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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诉南通市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8 04: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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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诉南通市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6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3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非权利人的违法行为,从非权利人处获得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了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对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在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在其取得时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通业公司拥有一批固定的日本客户,主要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因其自身并无进出口经营权,故其通常通过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代理的方式进行对外贸易。2000年1月,通业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代理合同,约定由通业公司以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业务二部的名义对外开展进出口业务,通业公司自主负责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向外贸公司交纳管理费等。为开发客户,通业公司曾多次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
2000年3月,被告何某进入通业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起担任贸易二部部长,主要负责与龙定、太子织物等日本客户进行纺织品进出口贸易,并向石光商事、佐藤棉业等日本客商多次邮寄过货样,其中石光商事还向通业公司发过订单。整个工作期间,何某掌握了通业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泄密,通业公司于2001年1月与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通业保密合同》,约定何某在任职期间应保守商业秘密且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其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等有关内容。此外,通业公司还制定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并多次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强调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2001年7月19日,何某因故离开通业公司。
被告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从吉林来到南通,没有固定工作。2001年2月至11,张某以国际公司、南强集团(张某与南强集团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使用南强集团外贸经营部名义对外签约经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宜)的名义与原告通业公司的包括太子织物、龙定等五家日本客户共发生三十三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总额为358651.94美元。
后通业公司以何某、张某、南强集团侵犯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通业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名称的列举外,还包括客户的需求类型和习惯、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这些都是原告在外贸经营活动中付出时间、人力和物力逐步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具有特定性,应认定该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且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等方法,这些保密措施应当认为是适当的和合理的;同时,毫无疑问,原告掌握这些客户名单,会增加交易机会,减少交易费用,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故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关于原告提出的八个日本客户是否都属于其客户名单的问题,应以他们事实上有没有与原告发生贸易往来为标准加以区分,凡是与原告有过交易或原告发出过要约的,应予认定。凡是处于寄送货样之类要约邀请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有任何实质性贸易接触的,均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包括太子织物、龙定等五个日本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何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作为何某之妻的张某出面经营的绝大部分业务品种,及其中五个日本客户又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而张某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她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故基于何、张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某并没有从事过纺织品外贸的经历,若无他人提供有关经营信息,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龙定等五家日本客户做成三十三笔业务令人难以置信。据此,足以推定何某实施了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张某并允许其使用的侵权行为,而张某则实施了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南强集团在主观上对何某、张某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的状态。故南强集团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何某、张某停止侵权的义务本不应有具体时间的限制,只要在原告的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二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但原告按照通业保密合同的有关约定,仅要求何某、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采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这种寄希望于通过时间的间隔来断绝被告与其客户贸易关系的做法,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可以准许。但在一年之后,非因其它原因,原告的客户名单仍将保持其商业秘密属性,何某与张某仍然负有不向公众扩散该商业秘密的义务。关于赔偿额的问题,首先考虑的是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故以原告每美元可获平均毛利润为参考依据,再综合考虑外贸经营上的风险以及除产品工料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素,最终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原告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二、被告何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通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余元;三、驳回原告通业公司对被告南强集团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何某、张某、通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何某、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赔偿额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何某、张某于2002年7月18日以前停止与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相重叠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通业公司负担。
通业公司则上诉称:包括佐藤棉业等三家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日本客户应属于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张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何某、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7.7万元并负担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中,由于何某、张某、通业公司均对原判中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故江苏省高院委托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对通业公司2001年度对外贸易业务的平均毛利率进行审计。经审计,结论为通业公司2001年度平均毛利率为13.89%。该上述审计报告经过质证,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江苏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上诉人通业公司认为佐藤棉业等三家日本客户也属于其客户名单,但根据现有证据,通业公司虽向该三家日本客户多次寄送过货样,或客户至其公司进行过考察,但相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这些客户名单尚不具有特定性,不能使其产生一定的竞争优势。故通业公司认为佐藤棉业等三家日本客户属于其客户名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何某、张某应当如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只要商业秘密继续存在,对于侵权人来说,停止侵权一般不附有期限。但在本案中,通业公司在诉讼中请求何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与其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意味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仅针对侵权人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限定了一年的期限,但并未对侵权人停止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附加期限。也即一年之后,何某、张某虽然可以使用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但只要该客户名单不丧失商业秘密属性,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何某提出由于自己与通业公司签订有保密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任职期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故判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但由于本案系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而权利人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一些问题的解决若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可以参考合同约定。而本案权利人对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起算点、期限都有明确的要求,该要求合理合法,故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要求,而不再参考合同的约定。因此,何某、张某认为停止侵权应从何某离职之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审计结论,通业公司的毛利率虽为13.89%,但考虑到通常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及除产品工料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素,法院以该毛利率作为参考依据,认为原判酌定每美元可获利润为人民币0.8元,并以此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故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额不当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何某、张某停止侵权的判决表述不当,应予变更。最终法院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何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停止与属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涉案客户发生贸易往来;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由何某、张某和通业公司各半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张某以南强集团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使用南强集团外贸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签约经营,但法院在认定被告何某、张某的侵犯商业秘密责任时,却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南强集团在主观上对何某、张某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状态,故属于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了原告同业公司的客户名单,因而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又有何标准呢?
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而商业秘密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按照从主观方面的标准,又可分为恶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该第三人即为恶意第三人。而善意第三人即与之相对应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非权利人的违法行为,从非权利人处获得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了他人商业秘密的人。
构成善意第三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需主观上具有善意。考察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可从其行为是否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举的几种方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来考察。由此可见,“善意”应以第三人是否不知非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没有处分权,并且对此不具有重大过失为判断标准。判断第三人善意的时间点,我国通常以第三人得到商业秘密的时间为准,即第三人只要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二是第三人客观方面的行为体现为善意。即该第三人在取得该商业秘密时,秉承合理信赖,并有占有、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目的,基于法律行为取得该商业秘密,并支付给非权利人以合理的对价。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其商业秘密受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诉,法院认定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使用权、转让权的合同无效后,善意第三人还能否适用该商业秘密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善意第三人可在取得该商业秘密时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若善意第三人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能就商业秘密的使用费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但又拒不支付双方协议确定的或由法院裁决确定的使用费的,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转让该商业秘密的费用或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并考虑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对已使用期间和以后继续使用的使用费一并作出裁决。另外,无论善意第三人是否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法院均应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善意第三人已向非权利人支付的费用应由该非权利人负责返还,该费用中已由非权利人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直接支付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部分,在善意第三人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时应相应扣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
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8日十三届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辞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首长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城市建设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事项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社保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廉政建设工作不加以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的;

  (三)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身边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官僚主义严重,服务意识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衙门习气、官僚作风听之任之,致使整体工作效能低下,贻误工作的;

  (三)由于本地区或本部门政风行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致使投资发展软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人民群众和投资者很不满意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违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或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二)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闻不问,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三)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不满的;

  (四)缺乏诚信,不守承诺,损害投资者和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等,导致工作被动,甚至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因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或市法制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 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市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