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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夏寒梅

时间:2024-07-26 10:3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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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审判权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审判权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保障,而司法独立正是这些原则和制度当中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关键一环。独立是司法的形式要求,公正是司法的价值体现,独立的目的在于公正,公正需要独立来维护。总而言之,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
一、审判权独立运行的意义
(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1]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2]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3] 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5]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7]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
二、影响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原因
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虽然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广泛的承认和支持,但由于体制、制度、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干扰法院执法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比较突出,必须采取得力措施加以解决。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三、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和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建立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证。
第二、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监督体系。江泽民同志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 。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之有效的国家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在本地区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但是应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但是必须明确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即方针、政策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工作的领导。党必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其目的是实现法制的统一,审判的公正。逐步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变为法官自觉审判公正的行动。
第四,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法官自身的高素质是保证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在许多国家,法官是一个十分神圣的职位,成为法官既是一种荣誉又是一个梦想,但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艰苦、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也就保证了实现司法公正可能性的提高。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8]。
第五,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总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它不是单凭构划一个制度蓝图就能解决得了的,但它需要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从制度的重新架构入手。应当承认,我们的体制对司法工作的一些特殊性质还缺乏认同,在本质上还未给法律和法院以应有的尊严,所以在许多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倾听和借鉴,而不能一味地套用行政、立法等工作的方法。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我相信,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     

参考文献:
1.[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2. 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3.[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4.[美]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5.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6.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8.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建保[2009]91号


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加大投入,全国各市、县基本建立了以廉租住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廉租住房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08年底全国还有74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亟需解决基本住房问题。为统筹安排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和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体要求,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着力增加房源供应,完善租赁补贴制度,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力争经过几年的努力,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年实施。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住房困难程度、住房支付能力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目标和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2.量力而行,适度保障。我国是发展中的人口大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对保障性住房的需求较大。廉租住房保障水平要统筹考虑政府的保障能力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需要,坚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3.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建立住房保障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廉租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4.地方加大投入,中央加大支持。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制度。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

  (一)总体目标。

  从2009年起到2011年,争取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已开工建设廉租住房38万套,三年内再新增廉租住房518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191万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任务分解见附表)。进一步健全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廉租住房制度,并以此为重点加快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的土地、财税和信贷支持政策。

  (二)年度工作任务。

  1.2009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77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83万户。

  2.2010年,解决245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80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65万户。

  3.2011年,解决204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61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43万户。

  三、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方式。

  通过新建、购置和改造等方式筹集房源,同时继续实施租赁补贴制度,多渠道、多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新建廉租住房采用统一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两种方式,以配建方式为主。

  (二)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条件由市、县政府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左右,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保证基本的居住功能。租赁补贴额根据当地平均市场租金、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四、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措资金。

  1.中央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力度。2009年廉租住房建设中央补助标准为:西部地区400元/平方米,中部地区300元/平方米,辽宁、山东、福建省的财政困难地区200元/平方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比照中央的做法,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的市、县建设(包括购置、改造)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的资金投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中央下拨的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3.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市、县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要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不低于10%。

  4.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二)落实土地供应和各项优惠政策。

  各地区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落实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如期开工建设。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配建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建设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规模,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需要量等因素确定。配建廉租住房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或收回条件,要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项目要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三)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多渠道筹措房源。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为集中,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大范围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要加大城市棚户区改造力度,加强相关的政策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与廉租住房建设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优先解决城市棚户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五、监督管理

  (一)落实目标责任制。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要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责任,并加强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明确具体措施,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分配公平。住房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

  要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加强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同时,建立行政审批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确保按期实现工程建设目标。要按照发展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严格准入退出管理。

  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健全社区、街道和住房保障部门三级审核公示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审查制度,形成科学有序、信息共享、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工作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和本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廉租住房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落实、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根据本规划,制订(修订)本地区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并于2009年7月1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附表: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附件下载: 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200906/P020090601541411092951.xls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地方工会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1式3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1份,存职工档案1份。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不得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集资或者不缴纳抵押性款物而拒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接收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加大劳动强度、延长工作时间等手段迫使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协议。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低于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向职工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自欠薪满1个月之日起7日内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偿还协议,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报告欠薪情况,报送偿还协议副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应当及时核实欠薪单位的欠薪情况,并对其履行偿还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超过3个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偿还职工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职工有权拒绝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和严重的职业危害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进行整改;对职工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不得拖延不报或者瞒报、谎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事故隐患未排除,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有权拒绝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职工遇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场所;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至少每年给女职工进行1次身体检查,并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元的卫生费。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应当每年给未成年工进行1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强迫职工在危险区域或者危险条件下冒险作业;
  (四)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五)搜查职工的身体;
  (六)以其他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有计划地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协作、配合,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职工有权向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向上级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整改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处罚建议书和有关证据,提请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工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日,同时应当将延长处理时间的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报告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应当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各级工会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或者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职工支付应得工资和相当于应得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社会保险费收缴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不履行监督、报告职责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