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建立健全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长效机制,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做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动物产地检疫是《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是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的重要措施。近年来,随着动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检疫规程逐步完善,各地兽医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部的有关部署,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队伍、工作能力和设施设备等方面建设,开拓创新,勇于探索,积极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为促进养殖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动物产品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但目前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仍然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影响产地检疫深入开展。一是一些地方对动物产地检疫重要性认识不够。突出表现在对产地检疫的部署不多,要求不高,致使少数地区动物产地检疫率下滑。二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健全。仍有相当比例的市、县没有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派出机构,改革仍不到位。三是管理制度不完善。部分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缺乏检疫人员内部管理制度,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措施。四是一些地方检疫队伍素质偏低,缺乏培训,检疫水平不高。五是部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动物养殖状况底数不清、全程监管保证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理念不到位,缺乏有效的日常监管。
各地一定要从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全局出发,切实提高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新工作模式,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有效开展。
二、多措并举,坚定不移推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一)强化措施,进一步提高动物产地检疫率。各地要强化措施,把提高动物产地检疫率作为当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以贯彻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更换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契机,下大力气抓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一是完善检疫申报制度。加大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的宣传力度,规范检疫申报程序,确保检疫工作正常秩序。二是进一步明确检疫人员工作职责。动物检疫人员要对辖区内养殖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登记各类养殖场所养殖、疫病防控、动物流通等基本情况,建立专门档案,进一步强化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辖区内动物产地检疫率逐步提高。三是强化对检疫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每一名动物检疫人员熟练掌握动物检疫规程,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每一批次动物,要依法严格到点、到户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二)创新方式,不断提高动物产地检疫水平。一是积极推广全程监管模式。官方兽医要强化产地检疫的全程监管,及时动态了解养殖场所动物免疫、疫病发生、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动物出栏、补栏等情况,为产地检疫工作开展打好基础。二是建立官方兽医派驻或包片制度。实施分类管理,分级指导,对规模养殖场实行检疫人员派驻制度,强化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对散养户实行检疫人员包片管理制度,要以强制免疫、防疫档案、耳标佩戴等为基础,开展产地检疫工作。三是完善兽医服务与管理制度。要对养殖场兽医以及为养殖场所服务的兽医建立档案,加强培训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四是探索检疫证明电子出证制度。要严格落实产地检疫出证要求,按照规定开展产地检疫工作。有条件的省份,报经我部同意后,可以试行开展检疫证明电子出证工作。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确保产地检疫水平不断提高。
(三)夯实基础,加强动物检疫设施建设。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沟通协调力度,逐步强化动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要强化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根据动物检疫工作实际,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动物检疫申报点,将检疫申报点和检疫点相结合,原则上西部地区每个乡镇要设置3个以上动物检疫申报点,东中部地区每个乡镇设置2个以上动物检疫申报点,并配备办公用房、计算机、打印机、交通和通讯工具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以及红外测温仪等检疫工具,确保产地检疫工作正常运转。
三、强化措施,保障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顺利推进
(一)强化“防检并重”的工作理念。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当前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形势、薄弱环节、存在的问题和开展工作的重点,结合当地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加强动物产地检疫的工作方案,做到有措施、有方法、有效果,将产地检疫工作作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形成“防检并重、齐头并进”的工作局面,力争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在短期内有新突破。
(二)完善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协调力度,进一步深化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充实完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保障工作经费、改善办公条件,强化检疫设施设备,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提供基础保障。同时,要根据本地动物饲养基本情况,科学测定并合理配备动物检疫人员,确保检疫人员数量,强化培训,提升基层检疫技术水平。
(三)探索建立动物指定通道进入制度。跨省调运动物经指定通道进入是降低动物运输过程传播疫病风险、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的有效措施。目前,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等省市积极推行动物指定通道进入制度,收到较好效果。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借鉴上述省市成功做法,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建立指定通道制度。
(四)加强各环节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对流通、屠宰等环节动物的监管是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有效保障。一是充分发挥现有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作用。要按照农业部有关规范及各省要求开展工作,既要保证符合要求的运输动物车辆畅通无阻,又要有效查处违法行为。二是强化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办案力度,尤其是要加大对逃避检疫、无证运输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保障。三是严把屠宰场入门关。严禁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进入屠宰场,要加大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四是严格检疫人员工作纪律。要加强对检疫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不按照规定开展产地检疫、出具产地检疫证明,不按要求监督、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的有关人员,必须严肃处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城乡集市(包括车站、街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不论是专营或兼营,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市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肉品兽医检验证和营业执照,对食品卫生质量和工具、容器卫生进行感官检查);管理食品摊点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组织建立各种卫生制度;检查落
实各项卫生措施。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对上市的各种食品进行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执行,宣传食品卫生知识,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上市畜、禽及肉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发现患疫病畜、禽或不合格的肉品时,执行强制处理。
四、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切实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基层分别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含食品卫生检查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无健康证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必须持健康证和所在市、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律亮证(照)营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场地的设置要避开交通要道和有毒有害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食品分类和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食品经营摊点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保持环境整洁。
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品味新鲜,质量合格,清洁卫生,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售货摊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建立相应的清洁卫生制度;
三、食品的烹饪加工要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和洗涤、消毒等卫生设施,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食品隔离,工具分用,防止交叉污染;
四、出售食品必须有防晒、防雨、防蝇、防尘、防鼠等设备,要使用售货工具,货款要分放,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要求;
五、制售凉面、酿皮、拚盘等直接用手拿的熟食品时,必须注意手部的清洁卫生,在直接用手接触过不洁物品或其他杂物后,要洗手消毒;
六、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用后必须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达到食具消毒卫生标准;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八、出售畜、禽肉类,在畜、禽屠宰前后都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凡合格的牲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戳)方可出售;
九、自行加工配制的饮料必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部门检验或验经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或食品添加剂超过限量标准的;
十一、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及喷过农药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瓜、果、蔬菜,其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执法人员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检查,围攻、殴打执法人员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畜牧兽医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以及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