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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建设地方特色的基层检察文化/王维新

时间:2024-05-19 04:1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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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建设地方特色的基层检察文化

作者: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王维新

摘 要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的"灵魂",它作为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性。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在检察文化建设中应当联系实际,创新形式,凸显地方特色,以此对基层院建设和整个检察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 基层检察院 检察文化建设 地方特色

党的十七大在部署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同时,突出强调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性,作出了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大战略部署。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以文化建设提高检察机关群体素质,促进“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共识。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因此如何推动基础检察院检察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是党的十七大提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近年来,我院依托岐山周礼文化的深厚底蕴,在检察文化建设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文化建设在促进检察工作,特别是队伍建设方面彰显了巨大的推动力。结合我院检察文化建设的初步探索及经验,本文就基层检察院检察文化建设中的一些问题及措施进行探讨。
一、 检察文化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检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积极向上的、先进的检察文化对培育和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世纪、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培育先进检察文化,提高检察机关队伍整体素质,是时代的选择,是人民的呼唤。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创造的,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关键,以创新检察管理机制为途径,以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目的的具有鲜明检察特色的法律文化。检察文化反映了检察人员的价值取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检察机关主流精神与新形势新要求相结合的产物。检察文化通过培育检察人员敬业、勤业、精业精神,全面提升检察人员素质和文化品位,增强检察机关凝聚力、向心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检察文化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检察工作不断创新发展的精神动力。检察文化把人的价值的实现摆在突出位置,通过先进文化的引导、凝聚、协调、教育作用,努力营造鼓励人才干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良好环境,使检察人员自觉地追求、信仰和实践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法治理念,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检察文化的建设是一项十分浩瀚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检察精神是核心,检察制度是框架,检察硬件设施是基础,检察干警是主体,鲜明的个性和与时俱进的时代性是活的灵魂。先进的检察文化,是以全体干警认同的精神和价值观,以和谐统一的法治理念文化和执法思想,以干警自觉遵循的行动准则和行为规范,以内外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官的形象和声誉,绘制检察机关发展的愿景目标,形成“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价值观核心,提升检察机关及其全体干警的整体素质,进而提高法律监督的水平,增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
二、当前基层检察院文化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党的十六大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大力实施“文化育检”战略,充分发挥检察文化的作用,在检察文化的理论研究、组织推动、制度创新、机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目前在实践中,由于受地域、经济、文化传统等各种综合因素的影响,基层检察院尚存在着对检察文化重视不够、检察文化内在本质把握不准确、以及检察文化建设表层化、庸俗化、功利化的问题。
1、对检察文化及其建设的重要性缺乏正确认识。部分检察院和检察干警对检察文化内涵和外延的理解还不够全面、准确,将检察文化理解为仅仅就是检察系统内部开展的文艺、体育、娱乐等活动,认为只要加强政治和业务方面的学习、努力工作、圆满完成各项任务就可以,对检察文化建设的认识还只停留在表层化的局限和误区上。甚至还有部分人认为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对正常工作秩序的冲击,是浪费时间,是不务正业;也有一些人认为把有限的资金用在美化机关环境、建设文化活动设施、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奢侈、是浪费、是搞花架子、是形象工程等,未意识到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只注重检察文化的物质外在形式,忽视检察文化的精神内涵。在检察文化当中,物质文化只是检察文化的载体,精神文化才是检察文化的核心内涵。检察机关的物质文化建设的目的是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基础,并使它成为承担精神文化的载体,物质文化的建设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但是,有的检察院甚至把检察文化建设的意义等同于机关环境的美化和丰富全体干警的业余生活,一味强调发展机关环境和娱乐文化,离开了检察机关的精神文化建设。这样,单纯的物质文化建设就失去了文化建设的意义。
3、检察文化建设形式单一、载体不够。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附属于工作安排和人事管理,着重强调其控制功能、导向功能、凝聚功能、激励功能以及改善工作、生活、学习条件的物质功能,只把检察文化建设看作法律监督活动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等同于对全体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开展,并没有把检察文化建设放在整体检察文化建设的大背景下来实施。有的把检察文化建设与检察干警在年龄结构、文化背景、心理因素、业务能力、工作投入、思想认识、政治素养等方面割裂开来,限制了检察文化功能的发挥。
