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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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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7]42号


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方便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时、准确、有效地向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划拨文件、判决、裁定及买卖、抵押、典当合同等,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和房屋权利限制等情况,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信息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提供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以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查询人应当是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和有关证明。单位查询,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介绍信、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应当是查询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个人查询,应当提供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查询人身份证件。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提供委托人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载明查询事项有效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查询,应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查询,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公证、仲裁机构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查询,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证明,以及当事人所查询内容和用途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需补证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本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遗失证明(或具结书);如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又遗失房屋所有权证需补证查询的,申请人还须提交产权人的死亡证明、与死者有房屋权利继承关系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因房产纠纷等原因受委托需查询的,申请人应出示律师资格证,并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事项与查询内容直接相关的证明。
  (八)对于因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住房制度改革、房屋拆迁安置等原因需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查询同意意见。
  (九)其他受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房屋位置、楼号、房号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的,应当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更改查询内容,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违者,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房地产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和查询程序。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教育、科学和文化领域内的合作,以促进相互间的了解,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尤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尽可能支持:
  一、大学、其它学术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以及大学教师间的互访;
  二、科学协会间的合作以及科学家和其它专家间的互访;
  三、为留学生和进修人员提供奖学金;
  四、互换两国有关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资料和文献;
  五、互派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和讲授本国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为文化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方便。双方将特别鼓励:
  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包括公共美术馆间的接触和合作;
  二、作家、作曲家、美术家和戏剧家等文化和艺术界人士,以及与从事创作和表演艺术有关的人员进行互访;
  三、为使各自国家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得到更好的了解,相互举办包括展览以及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在内的艺术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交换书籍、杂志、报纸、电影片、录音节目和其它文化、艺术或教育方面的视听材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新闻、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青年及其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和交往。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并努力促进两国体育交流和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和行政安排,将由两国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商定适当的方式,分别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延长期间,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在都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爱尔兰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彼得·巴里
     (签字)               (签字)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并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太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二、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调解小组组长)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协议后在执行前反悔的,应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县(市、区)可以成立仲裁小组。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下同)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组长,下同)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下同)一至二人,委员(成员,下同)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局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在仲裁委员会中产生。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兼职的仲裁员。
  第二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疑难的劳动争议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在拉萨市区的中直、自治区所属企业、三资企业和集体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参与地(市)管辖的重大、复杂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属国营、集体、私营、三资企业以及中直、区直驻各地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四条 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拆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实事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诀。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十五目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和住址;
  (二)案件的受理时间;
  (三)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不服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七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证明,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和技术、医疗鉴定。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双方按比例负担。经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交纳。撤诉的,不予退回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其标准是:
  (一)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为:三人以下的20元,四人至九人的30元,十人以上的50元;
  (二)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项费用,其标准按实际发生数额缴纳。
  收取仲裁费必须开具收据,并将案件受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职工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