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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1:5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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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毒品滥用者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指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戒毒治疗药品,和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生产、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凡研制戒毒药品,应填写《戒毒药品研制立项申请表》(附件一)连同有关资料(附件二)送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研制工作。
第七条 戒毒药品新药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原则分五类:
(一)首创的或国外已有戒毒研究报道尚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上市的戒毒有效单体和复方制剂的有效单体。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入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Ⅳ期进行(附件三)。
第九条 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戒毒药品在Ⅲ期临床研究结束后,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第十条 第一、二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2年,第三、四、五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布。
第十二条 戒毒新药保护制度按《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口戒毒药品除有特殊规定外,由申请进口单位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将资料直接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试验。
戒毒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生产戒毒药品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戒毒新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只能由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一家生产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戒毒用美沙酮需用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平衡后,将使用及供应计划一并下达。临时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机构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单位供给。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戒毒药品。
第十八条 不得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戒毒药品的广告宣传。

第四章 戒毒药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治疗药品按处方药管理,戒毒治疗辅助药品按非处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医生应根据阿片类成瘾者戒毒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戒毒药品,严禁滥用。戒毒用美沙酮处方要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购买戒毒用美沙酮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二十二条 戒毒机构自行配制戒毒药品须制定制备规程和质量标准,并考察安全性和有效性,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自行配制的戒毒药品只能在本机构内自用,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电力部


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工程师(下简称监理工程师),均适用于本办法。
监理工程师按注册形式分为总监理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系岗位职务。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统一规划和管理监理工程师资格。具体负责总监理师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批、注册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协调司。
各大区电管局、部直属省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所属单位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批、注册管理工作。并负责所辖范围监理单位总监理师资格的审核。
第四条 持有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的总监理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才可上岗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总监理师资格注册:
(一)申请者应为火电或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兼承监理业务单位的在职或长期聘用人员;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经电力工业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从事电力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全面负责工程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的资历;
(四)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参加过监理业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从事电力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评审与注册管理
第八条 总监理师的资格注册评审程序:
(一)由申请人填写《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总监理师申请报告》(见附件)并应附技术职称证书及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一套),由其所在监理单位报请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经其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报电力工业部评审。
(二)电力工业部成立总监理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员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合格人员名单和评审意见,报部批准、注册颁证。
总监理师资格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注册评审,由各大区电管局、部直属省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经注册颁证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名单、专业应报部备案。
第十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申请专业如下表所列:
------------------------------------------------------------------------------
火 电 | 送 变 电
----------------------------------------------------|------------------------
设计:勘测、总交、水工、土建、热机、电气、热控等 |设计:变电、线路
----------------------------------------------------|------------------------
施工:土建、汽机、锅炉、电气、热控、焊接、化学等 |施工:土建、电气、线路
----------------------------------------------------|------------------------
调试:汽机、锅炉、电气、热控等 |调试
----------------------------------------------------|------------------------
工程经济 |工程经济
------------------------------------------------------------------------------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部门除组织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业务基础知识的培训外,还应有计划地、定期地分别组织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专业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总监理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者,由对其资格审批、注册的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并收回证书。
(一)退出所在监理公司或兼承监理业务单位,或者是被其监理单位解聘;
(二)违法乱纪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者;
(三)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者;
(四)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原《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统一的节约用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发展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实际情况,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并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
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核定各类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的用水节水评估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节约用水的其它管理工作。
北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广泛在本系统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节约用水意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核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参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用水定额,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总量等申报年度每月用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等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核定或者备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备案的,其年度用水总量按照单位用户近三年年度用水总量的平均值以及发展需求合理确定;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计划申请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申请用水计划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核定、备案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条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以内的部分,按照水价交费,超过定额标准的加价收费,加价部分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加价部分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加价收费部分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管理、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按年度进行考核。 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87〕130号)执行。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能评估时同步进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其它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前,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技术规范以及经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单位用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原水供应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因维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拒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浪费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节能减排的需要和实际情况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它节约用水设施。
取缔违法洗车经营行为,规范洗车企业的经营准入条件,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或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
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前款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供水企业应当按户安装符合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厂、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优先使用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三十八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它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十九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区、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章 节水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实行节水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奖励费用由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或水资源费中开支。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给予表彰并适当奖励:
(一)单位用户可核查的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
对单位或企业实施节水奖励,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合法水源取水的用水户;
(二)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和相关工作任务;
(三)执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节水规章制度健全;用水计量设施完善;节水设施运行正常;节约用水台账齐全;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企业按照其节水量、水价计算节水奖励金额。即节水奖励金额等于节水金额(节水量×水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单位或企业年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差额为节水量。
奖励金额按下述情况确定:
月用水量节约10至20%,奖励节水金额的10%;
月用水量节约21至30%,奖励节水金额的15%;
月用水量节约31 %以上,奖励节水金额的20%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应建立节水奖励制度,奖金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由于生产任务增减或生产工艺变动,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时,应向节水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按新规定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没及时提出报告以及无故停用节水设施的单位,不得给予节水奖励。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也是节约用水的执行单位。如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企业售水量,影响企业的留利,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四十六条 切实加强对节水奖励工作的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获得节水奖励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通过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废水回用。
市内工业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的有关规定,抵减当年新增所得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