4、完全照搬盲目模仿,检察文化建设地方特色不明显。检察文化既有共性的一面,也应有其鲜明的个性特征,这正是检察文化具有无限的生命力,对检察人员具有巨大的号召力、感染力的根源所在。但是,在实际中,有的检察院在推进检察文化建设过程中,尚未注重体现本地区、本院及检察人员的自身特点、传统和发展趋势,盲目照搬照抄其他检察机关的经验,使检察文化建设趋于庸俗化,功利化,未能发挥检察文化所具有的独特作用。
三、基层检察院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几点措施
检察文化建设是一项涵盖检察思想政治建设、执法理念建设、行为规范建设、职业道德和职业形象建设的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检察体系中的最小单位,它所具有的广泛性和工作的具体性,决定了它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主要载体。基层检察院在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过程中,要特别注重突出基层检察特色和地方特色,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充分认识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的“灵魂”。加强检察文化建设对于促进文化育检,保障“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提高检察机关的群体素质和工作效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基层检察院要坚持以人为本,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全体检察人员参与检察文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
2.确立检察文化建设思路和目标。检察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必须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目标,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基本观念,以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职业化建设为核心。以培育检察精神、强化检察职业道德、营造团结向上的良好氛围为着力点、全面规划,逐步实施,整体推进。基层检察院要以倡导检察精神为契机,努力营造积极向上、精诚团结、勤于工作、乐于奉献、敢为人先的工作氛围;要以强化检察职业道德为切入点,确立共同行为准则,推动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要以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强化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和角色意识。
就当前来说,要以“大学习、大讨论”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构建和谐检察机关。和谐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崇尚和谐、追求和谐、实现和谐是当今时代的最强音。检察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者,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因此,检察机关既要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又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构建和谐检察机关。
3.突出基层检察特色和地方特色。检察文化建设不能流于表面化,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各项文体活动。业余文体活动、政治思想工作属于检察文化的范畴,但不是检察文化的核心和主体,检察文化建设应该突出检察特色,围绕检察工作的特点、检察官的职业需求来开展。在检察文化建设中,基层检察院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不断强化“文化育检”的理念,突出检察特色和地方特色,构筑和完善以“以人为本、和谐创新、公平正义、廉洁高效”为核心的检察文化内涵。岐山是中华民族古老文化发祥地之一,以周文化和三国文化为主的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周文化以“天”为精神信仰、以“德”为价值原则、以“和”为 社会行动准则的完整而协调的文化体系,是中国历史的轴心时代为中华民族遗留下来的宝贵文化财富,至今仍有其巨大的精神魅力。为此,我院依附岐山得天独厚的文化底蕴,实施“文化育检”战略,着力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检察文化。结合实际,总结出“双层递进”的建设文化模式,通过不懈努力,内修外化,激励精神,形成了人文和谐之气、干事创业之风和蓬勃发展之势。
4.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文化是社会的文化,而社会又是人的总和,因此检察文化建设的关键是人的建设。基层检察院要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实行人性化管理机制,提高和培养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新精神,紧紧把握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要采用教育、启发、诱导、吸引、熏陶和激励等多种方式提高检察人员的思想道德修养,积极培养复合型人才,促进检察人员的全面发展和进步;要注重对内营造文化氛围,树立文化建设理念,高唱文化建设调子,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开阔检察人员的视野,充实文化育检的内涵。在这方面,我院以建设“六种文化”(即环境文化、廉政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语言文化、科技文化)为突破,不断提高检察文化建设的水平和层次。新建草坪、花园、文化墙、警示牌,规划设计检察文化展室,处处折射出浓厚的文化氛围;定期组织干警观看反腐倡廉专题片,参观监狱、烈士陵园、火葬厂,进行“三观”教育;对19个业务工作流程图重新进行修订,规范办案流程,落实《从优待检规定》,坚持“六必看”、“六必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和交流,大力开展析案明理和预防犯罪宣传;重大节日举行升旗仪式,“七一”举行了庆祝建党文艺联欢;购买了2000余册图书,充实了图书室,组织读书会,岐山检察讲坛,开展书香岐山读书明理活动,队伍建设成效显著,给检察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5.着力推进检察物质文化的建设。检察物质文化是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的物质表现,是社会公众可以直接通过感官感受的具体实物,其所表达的意义或象征应能凸显国家检察机关的庄重、庄严与神圣,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这不仅是维护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威和形象的需要,更是捍卫法律尊严之必需。检察物质文化包括了检察机关的场地、建筑、设施、装备、制式服装,以及检察人员工作、学习、生活的环境。办公大楼是向社会公众展示检察文化的重要窗口,所以在选址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要规模适宜、经济实用,在外观上体现出庄严、大方和尊崇,要用多种形式体现出检察机关建筑与其他建筑的区别。办公楼内部房间构造和装饰要尽量创造出一个美观大方、令人赏心悦目的工作环境,使检察干警能心情舒畅、精神饱满地投入工作。
