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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7 23: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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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3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普及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已经整理、简化的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汉语言文字的公民,在从事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活动时,应当说普通话,必须使用规范字,并遵守国家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规定。
少数民族公民在使用汉语言文字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普及普通话、使用规范字的宣传和指导、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报纸、刊物、图书等用字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产品商标标识、各类广告的用字管理;
(三)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地名的用字管理;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邮电、铁路、交通、城乡建设、商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用字管理和普及普通话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学校普及普通话的规划和措施。学校是普及普通话的重要场所,应当将普及普通话纳入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要求,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教师必须使用普通话进行教育教学。师范院校和中、小学校的学生,应当学会并坚持使用普通话。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部队指战员和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各行业人员,应当把普通话作为工作用语。
第八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报纸、刊物和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二)法律、法规、政令、公文、布告、宣传品、电报、票证、证件、标语、标牌、公章、证书、奖品和名片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用字;
(四)各类地名(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和单位名称及牌匾用字;
(五)电影、电视、戏剧等屏幕和音像制品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各种会议用字。
第九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字形以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读词以1985年12月27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视部联合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为准。
第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具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五)本条例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六)依法影印、复制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
(七)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后,不规范的社会用字,必须纠正。大型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等不规范用字立即纠正有困难的,经报请当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可以限期纠正,但是必须在纠正前制作规范字副牌,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汉语拼音是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
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汉语拼音按照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使用时与汉字并用。
第十五条 凡对普及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限期内未予纠正的用字不规范的牌匾、印刷物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拆除或者销毁;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处100-50
00元的罚款。罚款缴同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日

宿迁市促进机动车消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8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促进机动车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促进机动车消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宿迁市促进机动车消费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机动车特别是汽车消费,推动全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治理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促进机动车消费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条件的改善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市机动车消费尤其是汽车消费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但是与全市交通基础建设相比,与周边地区发展速度相比,我市机动车拥有量较小,尤其是客货营运车辆偏少、档次偏低,交通产业的潜在优势尚未真正得到发挥。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因为我市目前经济发展总体水平还不高;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涉车收费项目较多,标准偏高,搭车收费严重,影响了机动车辆增加,制约了运输业的发展和壮大。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发展机动车特别是汽车消费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如何抢抓机遇,努力培育、壮大交通运输产业,充分发挥交通运输业带动流通、繁荣市场的助推器作用,对整个宿迁的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意义重大。
  二、降低标准,进一步规范各类涉车收费
根据初步调查,目前我市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8个部门,共32种收费项目,另外还有一些处罚性收费、保险费和挂靠费等。
  涉车收费调整的总的原则是:原收费项目中,凡上级未明确必须征收的项目一律取消;在上级规定必须保留的收费项目中,凡有调整余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最低限标准执行;在服务性收费中,由物价部门依据成本重新核减收费标准,没有发生服务的,一律不得收费;在保险等商业性收费中,除国家明文规定必须收取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外,一律按照自愿的原则收取,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征收、代收或捆绑征收。
  本次对涉车的32种收费项目,调整23项,取消或部分取消4项,保留5项。除规定不能调整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综合降低率30%左右。本办法所列项目为全部收费项目,办法出台后,相关部门应立即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确保落实到位。今后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运输企业线路租用费、挂靠费、停车费等也应作相应下调。
  三、放低门槛,努力促进机动车消费增长
  各金融保险机构要积极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对贷款购车的首付款要按最低标准执行,不高于车价的30%;如果借款人提供质押方式的,首付款可以降到10%。
  放宽贷款担保条件,凡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具备担保资格的法人,都应予以担保权利;对借款人本身条件较好或挂靠有信誉单位的,可免于担保。购车者向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贷款保险的,可免于担保。
  贷款利率,应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利率,不得上浮。贷款期限应按规定的最长年限执行。
  公安、交通部门要合理确定车辆吨位(座位)。工商部门要合理放宽机动车经销企业的经营范围。
  严格执行国家计税价格目录,合理确定计税标准。
  四、简化程序,不断提高涉车收费及管理部门的服务水平
  在市行政审批中心设立购车专项业务,实行一条龙服务,一个站点办清。
各级公安交管、交通运管、工商、价格评估等涉车收费部门以及各金融保险机构,要认真查找涉车管理和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简化办事程序,严明执法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便利、高效的服务。
  要严格按照向社会公开的办事程序,应在当天办结的事情,必须当天办结;可以放到县(区)办理的手续,必须尽快放到县(区)有关机构办理或派员到基层办理;外地可以办理的手续,在宿迁也应予以办理。
  政府采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一步增强透明度。
积极创造条件,在市区建设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成立机动车(汽车)行业商会。
  五、积极引导,大力拓展客货运输市场
  进一步改善运力结构。以优化车辆档次为目标,鼓励发展高级客车以及厢式货车、集装箱挂车、专用或重型货车等,增强运输业对外拓展业务的竞争力,提高安全性能和运输效益。
大力发展市际班车客运、城乡农村班车客运和旅游、出租客运。加强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政策扶持,努力与全国各主要中心城市和旅游、商贸城市建立客运关系,增加客运路线,不断扩大和繁荣我市客运市场。
  提高货运经营的集约化程度。制订规划,逐步引导零散的个体货运经营者组建专业货运公司,增大运输能力,提高管理水平,发挥规模效应。建设集配载、停车、信息交易、食宿服务于一体的货运交易中心,降低运输成本,扩大货运业务。鼓励本市货运车辆到外地拓展货运业务,在年审、检测等手续上给予方便服务。
  六、加强督查,加大对涉车乱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促进机动车消费工作的领导,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新闻媒体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让广大车主和全社会都了解新的涉车收费项目和标准。
  监察、物价、经济发展软环境治理等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涉及交通运输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一经发现,要从重、从快处理,不仅要没收其非法所得,还要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宿迁市涉车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调整意见表




