的功能,真正达到纠不同错的目的,而不是简单的案件审理的重复或重演。
  此外,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级别的提高,导致中级以上法院受案压力的增大,故应调整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重新确定民商事案件初审权,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以减轻最高法院的案件负荷。高级法院必要时仍可受理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如标的额巨大且当事人跨区域的案件;新型、疑难、敏感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应由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等。同时,高级法院还应就本辖区的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调整,大幅度减少高级法院的二审案件,从而减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
结语
  汤维建教授曾撰文建议转变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一是,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二是,由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三是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 再审模式的转变不可能是孤立的,它应该和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转型相一致。模式的转变需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说我国的法律文化、司法体制、司法权的行使、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公正价值和法律安定性价值之追求等等。只有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构建出公正、效率的再审制度,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南昌大学在职法硕2007级 蔡 武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铁道部关于下达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铁道部关于下达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12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铁道部

《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铁道部将根据上述“实施办法”,本着既要调动广大职工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又要通盘考虑,防止连锁反应和引起新矛盾的原则,制定详细、周密的实施细则,另行下达执行。

附: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批准铁道部从一九八六年起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同时在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以下简称工资含量包干)。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工资含量包干基数,以一九八五年完成的换算吨公里和支出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减不应支出的工资和增加按政策规定应该增加的工资后,核定如下:
工资总额基数为三十一亿一千七百一十五万元(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堵漏保收奖)。换算吨公里基数为一百零五万三千零九十一百万换算吨公里。
因此每万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为二十九元六角。由铁道部在此限额内根据各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其工资含量包干系数。
二、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有关政策,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2号)和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人薪〔1985〕29号)规定办理。铁路运输企业按工资含量包干计提的工资总额,全部列入各有关成本开支,企业不再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降低企业的留利水平。企业工资总额增长超过规定幅度时,要按照《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三、在实行工资含量包干期内,遇有全国性的较大的工资、物价改革,以及因新线、复线投入使用必须增人增工资,需要合理调整工资含量时,由铁道部商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由铁道部商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另行研究解决办法。
四、铁路运输部门实行工资含量包干,要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在微观搞活的同时,必须加强宏观控制。国家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不得突破;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企业工资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能自行确定。
五、为了提高铁路运输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铁道部对所属企业规定其它经济考核指标,主要是:运输服务质量、上缴税利、成本、消耗、安全等。要严格进行考核,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的比例扣减包干工资。
六、实行工资含量包干,还必须加强企业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搞平均主义,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生产和工作的积极性,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总承包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