6.注重塑造检察机关的形象。检察文化建设要以队伍建设为载体,注重塑造检察机关的形象、彰显检察权的法律权威。要立足于加强干警的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干警的思想道德水平。充分调动干警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挖掘干警潜能,坚持以公正执法为核心,开展敬业、勤业、精业的“三业”教育,使干警明确自己身上的责、权、利,从而确立检察文化建设的道德基础和价值观念。要注重对内营造文化氛围,树立文化建设理念,高唱文化建设调子,进一步加大硬件建设,不断创新活动内涵,调动干警积极性,对外要重视培养宣传骨干分子,建设文化阵地,树立形象,树立旗帜。如我院积极研讨工作中的焦点,宣传工作中的亮点,利用新闻媒体等阵地宣传检察。建立宣传联络员制度,各科局室确定1至2名宣传联络员,及时向宣传部门报送案件素材、大要案简报等,形成人人动手,全院合作的宣传工作局面。院领导带队,成立了6个检察官宣讲团,通过讲课、座谈、问卷调查、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深入到学校、农村、企业、社区、机关进行针对性的法制宣传。通过一系列措施,使检察机关良好形象在人民群众中深入人心。
检察机关重建30年,中国特色的检察事业不断发展完善,检察事业蓬勃发展,检察文化作为一种新的思想和理念,它的出现顺应时代潮流、体现法治精神。检察文化建设也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经过长期不懈地努力。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高度重视基层检察院检察文化建设,尊重广大基层检察人员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弘扬和谐文化,创新文化载体和机制,突出体现地方特色,不断推动检察文化建设和检察工作向前发展,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官方微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官方微博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2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官方微博的管理,充分发挥互联网微博在民主立法方面的功能,提升公众对我市地方立法的参与度,提高我市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根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新浪网和腾讯网设立立法官方微博,用户名为“广州人大立法”(网址分别为:http://weibo.com/gzrdlf和http://t.qq.com/gzrdfw)。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官方微博的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 立法官方微博的运行和管理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本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予以协助和配合。
  法制工委负责相关信息的拟订、采集、审核、发布和跟踪回复,并确定专人负责立法官方微博的管理工作。其他委员会负责本委员会微博信息的拟订、审核和报送。
  第五条 本会立法工作应当在立法官方微博向社会公开,通过微博征集立法建议、征询公众意见、讨论立法内容、解答立法询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的与会代表等。
  第六条 下列立法工作或者活动应当通过立法官方微博发布信息:
  (一) 立法计划、规划项目征集及论证;
  (二) 法规案征求意见;
  (三) 立法调研;
  (四) 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审议;
  (五) 法规案的通过;
  (六) 法规的批准及公布;
  (七) 立法后评估;
  (八) 法规清理;
  (九) 回应公众的立法意见;
  (十) 其他需要发布微博信息的立法工作或者活动。
  第七条 发布微博信息应当及时、高效、客观、准确。
  第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建立立法官方微博与广州人大门户网站的联动机制,构建网络民主立法的综合平台。法规草案文本及其他征求意见文稿登载在广州人大门户网站,工作人员拟订、发布微博信息时应当建立相关链接,指引公众在广州人大门户网站上查阅和获取相关资料。
  通过立法官方微博发布的信息同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的,微博信息不得与提供给其他媒体的信息内容相矛盾。
  第九条 立法官方微博实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
  法制工委需发布立法信息的,由立法项目经办人员拟订信息,填写微博信息发布审核表,经相关处室负责人核稿后报法制工委负责人审核。
  其他委员会需发布立法信息的,由立法项目经办人员拟订微博信息并填写微博信息发布审核表,经本委员会的信息联络员核稿、处室审核并报本委员会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信息联络员送交法制工委专职管理人员发布。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发布的立法信息,法制工委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审核同意后三十分钟内发布。
  第十一条 各委员会应当对其拟订的已发布的微博信息进行跟踪。
  法制工委专职管理人员可以自行回复一般信息。
  需要对主要问题和敏感问题进行回复的,由拟订主帖信息的处室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研究,填写微博回复信息登记表,经委员会负责人审核后送法制工委专职管理人员回复,对重大和特别敏感问题的回复,还应当报经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批准。
  第十二条 经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对有关立法工作或者相关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微博动态信息实时报道。
  第十三条 各委员会立法项目经办人员应当分类整理公众通过微博提出的立法意见,并按照规定印发有关会议,作为审议相关议题的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发布微博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禁止发布以下信息:
  (一)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信息;
  (二)未经证实的或者虚假的信息;
  (三)涉密信息;
  (四)其他违法违规信息。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与立法工作无关的信息一般不在立法官方微博发布。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官方微博信息复查工作,对微博内容和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需发布更正信息的,拟订原帖的委员会应当填写微博信息更正审批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微博信息发布审核表、微博回复信息登记表和微博信息更正审批表应当存档备查。
  微博信息及跟帖内容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存档三年备查。
  第十七条 法制工委应当加强对立法微博专职人员的管理,各委员会应当督促立法项目经办人员和信息联络员做好立法信息的拟订和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 法制工委和研究室应当采取措施对立法官方微博进行广泛宣传,逐步提升微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微博立法效益。
  第十九条 办公厅对立法官方微博运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以“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名义发布违规微博信息的,由所在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鹰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月湖区政府、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城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

