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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8 02: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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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抽
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 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个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单位必须是经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组织。
第十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应向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取得的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市内保险机构出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凭证;
(五)缴纳车船使用税凭证。
个人在单位所在地提出申请的,还需出示单位证明。
第十一条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区号牌(黑底白字);
(二)郊区号牌(红底白字);
(三)郊县号牌(蓝底白字)。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 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市区的,可以申领市区号牌;有郊区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郊区的,可以申领郊区号牌;有郊县常住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郊县的,可以申领郊县号牌。
第十三条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和郊县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中山环路以外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对助动自行车行驶范围可以进行调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为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必要时,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发放数量采取相应调控措施。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和拍卖行进行。受让人凭上述单位出具的发票按第十条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其他驱动装置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9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中国青年报各地记者站领导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中国青年报各地记者站领导的通知
(1979年7月10日)

 

  在中央组织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团委的大力协助下,中国青年报社驻各省、市、自治区的记者站和驻全国铁道系统的记者已大部建立。为了使中国青年报驻各地记者在报道、反映青、少年情况和团、队工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希望你们协同中国青年报编委会,认真加强对中国青年报记者站的领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青年报驻各地记者,是中国青年报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记者的业务工作直接对报社负责,由报社领导,各地团委给以指导;记者的政治生活由各地团委领导,党、团组织关系在地方。

  二、为了工作需要,中国青年报记者站享受县、团一级的政治待遇,相当于驻地团委的一个工作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由一名书记(党组成员)负责指导记者站工作,及时向他们传达中央和当地党委的有关指示精神,准许他们中间的正式党员记者列席有关的常委(党组)会议,参加团委召开的县一级干部参加的会议,并发给县、团一级的文件。

  三、记者站应驻地团委常委(党组)汇报中国青年报编辑部的一些重大报道意图和要求,汇报在采访中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积极参加驻地团委机关的党、团组织生活,向组织和团委领导汇报思想,取得帮助。

  四、记者站一律在驻地团委办公,希望各地团委帮助他们解决办公用房和宿舍等问题。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科室、管理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对侵占、挪用、套取住房公积金和不履行《借款合同》拒绝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骗贷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各县(区)管理部在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


执法工作, 并对以下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


(五)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一、立案条件。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7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以下立


案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和违法后果;


(二)有明确行为人;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本辖区范围。


二、分别处理。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调查


一、指派调查。立案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回避。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四、告知。执法人员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凡拟作出3万元及其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临沧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五、陈述与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处理


一、处理决定。案件经复查,综合处罚建议、听证结果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送达。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三、缴纳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罚没专用帐户。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交缴罚款。


四、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