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
民办函〔2007〕257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配合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开展,加强对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的管理,规范和统一培训标准,提高培训质量,同时有效利用民政行业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我部决定按照国家关于开展职业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选择部分适合开展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单位建立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选择原则
按照考培分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择的原则建立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
二、 选择范围
设有民政相关专业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中专学校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民政科研机构;殡葬机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销售、维修服务机构等。
三、培训基地业务范围
培训基地可承担殡仪服务员、遗体接运工、遗体防腐师、遗体整容师、遗体火化师、墓地管理员、假肢师、矫形器师及其他陆续颁布的民政行业特有职业的技能鉴定培训任务。
四、基本条件
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培训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培训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拥有专职的培训管理人员和符合资质的专(兼)职培训教师。
(四)具有较完善的培训发展计划和健全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员管理等规章制度。
(五)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有充足的经费保证。
五、工作程序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填写《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情况表》(见附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单位汇总后报民政部,民政部将分批向社会公布。
六、工作要求
(一)组织开展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是提高民政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的重要途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择优选择培训基地,认真把好质量关,并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好本地区培训基地的布局和数量。
(二)尚未建立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鉴定站建立工作计划,先行建立培训基地。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的培训基地名单及其《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情况表》报送至民政部。
附件: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情况表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联系人:章林
联系电话:010-58123368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人事教育司
邮 编:100721
收件日期:
受理编号:
职业类别:
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培训基地情况表
填报单位: (加盖公章)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电话:
电子邮件:
联系人: 办公电话: ______________
移动电话: ______________
填报时间:
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制
培训基地名称
详细通讯地址
培训职业及其等级
培训基地概况及开展培训情况介绍:包括开展此项职业培训时间、招生范围、已培训累计总人数、培训学员就业情况;师资队伍建设情况、培训场地建设情况;培训专业特色、优势等(根据内容可加页)。
法人证明 请粘贴培训机构相关法人资质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的复印件
产 权 证 明 请粘贴办公、授课、培训等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培训基地人员配置
负责人信息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日常工作人员信息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根据人数可加页)
拟开展 (职业名称)授课教师基本情况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专/兼职 专职 □ 兼职 □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专/兼职 专职 □ 兼职 □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专/兼职 专职 □ 兼职 □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根据人数可加页)
其他附加说明 粘贴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民政厅(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56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91号)收悉。关于为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从事准备性、服务性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税的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全部业务仅为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业务,凡其总机构能够提供证明资料,说明其对我国的商品贸易一贯采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号)第一条规定的自营贸易方式的,仍可按照该国税发[1997]00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免予征税,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务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