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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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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四条 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预报服务系统及气象科研、教育;
(二)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三)农村、海上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业、渔业、海洋、城市和森林防火、环境监测等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地方气象事业规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他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在防灾减灾工作中,应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气象信息。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及其开发利用,加强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监测公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该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无线寻呼系统、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三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其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广告气球、飞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占用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社会播发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导致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技术资格认定进行经营性施放广告气球或飞艇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安全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危害、破坏气象探测环境、非法占用气象探测场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资本公积。

(三) 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五) 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 商誉。

(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 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 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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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现将《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2.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

  
                                财 政 部
  
                              2013年1月31日

附件1: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按照2012年3月国务院召开的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的工作要求,为切实加强对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制度规定、《“十二五”时期财政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经济发展和财政改革的大局,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的指导思想,本着“高起点设计、高技术标准、高灵活扩展、高程度兼容、高安全运行”的建设思路,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点面结合、协调推进,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全面提高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实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交易各环节的协调联动,推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健康有序、深入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既要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又要防止信息孤岛和技术壁垒分割市场。为确保系统建设的有序性,财政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基本框架、建设内容、主要功能和技术规范,做好顶层设计,统一组织系统建设工作,先易后难,分步推进,逐步完善。

  2.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统一标准是互通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信息化建设必须有标准化的支持,尤其要发挥标准化的导向作用,以确保技术上的协调一致和整体工作效能的提高。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化体系是政府采购系统建设的着眼点、出发点和立足点,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系统实行分级建设、管理和维护,达到上下贯通、纵横相联、内外兼顾,实现全国“一盘棋”。

  3.统一平台,分别使用。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体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的有机统一,将监督管理的职能贯穿到政府采购工作的全流程中,在执行交易中体现监督管理思想。系统建设要以财政部门为主导,充分吸收各方需求,建立一体化的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业务处理平台,实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多方用户按权限对平台的分别使用。

  4.规范建设,注重安全。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覆盖范围广、业务流程复杂、数据量大、信息交换频繁,对信息安全具有很高的要求。系统建设要严格遵循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使用、维护的相关国家标准,遵守财政信息化安全建设相关规定,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通过规范系统建设、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确保系统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运行。同时,加强安全保密监督检查工作,确保信息安全。

  二、系统建设目标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以“功能完善、资源共享、规范透明、安全高效”为总体目标,建成中央与地方系统相对独立运行、全国基础数据统一集中共享的大型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具体包括五大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以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网站为载体,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招标投标以及供应商及商品、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等相关信息记录。通过“一站式”信息聚合和检索,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采购信息提供优质、方便、快捷的服务,增强政府采购透明度,便于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监督。

  (二)监督管理功能。通过运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全面的监督管理功能。科学设计管理流程、控制节点,建立严密的系统内控机制以及与执行交易平台的协调互动,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从预算管理到采购计划、采购实施、方式变更、合同管理、统计分析、诚信体系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实现对监督管理、执行交易重点环节和关键业务的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

  (三)电子交易功能。通过运用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为各采购主体提供安全高效的全流程电子化业务操作功能。采购人可通过网上电子竞价、实时价格比较的方式采购货物及服务,采购机构可对采购项目进行严格管理并实行电子化评审,供应商可一地注册、全国各地参与采购活动,评审专家可实行电子评标及跨区域评标。相关执行交易信息可实时传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

  (四)决策支持功能。通过建立分析预测、监测预警、政策分析等数据模型,结合宏观经济数据,科学分析政府采购发展趋势,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更好地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以及财政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五)协作共享功能。通过运用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和统一数据交换标准,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与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等财政相关业务系统的有效衔接,不断完善财政支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与国家相关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丰富政府采购业务管理功能。

  三、系统框架和主要内容

  (一)系统框架

  

  在统一的全国政府采购标准化体系下,中央本级与省级政府采购系统实现基础数据共享。中央本级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主要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和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中国政府采购网)三部分组成,并根据信息安全保密相关规定进行网络间信息交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主要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日常业务,包括计划管理、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子系统,以及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管理子系统的部分功能。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主要处理政府采购执行交易业务,包括电子评审、协议和定点采购(电子商场)子系统,以及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管理子系统的部分功能。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即中国政府采购网,是执行交易平台的入口,提供信息公告、代理机构注册、评审专家注册、供应商注册、商品注册等服务功能及运维服务支持。

