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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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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确保防汛抗旱水文信息的采集、传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保护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流域机构直管的水文站网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从事水文测报的各种设施(含临时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包括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和水文测报设施周围、测验河段等特定范围的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省水文水资源局和设置在有关地、市、州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负责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管理和保护,并依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水文测报设施的行为和向主管单位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
第八条 水文站生活用地、气象观测区用地、测验操作室及测验设施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水文测报设施周围和测验河段上下游划定保护范围。应在保护范围明显位置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气象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十条 未经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二)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垃圾、修建阻水工程;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接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对水文测报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设置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依法事先征得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
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汛期,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文测报设施的运行维护、应急项目修复费用等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物体,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设置渔具以及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影响或阻碍水文测报工作正常进行的,除限期拆除外,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实施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等行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干扰、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与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承认全体人类为和平目的而促进探索及利用外层空间的共同利益,
回顾到1967年1月27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内曾确认各国对其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并提到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登记有案的国家,
又回顾到1968年4月22日的关于援救宇宙飞行员送回宇宙飞行员及送回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规定一个发射当局对于其射入外层空间而在发射当局领域界限之外发现的物体,经请求时,应在交还前提供证明的资料,
再回顾到1972年3月29日的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确立了关于发射国家对其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所负责任的国际规则和程序,
盼望根据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拟订由发射国登记其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规定,
还盼望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也盼望为缔约各国提供另外的方法和程序,借以帮助辨认外空物体,
相信一种强制性的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制度,将特别可以帮助辨认此等物体,并有助于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施行和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
(a)“发射国”一词是指
(一)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二)一个从其领土上或设备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b)“外空物体”一词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c)“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
第二条
⒈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⒉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同时注意到关于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外空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任何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缔结的或日后缔结的适当协定。
⒊每一登记册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应由有关的登记国决定。
第三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保持一份登记册,记录依照第四条所提供的情报。
⒉这份登记册所载情报应充分公开,听任查阅。
第四条
⒈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
(a)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
(b)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c)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d)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
(一)波节周期,
(二)倾斜角,
(三)远地点,
(四)近地点。
(e)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⒉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
⒊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尽速将其前曾提送情报的原在地球轨道内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每当发射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外空物体具有第四条、第(1)款,(b)项所述的标志或登记号码,或二者兼有时,登记国在依照第四条提送有关该外空物体的情报时应将此项事实通知秘书长。在此种情形下,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记入登记册。
第六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个缔约国辨认对该国或对其所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或可能具有危险性或毒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各国,特别包括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响应该缔约国所提出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条件下协助辨认该物体的请求。提出这种请求的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提供关于引起这项请求的事件的时间、性质及情况等情报。给予这种协助的安排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商定。
第七条
⒈除本公约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连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内〕外,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须为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
⒉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这种国际组织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表声明。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凡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以前尚未签字于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⒉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应于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第五件批准书时在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间发生效力。
⒋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⒌秘书长应将每一签字日期、交存本公约的每一批准书和加入书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和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九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每一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过半数缔约国接受该修正案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个缔约国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修正案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以后,应在联合国大会的临时议程内列入复核本公约的问题,以便按照公约过去施行情形,考虑其是否需要修订。但在本公约生效五年以后的任何时期,如经缔约各国三分之一的请求并征得多数缔约国的同意,应即召开缔约国会议复核本公约。此种复核应特别计及任何相关的技术发展情形,包括有关识别外空物体的技术发展情形。
第十一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以后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公约应自接获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样作准。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各别政府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本公约于1975年1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核发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核发办法(试行)
1991年8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岗位合格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基建司归口管理,统一核发。
第三条 岗位合格证书是审查化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凭证之一,在全国化工行业有效。
第四条 无岗位合格证书者,不得上岗,不得承包工程项目。
第五条 岗位合格证书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种。持证等级应与个人知识能力相符,任何人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业务能力,不能取得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二章 核发证书范围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的岗位合格证书由部基建司统一核发,地方所属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核同意后由部基建司核发。
第七条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是指:施工员、预算员、质量检查员、安全员、材料员、统计员、财会员、计划员、机械(设备)管理员、劳资员、定额员等十一类人员,除财会员、预算员岗位合格证书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外,其他各类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核发证书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具有大专、中专毕业(含“五大”、电视中专、职工中专)文凭和高等专业证书、中等专业证书者,专业对口,实习期满者或得“员”级专业职称资格者,经考核(考核内容含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业绩。下同)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不具备专业学历文凭,但已从事现专业岗位工作多年,已取得“员”级专业职称资格者,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对未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仍以工人身份在现岗位工作多年,经部有关司局举办的相应专业培训班培训结业的,经考核合格,可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条 中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五年以上,其中在现任专业岗位二年以上者,按安装和土建两大类专业对口,经考核合格,可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不具备专业学历,在现任专业岗位二年以上,经初级专业岗位培训结业后,再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凡1942年1月1日前出生的人员,连续从事现任岗位七年以上,未评专业职称者,免于岗位培训考试,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凡已取得本岗位所在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资格者,可直接核发中级岗位合格证书;少数岗位,如质量检查、安全管理、机械设备管理、定额管理由受聘技师担任,并连续在现岗位任职二年以上者,可直接核发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科及大专毕业,取得对口专业“助师”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但业务能力很强,业绩突出者,经考核合格,可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虽不具备专业学历,但取得初级岗位合格证以后,已经中级岗位培训结业,再经一年试用,考核合格,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中专、中技毕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经本专业岗位主修课(大专以上教材)培训合格,经一年试用,考核合格,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类专业人员可核发对口专业高级岗位合格证书;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在经济类岗位再工作两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可核发经济管理类高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大学本科毕业在本专业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专科毕业在本专业连续工作二十二年以上,中专毕业在本专业岗位连续工作二十四年以上,经考核,可发给高级专业岗位合格证书。中途转岗,无论何种理由,均不核发。未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证书只做评聘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核发证书办法
第十九条 岗位合格证书的考核、申报、审批程序是:由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由企业将考核结果填写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申报表并附学历、学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部直属企业直接报部基建司核发,地方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核同意后报部基建司核发。
第二十条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申报表由部统一印制,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学历和工作简历、学历、学业证明复印件、考核材料。
第二十一条 岗位合格证书如需换发,仍按上述程序申报、核发。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后,凭原审批材料,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