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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0:0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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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4年3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不断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辖区内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街道办集体企业及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参加职工待业保险统筹。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系指非农村户口的职工。
第四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待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处于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被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滞纳金收入。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收缴比例。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县两级管理,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
(一)各县区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区劳动服务局统筹。
(二)市属以上集体企业(含部、省属企业办的集体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局统筹。
第七条 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向当地劳动服务局报送《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算报表》,于发工资后五日内缴纳基金。逾期不缴者,除限期缴纳外,每延期一日加收滞纳金5‰。
第八条 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方式分为现金缴纳、转帐支票、汇票、银行委托收款等,由缴纳单位自愿选择其中一种。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年审制度,年终审核。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均按国有企业待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待业期间享受的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二)扶持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提取比例为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6%;
(三)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为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
(四)银行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遇:
(一)待业救济金按工龄计算,工龄每满一年发放救济金一个月,最长发二十四个月救济金;
(二)救济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三)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每人每月15元,随同救济金发放;
(四)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救济金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工作未满二年,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应征入伍的;
(六)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五条 职工待业后,原单位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交当地劳动服务局,待业职工持有关文件(证件)到当地劳动服务局登记,并领取《职工待业证》和救济卡。
第十六条 救济金和医疗费每月发放一次,待业职工在当月十日前持《职工待业证》、救济卡到当地劳动服务局领取。
第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保险救济金的,除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挪用公款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实行劳动部门提供服务,个人竞争就业制度。
第二十条 “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九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省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省政府委托,承担为省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省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协助省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等项任务。

  第四条法律顾问室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处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民事(含经济,下同)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涉及省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受省政府委托,参与省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查以省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受省政府指派,参与、指导、协调、处理省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法律事务;

  (六)指导和协助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法律顾问室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省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事务处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省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经商人事、编制等部门同意后,可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雇员制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报请批准后,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由法律顾问室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临时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具体工作结束后,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随之结束。

  第十一条省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十二条省政府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报省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专、兼职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室对省政府拟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专题咨询的,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省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的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法律顾问或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省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给法律顾问室后,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准确地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审查。

  第十七条经省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专、兼职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省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省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专、兼职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向省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省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室需要以省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的,按程序报批后,使用省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提供的法律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水准。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省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省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省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省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阅读上级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的范围和办法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法律顾问室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就法律顾问的工作薪酬等事项与受聘方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决定“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设立对外经济贸易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的涉外经济法规规定由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行使的批准权,相应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