关键词: 委托书规则/股东提案/适当议题/股东会议/美国公司法
内容提要: 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界定,是股东提案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美国,作为注册证券持有者的股东可以利用委托书机制就广泛事项进行提案,股东提案机制业已成为股东控制集中管理的代理成本、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的巨大功效,得益于实践中通过以下三个路径对股东行动议题的灵活拓展:建议性提案的使用、排除事由的限制、公司章程细则修订提案的运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经验,对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实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股东提案,即由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的议案。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都已不同程度地赋予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议案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满足一定持股数量条件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我们知道,任何权利都存在一定的边界,股东显然不可能漫无边际地提出议案。那么,股东可以就哪些事项进行提案?这是股东提案权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明确回答的重要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从上市公司股东提案实践看,股东提案内容主要限于管理者选任、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事项,提案议题范围较为有限。相比之下,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却几乎涉及公司治理的各个领域,股东提案权制度在促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成功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实践的适当借鉴。

一、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判断标准 美国是最早明确确立股东提案权的国家,股东提案权的制度渊源主要体现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依据证券交易法授权于1942年制定的委托书规则14a-8,亦称股东提案规则。该规则允许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注册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公司(注册股票发行人)将适宜股东行动议题的提案列入为委托书征集材料,并赋予被征集股东就该提案进行表决的权利。在股东提案规则设计与实践中,首要问题是股东行动适当议题的内涵界定。SEC最初并未对此进行准确具体地界定,只是表明议题适当性判断需依据公司注册地的州法判断。[1]这是因为,哪些事项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属于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问题,宜由州公司法等法律确立,委托书规则的制度目的只是为股东提供将那些对于股东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提交其他股东考虑的机制。 鉴于股东提案规则实践不断发展对议题适当性判断提出了进一步要求,SEC在“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主题”之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另外发展出12项股东提案排除事由。分析这些排除事由,部分属于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如第4,5,7,8和13种排除事由;其余部分则属于非适当议案的排除事由,这些情形的提案虽然议题适当,但具体方案不满足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其中,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成为判断股东提案议题适当与否的标准,除非公司证明股东提案内容属于以下这些排除事由,否则应为适当议题;当然,是否为适当提案,尚需进一步判断其具体方案是否符合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

第一,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1972年,SEC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有“一般政治性、经济性或社会性提案”的排除事由,增订了非重要关联性及非公司能力所及的排除事由,即公司只能排除那些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要关联或公司无能为力的提案。[2]股东提案规则14a-8 (i)规定的第5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仅涉及最近一个财务年度内公司不足总资产5%的资产,或不足5%的公司净收益与总营业额有关,并且与公司经营不存在其他重大关联。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关联性是与公司整体经营事务的关联、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关联,股东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提案不构成此种关联。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4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股东对公司或其他人的个人请求或委屈的救济,或者提案是为了股东个人获利,或者为了促进非由其他股东平均分享的私人利益。

