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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3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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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交发[2005]2号 


  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省政府政务大厅交通窗口: 
  为了规范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工作,保障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现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2、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3、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 
                       二○○五年三月三日 
附件1: 
           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交通厅及其所属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见附件2)。 
第三条 省政府政务大厅交通窗口(以下简称大厅窗口)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公布以下内容: 
(一)省级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申请行政许可时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以上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大厅窗口负责给予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解释。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为大厅窗口和项目主管处室创造条件,以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为申请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而提交的全部资料,由大厅窗口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到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转送大厅窗口。 
大厅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大厅窗口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刻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请申请代理人在更正处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更正)通知书》;不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即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按照规定发放相应的许可证件;不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即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大厅窗口按照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应当于即日签署办理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行政许可机关的文书。 
文书应当立即进行收文登记,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项目主管处室办理。 
第八条 项目主管处室认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两日内制作《申请材料补正(更正)通知书》并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认为不需要补正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 
大厅窗口已经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主管处室不得再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项目主管处室在审查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时,认为许可条件涉及有关处室或单位业务,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应当在即日制作《征求意见函》,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和要求,连同有关申请材料分送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意见。 
第十条 有关处室或单位必须按照项目主管处室的要求提出许可条件是否具备及其理由、证据的书面意见,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送交项目主管处室。 
有关处室或单位对其提出的意见负责。不能按期提出书面意见或提出不同意意见的理由、证据不充分的,视为同意许可条件具备。 
第十一条 有关处室或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处室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向利害关系人送达《陈述、申辩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由项目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项目主管处室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发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会。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由项目主管处室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五日内提出通知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由项目主管处室提出延期意见,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可以延长十日或十五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期决定通知书》。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处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日的五日前对行政许可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准予许可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需要发放许可证件的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不予许可并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申请许可程序办理,由大厅窗口分别送达《准予变更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书》、《不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项目主管处室会同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向被许可人送达《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九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需要撤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由项目主管处室会同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按照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作出行政决定后,项目主管处室应当制作《监督检查通知书》,连同决定书或许可证副本一并送项目所在地有关执法机构负责对行政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当地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本机关。 
项目主管处室应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出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项目主管处室在五日内报告主管领导后,履行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行政许可,由项目主管处室根据具体情况通知有关执法机构收回有关许可决定、许可证件或恢复原状,并通知大厅窗口在公布事项中删除相应许可记录。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完毕的行政许可事项,由项目主管处室负责建立行政许可案卷,并将许可决定副本抄送有关处室或单位。 
大厅窗口应当对经办的每个许可行为进行全过程记载,每月应将其经办的许可文书转送项目主管处室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大厅窗口应当对项目主管处室办理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督促,发现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告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导致违法、不当或者逾期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训诫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处分;造成本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缴损失。 
第二十五条 办理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3)制作行政许可文书,由项目主管处室统一编号,并加盖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3月15日起施行。2003年4月9日印发的《吉林省交通厅行政审批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包括如下装备: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74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配用动力不小于29千瓦,行数不小于4行,立式割台,履带式)、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牵引或悬挂式,收获行数不小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小于197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15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大于6行,拖拉机全悬挂,可在湿水田作业)、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小于4行,自走式)。
三、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5、除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和采棉机外,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80台,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水稻覆土直播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20台,马铃薯联合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四、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六、自2008年3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3月1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农业装备,在2008年9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规格的农业装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清单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修改后刑诉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查阅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的现实需要作出的规定,也可以说弥补了修改后刑诉法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正确解读和把握二审案件中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正确理解关于阅卷期限的规定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二审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增加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规定,这一补充规定并不违反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或者说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是一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律作出的当然解释。因为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建立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的背景下开展的,对一审来说是对未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判,所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仍属于“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花费时间,如果不作出“延期审理”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一审期间适用的办案基本规则并无不同。再者,如果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不予补充规定,司法实践部门在无法完成查阅案卷时有可能造成各地法律适用的乱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实施。

二、准确把握对“补充侦查”的扩大解释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延期审理只有三种情形,而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是“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5条规定了8种延期审理情形,其内容主要包括: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需要调查核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的,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第二项“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也叫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外延会发生变化,但这种扩大不能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其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值得提醒的是,一切解释都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增加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提高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控制延期审理的适用

建议延期审理,其目的是保障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这绝不能成为工作散漫、不讲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不允许超出修改后刑诉法及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情形,工作流程要经受得起社会的质疑和案件质量检查,不允许随意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不允许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9条、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必须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其三,加强对延期审理的审批把关。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鉴于第二审开庭的特殊性,延期审理也应制作相应的审批文书,层报检察长或分管领导审批,并用书面方式在阅卷期限届满前通知法院,便于法院安排庭审时间。
(作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