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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嫖宿幼女罪”看轻刑主义的误区/邱亮亮

时间:2024-07-08 12: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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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嫖宿幼女罪,一个刑法中普通的罪名,近日却成了社会大众口诛笔伐的对象!一不小心登上各大媒体的头条,甚至演变成了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在这场不见硝烟的争论中,极大的民愤冲淡了法律的理性,立法者心中秉持的法律正义在此时与社会公众主观期望的道德正义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价值错位。

因近年来,嫖宿幼女事件多涉及地方的个别公职人员和一些不法商人,而受害者多为家境困难的未成年少女。从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到河南的永成,浙江的永康,短时间内嫖宿幼女事件频发,一次次在挑战社会的道德和民众良知的底线。而发生的几起嫖宿幼女事件,各地司法机关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相关涉案人员均判处五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单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讲,对此判决应并无不妥。


但是社会民众却因为那些涉案人员因该法律规定而被“轻判”而迁怒于“嫖宿幼女罪”。认为该法律规定是那些犯罪人员的“保护伞”,甚至有网友直呼对于相关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由此“嫖宿幼女罪”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对废除此罪名的呼声也潮水般的涌来!


抛开社会的民愤暂且不论,从社会的理性和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所进行司法裁判,对此事的裁判是无可指摘的。


社会民众之所以对此罪名如此的“深恶痛绝”,在同情弱者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夹杂了对强势群体的不满,更有对贫富差距过大带来的社会不公的担忧和焦虑!其实质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所产生的群体意识的“暗流涌动”。


一连串的事件彻底点燃了民众积攒已久的愤怒和不满。


相比社会民众对此罪名的善恶之论,存废之争,学界和司法界对此罪名却显得出奇的低调淡定。


嫖宿幼女罪在198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被首次提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这一罪名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独立出来。在1996年进行的刑法修订中,该罪名一度被移进刑法分则(嫖宿按强奸论处),在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大主席团通过草案将嫖宿幼女罪单独定罪。


对于此罪名的由来和制定过程看,直接引发民众不解和愤怒的是该事件的涉案者应该按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还是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民众看来对于社会影响如此恶劣,对未成年少女伤害极大的事件,必须对涉案者处以重刑。而现行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不过是十五年的有期徒刑,而若以强奸罪定罪则最重可 以判处死刑。


但是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有着相对严格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仅仅遵从客观定罪的原则,而忽略主观的动机和意识,以免对公民权利扩大化的形式追究,从而一定程度上更广范围的维护人权,减少死刑的设置,与我国现行的“少杀、慎杀”的形势政策相符。


而且立法者立法的初衷对着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利益也有所不同,强奸罪直接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而嫖宿幼女罪则被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由此可见刑法的这两个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强奸罪侧重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法益,而嫖宿幼女罪则是更倾向对社会秩序整体法益的保护。


从公众由“嫖宿幼女罪”所引发的争论中看到,民众对社会公平的期盼,和对自身在社会安全感的诉求方面一定程度上对重刑主义依然存有心理上的“依赖”。尤其是那些在社会中没有话语权的弱势群体,只能依赖公权力来维护他们最基本的人权!


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人们争论的焦点实质为: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复杂时期,面对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刑事案件,人们对轻刑主义和重刑主义的选择辩论之争。


我国传统法制观念延续下来的重刑主义影响深远。重刑主义在历史的不同时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安宁都曾起过积极的作用。这就需要我们针对社会的发展在严格刑事法律与灵活刑事政策之间做一个平衡的转变和选择。


近年来,人权主义观念的盛行我使们的社会民主和法制进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国家从对人权的保障到尊重,也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但我们不能将人权一味的泛华,而不顾社会和法律的理性和严谨,一味认为保护人权就应实行轻刑主义,重刑主义就是“野蛮”。


刑罚的公正在于是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在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中,给受害者以公正。