  (二)主要内容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一个标准化体系、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八个主要子系统。“一个标准化体系”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系统功能规范、技术规范、数据规范,在统一标准规范的基础上,各地根据管理实际进行系统建设及信息交换。“两个业务处理平台”是指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建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是指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八个主要子系统”是指计划管理、电子评审、协议和定点采购(电子商场)、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信息服务门户。

  1.标准化体系

  标准化体系是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体系建设遵循金财工程标准规范,主要包括基础数据标准、业务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网络基础设施标准、信息安全标准和管理标准六大标准。

  基础数据标准是指与政府采购业务及信息化有关的数据规范,包括业务术语、基础分类代码及全国基础数据的数据规范,分为中央地方统一执行以及中央执行、地方参照执行两大类,中央和地方在系统建设过程中,可补充和扩展相关基础数据。

  业务标准是指政府采购业务的管理规定、业务规则和相关文本格式规范。包括《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政府采购法规制度规定的各项业务管理要求,《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基本分类,《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范围,以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招标投标文件、合同、信息公告、质疑投诉文本格式等。中央和地方在系统建设过程中,可结合工作实际,在全国统一业务标准基础上制定相关业务标准。

  数据交换标准、网络基础设施标准、信息安全标准和管理标准是指系统建设中的有关技术和信息安全规范,统一执行财政部相关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及标准。

  2.业务处理平台

  业务处理平台包括监督管理平台和执行交易平台,由八个主要子系统构成。

  (1)监督管理平台。主要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通过系统,实现对政府采购计划的管理,对项目执行的监督,对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处理,对各采购主体采购行为的监督预警和诚信管理,对采购执行数据进行挖掘分析,实现决策支持,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提供有效的监督手段。

  (2)执行交易平台。主要满足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工作需要,通过系统,为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建立沟通桥梁和全电子化操作的业务处理平台,并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的实时监督提供技术手段。

  3.共享基础数据库

  全国政府采购共享基础数据库,包括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财政部负责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中央和各省通过数据交换实现全国数据共享。

  (1)代理机构库

  全国代理机构库包括由财政部管理和省级财政部门传入的集中采购机构信息,以及按照规定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信息,实行动态、分级监管。各地可共享全国库相关信息。

  代理机构库的主要功能包括:代理机构在线注册、资格审查、认定、年检、变更、中止,代理机构诚信及违法违规、质疑投诉情况查询,代理机构信息的网上公示、查询统计,代理机构开展业务情况及执业水平的考核评价等。

  (2)评审专家库

  全国评审专家库包括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传入的按规定条件征集的评审专家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各地可申请抽取使用全国库的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的主要功能包括:评审专家分级随机抽取、使用,以及全国范围内授权随机抽取、使用,语音、短信自动通知专家参加评审,咨询、请假等语音、短信交互功能,专家诚信及违法违规情况查询,日常考核评价和检验复审等。

  (3)供应商库

  全国供应商库包括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或有关授权单位分级审批的供应商信息,可通过中央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统一维护,或由各省按全国统一标准实时传入。全国供应商库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供应商可一地注册、全国范围内投标。

  供应商库的主要功能包括:供应商注册、属地化审批、异地投标支持,供应商基本信息维护与查询,供应商投标中标信息、诚信信息、履约信息的记录与查询统计等。

  (4)商品信息库

  全国商品信息库包括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按照统一标准收集整理的商品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各地可查询、运用全国库的信息。

  商品信息库的主要功能包括:商品信息维护,价格动态维护及多维度比较分析预警,同类商品对照、使用跟踪情况查询,政府采购中标商品质量、性能、售后服务及采购人评价情况查询统计等。

  4.主要子系统

  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包括对政府采购预算、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进口产品采购及批量集中采购的管理,以及支持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相关管理功能。

