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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6-29 15:3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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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发 [2006]131号 

阜新市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确保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指市本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工业、交通、商业、粮食、物资、供销、外贸、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建委等系统)在改制过程中取得的产权转让价款、资产变现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遵循统筹安排、统一调度、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置财政专项资金账户



第四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在市级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的专项账户,用于对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进行核算管理。

第六条 改制企业在取得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后,直接将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三章 使用计划



第七条 企业或企业留守处按照改制工作进度编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核批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使用计划在编制时必须将职工债务作为偿还的第一顺序,然后再支付其他改制费用。

第九条 偿还职工债务资金的使用计划,应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市审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四部门审核签批的《拖欠职工债务审核纪要》中载明的职工债务内容和额度足额编报,其他改制费用的支出计划依据改制工作据实编报。

第十条 偿还职工债务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年度编报;其他改制费用支出,如企业或企业留守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劳动保险费用,评估费,土地出让金等支出计划按照费用发生的时间顺序据实编报。

第四章 使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改制费用资金使用。由企业或企业留守处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分管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 对改制费用资金使用拨付。财政部门依据分管市长审定的资金内容、资金额度办理专户资金拨付。同时,要由负责该企业专管员、业务科科长、分管局长联签审批手续,大额支出必须经局长审定后,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费用整体支出计划和依据计划对每次专项费用支出申请,应履行由相关经办人员、内设机构负责人、主管局长(主任)审核、审批的各个环节。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由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一) 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取得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后,严禁设置过渡账户,督促其将资金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资金专户。同时,根据企业改制工作进度核批资金使用计划。

(二)市财政局要组织专人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期的对企业改制费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造成改制资金损失浪费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按照《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要规范改制费用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务审批和会计核算程序,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同时,对改制费用资金要设置单独账簿进行财务核算,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会计核算资料要设专人妥善保管,确保会计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申请拨付资金的有关资料,要及时完整地装订成册归档备查,为企业资产转让等收支管理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资料。



第六章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租赁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县、区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县、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县、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外经贸委)是本属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该项业务的法律、政策实施和合同审核;协调工贸关系;制订上报年度计划和统计报表;综合结汇、留成等工作。
第三条 各外贸公司(包括省公司,下同)在市属各县、区实施的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均应由加工企业所在县、区外经贸委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条 各外贸公司在本市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含对口合同)所创外汇,应按本规定的留成比例留给县、区,并应及时兑现。
第五条 县、区来料加工企业的用汇,可按该厂上年该项业务创汇留成实绩给予不少于40%的用汇指标,并由县、区统筹,用于对外加工企业的补贴。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外汇留成的核拨,可参照国务院的《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留成核拨办法》,由外贸公司或县、区该项业务的管理部门,按季度编制工缴费收汇及留成外汇的计算表连同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报送县、区外经贸委审核汇总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核拨外汇留成,并抄报市对
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为保障对外加工业务的持续发展,各对外加工企业应在工缴费留成部分提取10%至15%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以逐步改善生产设施和厂房环境。
第八条 对外加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厂一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可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企业的同类人员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九条 对外加工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对口合同,应选择工缴费大,进口原、辅料少,国内能提供部份原、辅料的大宗商品的加工项目,并应以新办企业项目为主。外贸公司可参与对外合同项目的经营或投资。如对外加工企业需将原有全同转为对口合同的,应与外商及县、区外经贸委
共同商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