现行的轻刑主义一味倡导保护“罪犯人权”比使之得到其应有的惩罚和对被害者的救助更加重要。轻刑主义一定程度上将弱化法律的威慑力和预防力,法律本质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运行,“温柔”从来不是法律的“性情”。轻型主义者对刑法文明和犯罪人权在理解上存在一定误区。文明与公正刑法是可以共存的。保护犯人的人权也不能用牺牲刑罚的公正去换取保障人权的“虚名”。从而易使社会和民众面临罪犯(出狱后)的二次侵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我们可以通过对其合法辩护权及其他法定权利加以保障。并不是每个罪犯都会从心底忏悔其所犯的罪行,我们对“恶人”宽容,就是在对“善良”的轻辱漠视。近来发生的一系列的社会影响恶劣和极其暴力的刑事案件,不能说与轻刑主义的司法裁判无一点关联。轻刑主义的蔓延将会使民众缺少社会安全感刑事犯罪,进一步使人们对司法和立法机关产生不信任。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2003年3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采用按表决器方式,分别对每个专门委员会整个名单合并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触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案情
原告:齐某
被告 :廊坊市××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业公司)
被告: 赵某
被告:杜某(××铁坨厂业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
原告齐某系被告赵某所建的建筑队工人,2004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协议内容:杜某将所经营的铁坨厂承建的被告木业公司异型彩钢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200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木业公司安装异型彩钢瓦时,被距屋顶部1.35米的高压电线路击伤,先后经霸州市第一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文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烧伤总面积4%,其中头面部为深Ⅱ度烧伤占2%,深Ⅲ度占1%,右足底小趾左部为浅Ⅱ度烧伤占2%。为此齐某以赵某、杜某、木业公司为被告向文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追加文安县供电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木业公司怕影响生产未断电,是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按规定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另外,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杜某,对原告所诉身体受伤的时间及结果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杜某签订协议,杜某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辩称,电业局下设输电线路完全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伤害。供电局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2005年11月14日,文安县法院对致原告受伤的输电线路进行勘验,勘测结果为:线路据地7.45米,房顶距输电线路1.35米(测量环境最高气温摄氏13度)
另经文安法院鉴定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齐某电击伤致右眼白内障,右视神经萎缩,其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木业公司陈述房屋是2004年4月将原有房屋拆除进行翻盖,没有审批手续。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木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木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及其他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齐某为合伙关系,因其没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在明知赵某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而将自己所承揽的异型彩钢瓦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杜某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房屋,增加了安全风险,对原告受伤,其作为发包人亦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双方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行为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文安县供电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致原告电击伤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为被告;况且依雇佣关系索赔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齐某应获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4.84元,误工费14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6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026元,交通费420元,对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用,由于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已经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为其要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生活状况及当地人均生活的水平状况,以给予原告2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费用为47574.01元,由于被告木业公司已承担20000元,故剩余部分的赔款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即被告赵某承担的份额为27574.0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574.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某对于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作者观点
一、本案齐某受伤的事实,基于雇佣关系和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关系,就不同主体、分别构成相互独立的、给付内容同一的两个请求权。
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之债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委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宪法赋予雇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雇佣关系,受到损害的人是雇员。2、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雇员受到损害与雇主委派的行为无关,则不属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调整。3、损害不是雇员故意造成的。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查: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2、雇员是否获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最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存在与否。①本案中齐某在赵某组建的建筑队里工作,受赵某的指挥,安排;赵某提供劳务,由赵某向其发工资;在与杜某的转包协议中,由赵某作为承包人签名。可见齐某与赵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此关系中赵某为雇主,齐某为雇员。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雇佣活动。”在本案中,齐某在赵某与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后,按赵某的指示进驻木业公司建筑工地,并按赵某的安排从事屋顶彩钢瓦的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
本案中除了明确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外,还应明确发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在生产中,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的义务。若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考虑作为自然人的雇主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充分救济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杜某应当知道雇主赵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擅自将所承建工程分给赵某,故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木业公司与雇主赵某无合同关系,确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事实上与法律的根据, 故木业公司并非由于发包人的身份原因依据该条承担责任,其所负连带责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
㈡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责任之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立了高压电致害案件性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要件包括: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高压电致害案件免责事由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不可抗力。②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③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的财产的所有权,也明确了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供用电营业规定》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分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公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公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
根据电力设施分界点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可以推定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㈡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因此我们认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属于免责举证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法院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产权归文安供电局所有,作为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妥的。
由于受诉法院最终选择了雇佣关系作为本案判决的实体法律关系,未在审理中查清致害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故我们只能依据现有资料,对本案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试作分析。
木业公司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违章建筑可能造成损害发生而任意为之具有严重过错。在此基础上假设高压输电线路归文安供电局所有,因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存在违规且构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文安供电局成立免责事由,应由木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有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有违规且构成原告齐某损害之原因行为,则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文安供电局与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假设致齐某损害的高压输电线路归木业公司所有。毫无疑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木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亦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
㈢本案被告赵某、杜某、木业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就同一损害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则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时对不同债务人分别单独的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各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二者又有显著不同: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发生原因。
2、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各国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勿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债务人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
“另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就不无疑问。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时,才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当然,即使将此种诉讼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②
本案原告齐某损害的事实,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独立构成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之债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之债,两者给付内容同一,受害人齐某可选择其一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求偿,且任何一债务人的履行就可使原告的债权得以满足,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规定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齐某将两法律关系所涉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获得部分赔偿后,受诉法院尊重了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权利,以雇佣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这样处理是非常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