第二,股东提案事项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有些提案议题虽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但可能并不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只有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股东会权限,而公司日常经营则由管理层集中管理。1954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确立了日常事务提案的排除原则,允许公司排除涉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提案。[3]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7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这一排除原则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考虑:日常经营事务属于公司管理层基本权限,不宜由股东直接监视;股东提案旨在宏观管理公司,股东对于复杂性质的事务不具有做出有资讯保障的判断的能力。[4]作为日常经营规则的一个表现,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了第13种公司可以排除的股东提案:提案涉及具体数额的现金或股票分红。这一排除事由的依据在于,分红的具体数额并非属于宏观政策,公司更具有判断能力,不宜由股东发起行动。

此外,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还有一个排除事由,即涉及公司董事会或类似管理机构成员选举的提案为公司可排除提案。从理论上讲,选举公司经营者是股东应有的权利,理应是股东集体行动的适当主题。SEC曾指出将董事选举相关提案列为排除事由的考虑:“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表明,对于董事选举,鉴于有规则14a-8并非是实施竞选活动或以此种性质的选举进行改革的适当途径。;[ 5]换言之,董事选举本身依然是股东适当行动的议题,只是不适宜通过利用公司发布委托书材料的途径。这是因为,委托书机制费用低廉,若允许股东可以利用此途径随时向经营者发难,将引发反对或支持董事提名的竞选战,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冲击。可见,该排除事由属于委托书机制的特殊政策考量,而非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一般判断标准。

简而言之,除非股东提案议题符合以上几类情形之一,即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议题,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股东提案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或涉及董事选举事宜,否则即可认为属于适当议题。然而,由于州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的广泛权力都授予了董事会,多数事项都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股东大会权限即股东可以提案行动的议题似乎十分有限。

二、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涉及领域的实证分析

令人感到惊奇的是,尽管美国上市公司充分推崇董事会集中管理,但与此同时股东提案涉及的议题却十分广泛,除了涉及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被认为属于股东会权限的事项,还涉及许多曾一度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经营管理权限的事项,即将集中管理中的部分重大事项提取出来,允许股东提案积极发起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在控制集中管理代理成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已经成为改进公司治理的重要利器。

(一)股东提案与代理成本控制

为了减少与控制董事会集中经营产生的代理成本,现代公司法将公司经营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保留给股东,并通过选任策略、激励策略、收购市场策略等激励管理层更好地为全体股东利益努力。针对董事会实际上操纵股东会议议程以及代理成本控制策略而产生的弊端,美国股东提案规则不仅赋予股东通过提案讨论传统上属于股东会权限的公司重大事项,股东还可就代理成本控制策略相关事项积极提案,以维系代理成本控制机制的有效运作。

第一,选任策略。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虽然将有关董事选举提案作为公司可以排除的提案,但在实践中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做法。除非提案关系到当前或未来的提名,SEC一般拒绝同意排除以下这些相关内容的提案:董事选举频率,试图区分董事会主席与首席执行官的角色,建立股东委员会以评估董事表现,涉及投票程序,涉及提名程序,以及要求补偿股东在选举竞赛中的花费。[6]不仅如此,近些年来股东提案实践的发展,使股东无法通过委托书机制提名董事的状况得以改善:2006年联邦法院指出,股东力图修改公司章程细则以建立股东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应进入公司投票,此提案不能依据该规则被排除于公司委托书之外;[7]2009年,SEC发布了委托书规则改革公告,该公告的修改建议将使股东能提交那些修改或要求修改公司有关规范股东提名程序或披露要求的提案。[8]

第二,激励策略。激励策略是降低代理成本的一个重要机制,但实践中管理层薪酬的决策权经常受制于董事会,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的日常经营事务。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 1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未作另行规定,董事会可确定董事之报酬。有分析指出:在1992年以前,许多公司都生张提案事由属于日常经营事务,依据股东提案规则应当排除,并成功地反对将有关高管薪酬的提案纳入其委托书材料中;1992年,SEC推翻了其关于日常经营事务排除规则禁止有关高管薪酬提案的解释,认为高管薪酬问题已经成为公众普遍关注与讨论的焦点,不再属于日常经营事务的范围。[9]

