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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在法院处理案件当中的应用问题/王春胜

时间:2024-07-03 20:0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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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不断得到了提高,现代交通工具逐渐增多,道路交通日新月异,道路交通事故的频频出现,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如何正确处理事故双方人身和财产纠纷是确保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责任问题,成为一个解决纠纷的焦点问题,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赔偿当中的适用,因对法规及政策的认识不同在审判实务当中出现了一些困扰法官的问题。现就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问题做以分析。
现在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上存在很普遍的一对一的适用问题,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与民事责任认定书,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认定书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专业人员出第一现场依职权、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官不是专业人员,亦无专业知识对认定书进行评价。要不采信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必须要有另一个权威部门来对其重新作出认定的结论。但现在的司法鉴定只能解决事故的成因,无权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问题又回到起点,事故责任认定只有交警部门作出,法官也不愿冒风险来否定责任认定,在实务处理时通常是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各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实际上无其它救济渠道。
如何能正确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实务中的适用呢
那么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什么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
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还有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认定。掌握这两点,也方便了解交通责任认定是否合理。
民法中的民事赔偿是依照侵权行为法,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重点在于当事人有无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会是多种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它比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要全面客观。两者在归责原则上和法律性质上均有不同。不能仅凭处理结果的相同而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用我处理的案件为例:张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一辆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突然冲致张某车道将张某撞伤,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支付医疗费1万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行驶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进入对向车道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因未戴安全帽上道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在赔付上合议庭出现了大的分歧,争议的焦点:1、张某有无责任?2、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张某承担责任应怎样承担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戴安全帽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其行为本身对其自身安全亦有很大危害,交警部门以其违反交通法规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此起案件中虽违反了交通法规,但在此案当中应注意到张某虽没戴安全帽,但此事故当中其受伤的部位是在腿上,其损害结果与是否戴安全帽无关。张某未戴安全帽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案中可以看出,交警部门的认定只是一个行政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侧重于对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评价,是交管部门依据行政规范及相关专业知识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属于自然科学范畴内的因果关系评价。此案当中张某在其车道内正常行驶,而李某突然由自己的车道变道到张某车道,造成将张某撞伤的结果且张某受伤部位与头部无关,故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不应以张某是否戴安全帽为承担责任的标准。
此认定当中所述的责任是单纯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慨念,事故认定侧重于对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责任大的不一定过错大,责任小的也不一定过错就小,无责任的不一定真的没有责任。比如肇事逃逸的是全责,但他不一定就是责任大的一方,对方也不一定没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侧重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当事人有无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考虑的更为周全。
故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分析掌握案件的关键点去正确适用交通事故认定书。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栾桂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88)10号《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同意,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仍应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办理;但此类房屋典当问题比较复杂,政策性强,各地在执行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出典的房屋在改造前未回
赎,改造中产权已转移给国家,改造后不准回赎;如出典的房屋没有被改造,产权未转移给国家,应按国房局字105号文件中关于“今后对于出典房屋一般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注释:该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出典房屋不同于出租房屋,如果将出典房屋纳入改造,名义上改的是出
典人,实际改了承典人。因此,今后对于出典房屋一般仍应按照典当关系处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对此条规定所作的解释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对于已超过上述规定回赎期限的,应
确认房屋产权为承典人所有;对于未超过规定回赎期限的,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此复
1988年9月8日



198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