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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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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2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管委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调整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和田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机编办〔2003〕41号)要求,为直属和田行署独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等职责。
  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新调整的管理中心内设四个职能科室。即:办公室、归集科、会计科、信贷科。
  管理中心分设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乡镇企业;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研究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行署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管委会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年审公告。
  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
  第十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管理运作水平,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每位职工的工作主动性,确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安全运作,管理中心内部实行工资和绩效挂钩、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的任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管理。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任务目标管理计划和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单位应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缴存住房公积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该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若干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晋城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绿地规划应当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安排绿化用地比例,合理规划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及其控制原则。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有碍于城市绿化的挖石、采矿、建筑活动。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局审核,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核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在施工过程中按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及市场管理工作。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经费要纳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城市新建单位庭院、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绿化投资要占单位庭院、小区建设总投资的5%以上,新建道路的绿化投资要占道路建设总投资的8%以上。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绿地证》。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地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单位庭院、居住区绿地占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景观路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40%;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率应符合以下标准: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40%;学校、医院、休养(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8年养护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缺建绿地的补偿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外缘净距不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外缘净距不少于3米;
  (三)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的距离执行《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授权,确定专门人员,加大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界内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其委托人管理,必要时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牵头统一管理;城市苗圃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各临街单位应当对单位门前的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承担植物和设施损坏费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10株以上,或者出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按有关规定补偿。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两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民监督、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垃圾桶、护栏、围墙、园路、园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中心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晋市政办[2003]3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15号、〔1991〕青法经发字第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是经过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宣告破产。清偿债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