第三,收购市场。在面临公司收购时,公司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具有不同的利益偏好与动机,董事会可能会基于保住职位的动机而采取不当的反收购措施。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增加,公司股东也逐渐注重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监督公司管理层行为,避免公司管理层为收购市场设置不利障碍,最为典型者为提案要求董事会取消毒丸计划。有分析指出:“在1987年以前,不存在有关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在1987年到1993年期间,总共有191个取消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向116个公司提出……在相同时期内,没有任何一类股东提案能得到如此多的关注与支持。”[10]不仅如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SEC逐渐允许股东提出取消黄金降落伞计划的提案。[11]随着股东提出章程细则修订的提案也逐渐得到认可,股东提案消除收购市场运行障碍的功能得以大大增强。

(二)股东提案与公司社会责任

鉴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公众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度关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实践逐渐为股东进行公司社会责任提案打开便利之门。1969年,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指出:公司股东有权提案建议公司以股东所认为的较为符合社会责任的方式经营,即使此一方式可能较不具营利性。[12] 1972年,SEC改变了原有立场,允许股东就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的事项或具有重要社会政策性公司经营事务进行提案。藉此,股东得以通过提案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的社会责任。

第一,人权保护领域。在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被广泛运用于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公平雇用机会、产品安全与消费者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等,其中最为典型者是SEC对有关公平雇用机会提案立场的变化。1991年,快客芭箩(Cracker Barrel)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取消歧视性取向的雇佣政策,SEC的承办部门认为:工人的雇佣政策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即使涉及社会政策问题,公司得排除该类提案。[13]该立场引起了广泛争议,受到理论与实务中的诸多质疑,议会也要求SEC对委托书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基于这些背景,1998年SEC在股东提案规则修订时逆转了其1992年采取的立场,指出:“对快客芭箩公司不行动立场的逆转将导致回归个案分析路径。在这一领域进行区分时,委员会及承办部门将继续采用适当的标准对有关‘日常经营’提案进行判断。这一标准最初由委员会1976年公告指明,将一些提出社会政策问题的提案作为例外。”[ 14]

第二,环境保护领域。美国股东提案促进公司落实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责任,可从以下三方面得到例证。其一,股东提案促使公司采取刻瑞斯原则,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15]其二,防止环境污染。比如在1990年,埃克森石油公司(Exxon Corporation)收到了许多个有关公司减少和防止污染的股东提案,SEC的主管部门对这些股东提案也大多予以了支持,如关于要求公司成立董事会环境事务委员会,要求公司设备减少有毒化学物质的排除,要求公司制定计划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6]其三,关于气候变化。有论者指出:在2004与2005年,股东向公司提交了至少25件以气候变化为目标的提案,这是2000年与2001年提案数量的3倍;2007年,有43个气候变化相关股东提案提出,数量达到最大;从目前看有些提案得到了最高水平的股东表决支持,2007年有一个气候变化相关提案得到了39. 5%股东支持,创造了新的记录。[17]

三、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拓展的成功经验

依据美国州公司法,公司一切经营权力属于董事会、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权限十分有限。然而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表明,股东提案议题范围大大超越了传统州公司法下的股东会权限事项。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发展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股东提案议题范围不断拓展的过程。股东提案议题范围拓展,主要是通过以下三方面路径实现的。

(一)建议性提案的使用

鉴于实际上州法将许多公司事务交由董事会负责,股东提案的空间较小,早在1948年即有评论建议:如果依据州法提议事务由董事会负责而非股东行动,建议将只具有推荐效力,但是包含在提案中的想法应当由股东交流以便其表决是否通过。[18]

1976年SEC在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修订的公告中指出:股东提案命令或指挥董事会采取行动可能会构成对传统州法下董事会专门权限的不法侵害;但反过来说,如果提案仅仅推荐或建议董事会采取一定行动将似乎与传统州法不违背,因为这些提案仅仅是建议性的、即使获得多数股东采纳也不会对董事会产生拘束力。[19]

1998年SEC对关于依据州法非为股东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予以注释说明:“根据我们的经验,绝大多数以建议或请求董事会采取具体行动形式呈现的提案依据州法是适当的。因此,我们推定以推荐或建议形式拟成的提案是适当的,除非公司证明其不适当。”[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