(四)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按现行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计算,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未配备电梯物业每平方米50元;已配备电梯物业每平方米80元。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由市建设部门定期公布,市房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

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九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交存的标准与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预(销)售商品房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预(销)售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不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业主提供的交纳维修资金的银行现金交款单,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业主在办理房屋交易、发证手续时,应提供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时,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决议,并附同意业主签名名单、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清单;

(三)业主大会建立的日常管理、资金风险、资金安全、风险承担及责任追究等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四)业主委员会与管理中心指定的一家商业银行签订专户管理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帐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立的维修资金帐户,并将有关帐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设立的维修资金帐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且应当接受房管部门及管理中心监管。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帐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续交,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对房屋屋顶和外立面及房屋结构产生明显改变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单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单幢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专属一个单元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未建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维修资金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

(二)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署确认同意才能生效,并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施工企业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

(五)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核定所需维修费用先预拨30%至组织实施单位或维修单位;

(六)工程竣工后,凭相关业主代表,或者其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持有关材料报管理中心,经管理中心核实后,拨付核定维修费用的剩余款项。

维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方案,并将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管理中心备案;管理中心如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依据通知和备案凭证将核定所需维修费用先预拨30%至组织实施单位或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结算后,余额划拨等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按照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到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到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管理中心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施工单位。维修项目费用较小的,可以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住宅自用专有部位、自用专有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卫生间、厨房等渗漏水,由相关的上下住户(产权人)共同维修,费用平均分摊。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首期维修资金分户帐上不足30%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交存、续交,再到管理中心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未按规定交存或续交的,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凭相关凭证,到管理中心领取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帐目及存储情况,并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余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代管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维修资金分帐核算。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管部门追回挪用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管部门、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楼、幢),应当补建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楼、幢),业主未交存或未交齐首期维修资金的,按原交存标准补交或补齐首期维修资金,对未补交或未补齐首期维修资金的,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垃圾通道、楼梯间、电梯间、电表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天线、水箱、照明、消防设施、避雷设施、人造景观、垃圾容器、安防监控设施、物业用房、绿地、道路、扶手、护栏、路灯、沟渠、化粪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专有部位,是指一套自用房屋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本办法所称专有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第四十一条 独立非住宅物业、专业市场等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贵溪市、余江县及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