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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8:3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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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7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中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删除第六项中的“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删除第十七条第六项。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视情节轻重”、“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的最后一条,内容为: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八、删除第四章“处罚决定和执行”。
九、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者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者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当服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体运输户(联户)同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九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发生违章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处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作了处罚的,其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者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者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接受处理。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违章当事人妨碍航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持涂改、伪造或者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者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五)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因不可抗拒力或者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六)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者变更停靠站点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者无票据运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际航线运输船舶临时从事国内营业性运输时,有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银行



针对近几年存单案件和纠纷增多的问题,总行有关部门和有关分行对如何解决违法违规开出存单引发的纠纷进行了专题研究,明确了解决存单纠纷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努力减少资金风险和损失;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和社
会声誉;三是依法行事,客观分析,妥善处理;四是严肃处理内部有关责任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近期以来,各行都注意把主要精力放在向用资人追收资金、保全资产上,并取得了较好成效。最近,一些行来函来电向总行请示存单兑付中的具体帐务处理和资金等问题,现明确答复如下

1.关于帐务处理问题。对债权能够落实的,应取得债务人确认债务的法律依据,将债权列入“逾期贷款”帐户核算,对债权尚不能落实的,可列入“其他应收款——涉案资金”帐户核算。对已付的存单款项,各行要抓紧落实与之相对应的债权,确定还款计划,加强追索工作。
2.关于资金问题。各行要灵活调度资金,解决存单兑付的资金需求。自身确实无力安排的,可随时向总行申请临时借款,总行将及时安排。今年总行几次调低临时借款利率,一般已低于存单利率,因此各行应积极合理地做好存单兑付工作。
总行要求,各行在处理存单问题时,一定要分清责任,对责任确实在我行而需要兑付的才能给予兑付。兑付时要在遵循上述四条原则的基础上,先兑付个人、后兑付单位存单,并要依照有关规定,将原定的高息扣除,完善有关手续,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1997年11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1999年11月欧盟财长会议决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欧元现钞将正式流通。欧元区成员国货币的双币流通期限由原定的6个月缩短到2个月。这样,欧元区的现行流通货币(以下简称原币)将从2002年3月1日起停止流通(见附件1),届时,欧元将成为欧元区国家唯一官方流通货币。

为协助我国银行做好相应的准备,保障境内机构、个人及银行自身外汇业务的有序进行,特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做好欧元区原币帐户的转换工作。以欧元区原币开立的现汇帐户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转换为欧元现汇帐户,原币帐户关闭或取消;以欧元区原币开立的现钞帐户应于2002年1月1日转换为欧元现钞帐户,原币帐户关闭或取消。上述转换中,帐户的类别、存期、利率、起息日均保持不变;

二、所有以欧元区原币记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于2001年12月31日之前转为欧元计值。进口信用证、托收、汇出汇款单据均需用欧元表示;汇入汇款业务的欧元区原币付款指令只能解付欧元或折成其它可兑换货币或结成人民币。银行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提供以欧元表示的各类对帐单、借贷记报单和银行汇票等,不再出具以欧元区原币表示的各类银行票据和其它证明文件;

三、做好现钞兑换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各银行原则上应向客户提供欧元区原币现钞与欧元现钞的兑换服务。欧洲央行(ECB)自2001年12月1日起将向欧元区以外的国家提供欧元现钞,参与公开市场操作。EUROSYSTEM成员行可向欧元区以外的银行转投欧元现钞。各银行应积极与相关代理行联系,落实提供欧元现钞的具体事宜。各银行应根据欧元区不同国家商业银行停止接收欧元区原币现钞存放的时间安排,提前确定并公布停止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欧元现钞的时间。

四、欧元转换和现钞兑换的汇率安排。各银行须参照欧盟1998年5月3日971/98(EC)号决议按照欧元固定汇率进行欧元区原币帐户及债权债务向欧元的转换。转换须采用6位有效数字,不能将汇率四舍五入,但在清算或入帐时,要遵守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小数点后面两位数字。

银行在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为欧元现钞原则上不收取兑换手续费。

五、做好欧元现钞提取和存储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银行应向客户提供欧元现钞卖出及提取业务,届时不再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的提取和卖出业务;各银行可开始办理接收欧元现钞存款。

六、凡办理欧元交易和现钞买卖业务的银行应及时公布欧元汇率或现钞买卖价格。

七、各银行在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欧元现钞时,个人(包括非居民)一次兑换超过等值一万美元者,应向外汇局报备。

八、各银行应安排相应岗位的员工进行欧元现钞识别及防假的培训,注意防范风险。

九、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要及时根据固定折算率(见附件2)调整内部管理数据,及时调整企业外汇帐户限额;办理或调整外债、外汇转贷款的变更登记,确保外汇管理数据同实际数据一致。

十、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和银行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涉及此方面业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了解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避免出现混乱。

请各银行在制定组织具体的准备实施方案中,结合各自实际,周密安排;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人:朱天弋,徐建东 

电话:010-68402310,68402157

传真:010-68402315 

附件:

1、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停止流通,各国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停止收兑本国货币时间表

2、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与欧元的固定折算率表


附件1


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停止流通,各国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停止收兑本国货币时间表


国家 停止流通期限
商业银行停止收兑期限
中央银行停止

收兑期限

比利时
2002.02.28
2002.12.31
纸币无限期

辅币2004.12.31

德 国
2002.02.28
2002.02.28
无限期

希 腊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纸币10年

辅币2年

西班牙
2002.02.28
2002.06.30
无限期

法 国
2002.02.17
2002.06.30
纸币10年

辅币3年

爱尔兰
2002.02.09
一般为2002.02.09
无限期

意大利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10年

卢森堡
2002.02.28
2002.06.30
纸币无限期

辅币2004.12.31

荷 兰
2002.02.28
2002.12.31
纸币2032.01.01

辅币2007.01.01

奥地利
2002.01.28
一般为2002.02.28
无限期

葡萄牙
2002.02.28
2002.06.30
纸币20年

辅币2002.12.31

芬 兰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10年


附件2:


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与欧元的固定折算率表


货币名称 国际通用代码
欧元固定折算率

奥地利先令
ATS
13.7603

比利时法郎
BEF
40.3399

德国马克
DEM
1.95583

法国法郎
FRF
6.55957

芬兰马克
FIM
5.94573

意大利里拉
ITL
1936.27

荷兰盾
NLG
2.20371

葡萄牙埃斯库多
PTE
200.482

西班牙比塞塔
ESP
166.386

爱尔兰镑
IEP
0.787564

希腊德拉克马
GRD
340.750

卢森堡法郎
LUF
40.3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