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工程建筑领域受贿案件的调查分析/刘萍

时间:2024-07-11 05:4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我市城乡建设快速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随之增加。然而由于规范建筑市场的法制建设滞后,监督管理跟不上,致使工程建筑领域贿赂犯罪层出不穷、居高不下。“一栋栋楼房起来了,一批批干部倒下了。” 的一幕持续上演,建筑领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对近年来查处的发生在建设领域中贿赂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从中起到警示作用。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张某、王某在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与某房地产开发商联合开发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开发商钱物,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案件特点

  一是以权谋利、权钱交易。权力的过分集中和监督的缺失,给少数免疫力差的“一把手”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张某长期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在公司形成了他个人说了算“一言堂”的局面,失去了有效的监督。

  二是受贿者为领导干部,文化素质较高,年龄较大。张某、王某二人在单位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属于处级领导干部,都具有大学学历,他们对受贿的违法性具有较充分的认识,均已步入中老年阶段,由于长期在领导岗位,手中掌握实权,逐渐形成了权力商品化,以权力为资本,以获取私利为目的,把手中的权力转化成获取私利的机会。

  三是此案件发生是典型的“前腐后继”。发生在同一单位、同一工程连续作案,触犯的同一罪名。王某是继张某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又因同一工程,涉嫌的同一罪名,被检察机关查处。

  四是贿赂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都是单独作案,犯罪方式隐蔽,犯罪手段狡猾,知情面小。他们之间有攻守同盟,不留痕迹,一旦罪行败露,拒不认帐,以此对抗侦查。

  三、犯罪原因

  一是权力过于集中,内部制约不能充分履行 领导干部之所以会在权力、金钱等面前败下阵来,是因为单位缺乏对“一把手”的有效监督机制,都存在单位“一把手”个人说了算的现象,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谋取私利。

  二是建筑行业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供求失衡是产生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的市场条件。建筑领域存在着明显的供过于求,比如现在的工程建筑队有很多找不到活干,工程队要拿一个标,就要使出浑身的解数。由于买方和卖方之间不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导致商业贿赂不可避免发生,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的产生,有其普遍的市场条件。

  三是招标流于形式,监督停于表面。当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与招标机构形成“猫鼠一家亲”时,便会使权力与金钱的天平发生倾斜,使非法交易披上合法的外衣,监督便失去力度,甚至流于形式,由于这种暗箱操作很难被发现、揭穿,实质上,招投标的成功与否只在权力者的股掌之中。

  四是打击不力,侥幸心理作怪 。检察机关虽查处了一大批腐败分子,但由于方方面面的干扰让检察机关的查处力度相对薄弱、难以到位,导致对建筑领域职务犯罪打击不力,因而很难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有的行贿人曾多次涉案,行贿行为成了建筑领域的一股不正之风,屡禁不止。

  四、预防对策

  一是 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以制度制约权力,以法规代替领导个人意志,加大对权力的制约力度,形成你要干坏事,一个人干不了,你要行使权力,不能超越范围,从而达到以权制权,互相制衡的目的。

  二是强化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根基 。防治腐败,教育是基础。在建设工程领域里,有重点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警示教育,遏制个人的腐败动机,使其手不敢伸,心不敢想。

  三是强化建立和完善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的制度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确保集体决策的规范化、科学化,避免暗箱操作,增加透明度,减少随意性。接受公众的监督。

  四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预防职务犯罪机制。以 检察机关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推动“惩防一体化”深入发展,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以严厉打击和惩处为前提和支点,加大对工程建设职务犯罪打击力度,通过打击犯罪起到打一儆百,教育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作用,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有效遏制和减少建筑领域职务犯罪,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大局。

  五是实行建筑市场廉洁准入制,不断完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查询制度,建立“黑名单”,使行贿者的“不良记录”有案可查,把存在行贿记录的建筑部门拒之于竞标大门之外,对预防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将发挥警示作用,督促公众、单位依法经营,充分认识通过不正当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法律和道义后果,以控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 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牧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但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缓学期或辍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
申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均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村办小学或教学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高小布点。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经西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应当接收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授课体系为主的藏、汉两种教学用语体系。学校应当保证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好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学好汉语文。
学校在所有使用汉语文场合,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实现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各级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有错误、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逐步建立校长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要加强管理,积极进行学校管理体制和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学校适应义务教育的要求。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全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评审制度,根据规定聘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六条 全自治区逐步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教师脱产或在职进修培训。教师的进修培训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少量承担外,主要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禁止殴打侮辱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对在边境、高寒及乡村工作的合格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列入自治区教师系列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高寒、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学校的师资需求。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学在岗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要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渠道,同时通过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设立教育基金会和社会捐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自治区年度教育事业费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资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使之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义务教育监督、指导制度。按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考核、验收制度。
义务教育的普及标准和考核、验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达到三年和六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结
果有异议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奖励制度。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远游、劳动以及实验课,未讲清安全事项,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日
             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之设计
                 ——以意大利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