  政府采购电子评审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政府采购计划信息,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电子化管理,支持多种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从电子化投标文件中自动提取相关信息,辅助评审专家进行电子评审,自动记录相关信息并生成规范文档。

  政府采购协议和定点采购子系统(电子商场)的主要功能是将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信息在电子商场内展示,进行商品网上电子竞价,并提供商品搜索、商品比对等参考信息。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中标通知书自动生成格式合同文件,与政府采购计划进行匹配确认,进行合同备案管理,逐步实现电子合同的网上签订,为政府采购监管与信息统计提供基础数据。

  政府采购监督预警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信息公告、评审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商品、合同、诚信等政府采购业务关键流程节点与信息进行监控,根据预设规则提出预警,包括违规预警、远程视频监控等。

  政府采购诚信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预设规则及相关质疑投诉,对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评价,形成相应的信用等级,并根据相关法规及管理需要,实现诚信信息的共享。

  政府采购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全国政府采购业务数据进行多角度的统计分析、报表查询、数据挖掘,进而实现对政府采购的决策支持,并为财政宏观经济调控提供相关数据。

  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权威的政府采购公开信息,包括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公告公示、信息申请、网上办事、交流互动、公众投诉等;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相关采购活动参与者,提供进入政府采购业务系统的统一登录入口和个性化服务支持。

  5.技术要求

  (1)灵活性和扩展性要求。系统应具备较高的灵活性和可扩充性。系统主体结构要能够适应政府采购业务模式和采购业务规模在一定时期内的变化,并保持主体结构的稳定;系统设计采用公共服务流程模块标准化的设计方式,利用标准模块灵活配置适应和支撑政府采购业务的不断发展;支持多种采购业务流程交易管理模式,实现流程可定制;支持灵活定制统计报表,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统计分析需求;实现不同用户角色间的权限灵活分配,满足个性化业务管理需求等。

  (2)安全要求。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根据系统的重要程度和遭到破坏后所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及时备案。须按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所对应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开展系统设计和开发。在物理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备份恢复、主机安全和应用安全等各层面,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手段,完善和制定相关的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测评和整改。同时,应实现财政部颁发的数字证书能够在全国各级财政的系统中通用。

  四、建设模式和步骤

  (一)系统建设模式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建设由财政部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牵头建立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建立相对集中的全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1.中央系统建设。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负责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规划设计、软件开发、运行管理及日常维护等,负责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以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基础数据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2.地方系统建设。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规划、软件开发、推广实施、运行监管、技术支持和本级维护管理,配合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基础数据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二)实施步骤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加大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力度,力争到2015年底,分三步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第一步,启用中央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信息服务门户子系统(中国政府采购网),试用中央本级电子评审等执行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中央集采机构按统一标准对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实现与中央本级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互联互通。推动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制定下发《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组织建设本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或者启动相关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协调本省集采机构相关业务系统与本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二步,完善中央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电子评审等子系统,启用协议和定点采购、监督预警、诚信管理等子系统,扩大中央政府采购执行交易系统的覆盖范围,将中央集采机构相关业务迁移至中央本级执行交易相关子系统上运行,逐步建成统一的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动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运用,规范全国政府采购基础数据共享机制;完善标准体系建设,制定招投标文件、合同与信息公告等文本格式规范。省级财政部门应继续完善本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或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协调本省集采机构相关业务系统向本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迁移整合,完成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与相关财政业务系统的衔接。

  第三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通过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政府采购相关信息实时共享、共用机制,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促进全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和规范,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三)实施保障

  1.组织领导。财政部成立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全国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建立健全系统建设的统一领导和分工协作机制。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系统建设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小组主要制订系统建设工作规划,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指导地方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各省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确保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落到实处。

  2.经费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及运维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与财政信息化工作统筹安排。按照“节约、够用、适当超前”的原则,做好系统建设的投资预算论证和资金安排工作,确保资金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运维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实行“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作好本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维护工作要充分发挥本单位信息管理机构的职能和优势,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

  4.宣传报道。各级财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工作,充分发挥报刊杂志、网站等媒体的宣传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系统建设的经验、做法和成效,营造积极向上的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工作氛围。


附件下载:

附件.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302/P02013022555071048253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