                ◇ 陈 超

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性质和量刑差别、被追诉人认罪情况异同、证据收集和认定情况的差异,定分止争的方式和程序要相应有所变化。针对刑事案件特点及其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意大利确立多元化的刑事审判特别程序。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设计,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英国的认罪协商程序、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俄罗斯的法院判决特别程序相比,具有鲜明的意大利特色。

一、诉讼阶段的制度设计

各国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往往是通过简化诉讼环节实现节省诉讼成本。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作为简易、快速诉讼程序,以省略掉某些诉讼阶段实现缩短诉讼周期。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不仅通过缩略诉讼某些阶段,缩短诉讼周期,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而且还减轻了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与其他国家相比,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简化更加彻底和大胆。

简易审判程序省略了正式的审判阶段,刑事判决依赖于非口头的书面初步庭审的讨论程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省略了案件的正式审理阶段。直接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都省略掉了初步庭审程序,但是案件遵照普通程序正式的对抗式审判程序,没有简化庭审程序。处罚令程序则可能省略了案件的初步庭审和正式审理程序,省略了三个诉讼阶段的两个阶段,是简化程度最大的一个程序。由此可见,意大利的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基本上采取了省略诉讼阶段的方法,而且省略不仅仅集中于案件的审判阶段,初步庭审阶段也可以省略。

简易审判程序和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省略初步庭审阶段。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初步庭审和审判的时间期限,省略初步庭审或审判阶段,就可以大量缩短诉讼周期。因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仅对初期侦查规定了期限。在意大利,没有明确规定一个迅速审判制度对刑事审判施加时间限制,至今,意大利仍然没有对初步庭审和审判规定期限,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历时很长时间,甚至是几年。2001年八国峰会期间热那亚45名警察涉嫌殴打和虐待示威者的案件,直到2005年才第一次开庭审理。美国学生阿曼达·克瑙斯(Amanda Knox)涉嫌杀害室友迈瑞迪斯·科克(Meredith Kercher)案件,2009年1月中旬法院开始对此案进行审判,12月1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仅仅一审判决历时将近一年。与无限期初步庭审和审判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要求迅速进行,确立了刑事侦查期限制度。刑事侦查期限制度是意大利刑事侦查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二、刑事特别程序适用范围

1988年司法改革中,意大利立法者将80%至85%的案件通过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通过繁琐的费时费力的普通审判程序审理。

从量刑角度讲,刑事审判特别程序适用任何处以刑罚的案件。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arreto)、财产刑(罚金、罚款);附加刑包括剥夺公职、终止某种职业资格、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公共事务管理权。意大利五种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适用包括所有刑期的案件。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范围除处以无期徒刑以外的案件;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适用于处于7年零6个月以下刑期的案件;而直接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则适用于所有刑期的案件;处罚令程序适用于财产刑。可见,刑事审判特别程序适用于所有刑期的案件。通过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可以审理所有案件皆可这样减少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和无谓的复杂的互相诘问,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同时,就案件性质而言,适用于任何性质的案件。在意大利,无论是性质恶劣的犯罪还是乱停汽车等性质轻微的违警案件,都可以适用于刑事审判特别程序。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修订时,没有将案件性质作为是否适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依据。因此,任何性质的案件皆可适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

应该引起注意的是,任何案件性质和任何量刑的刑事案件并非全部进入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在控辩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进行,法官不能主动自行启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进行案件审理。


三、保留部分职权主义特征

从传统意义上讲,意大利属于大陆法系,秉承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以追求案件真实为基本目标,保留部分职权主义特征。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修订,引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五种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体现了协商型刑事司法理念,协商型司法是遵循契约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协商型刑事司法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追求目的,追求程序简化和速决。协商型刑事司法理念对意大利传统刑事司法构成挑战,也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甚至是宪政的基本原则构成挑战。在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和诉讼构造转型中,意大利仍然坚持事实发现作为其诉讼目的之一。法官部分保留真实发现的职权主义特征成为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特色。

在快速审判和立即审判程序中,审判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同时,法官在庭审中仍然保持较强的职权作用。法院必须保留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之后作出合乎理性并附具理由的裁判。意大利法官不仅主持庭审,就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作出裁决,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还享有强大的诉讼指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同意使用传闻证据的,法官仍然有权要求当事人使用原始证据。此外,审判长不仅在当事人询问之后可以进行补充性的职权询问,而且可以向当事人指出需要解决的新问题,有权自行调查新证据,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调查证据,并指定日期必须提交法庭。

在简易审判程序中,法官一旦接受举行简易审判的要求,其就应当对公诉人移送的卷宗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保障案件的定罪与量刑的适当性。意大利法官审查和裁定与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和角色也是不同的。这些规定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也保障了事实真相的发现。

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中,立法者设计该程序时也专门规定了法官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注重法官对程序形式和内容的控制,以体现国家司法权的行使。通过法官的积极作用,使诉讼体现出国家权力和当事人权利的融合。尽管检察官必须做出让步和被告达成协议,但是不存在导致不适当轻缓或者象征性刑罚的危险,因为最终由法官做出量刑,其必须评价事实,确认刑罚的减轻,并且衡量量刑协议和犯罪严重性之间的可能的不平衡。法官以检察官的卷宗材料为基础,对控辩双方协商和交易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适当性。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