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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石安洲

时间:2024-07-04 22:5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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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易制毒化学品简介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用于非法生产、制造或合成毒品的原料、配剂等化学物品,包括用以制造毒品的原料前体、试剂、溶剂及稀释剂、添加剂等。易制毒化学品本身不是毒品,但其具有双重性,易制毒化学品既是一般医药、化工的工业原料,又是生产、制造或合成毒品必不可少的化学品。
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有醋酸酐、乙醚、高锰酸钾等22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列为管制。此外,我国法律将三氯甲烷也列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共23种易制毒化学品。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界定。《刑法》第350条只列举了比较常见的3种制毒物品。《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附表的形式列举了缔约国基本公认的制毒物品。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其确定的制毒物品的范围,在我国就应当是适用的。
但我们应认识到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多达几十种,如制造海洛因过程中不仅需要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等化学品,还需要活性炭、乙醇、碳酸钠、氨水等化学品。因为这些化学品在制造海洛因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为次要,用量较少,是日常生活中常用的物品,所以未被列入管制范围。再者,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是随着毒情及毒品种类变化而变化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对冰毒等苯丙胺类毒品的需求的增加,制造冰毒的犯罪越演越烈。为了更有力打击毒品犯罪,云南省、四川省、重庆市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先后出台了适合本地情况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云南省、四川省在联合国禁毒公约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六种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
毒品的制造是一个复杂的化学反应过程,常与一些化学药品、化学试剂有关。例如从鸦片加工成海洛因,需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医药或化工原料,制造1千克的海洛因,约需1千克的醋酸酐和三氯甲烷、12千克的乙醚。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本身不是毒品,但由于其在毒品生产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生产合成毒品的重要辅助原料,因而经常被毒品犯罪分子用来生产毒品,所以,严格控制这些物品,使其不致流入毒品犯罪分子手中,实际上也就等于控制和限制了毒品的生产。为此国家对这些物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管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携带、运输这些物品进出国(边)境就有可能被毒品犯罪分子用于生产毒品,从而造成对社会的危害。所谓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8年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我国《刑法》等。

二、我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我国法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制存在一个变迁的过程,在 1979 年《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只有为数很少的条文,如第116 条的走私罪、第118条关于走私毒品的惯犯及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规定、第171 条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对于易制毒化学品则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5 条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而对于在国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则没有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时毒品犯罪非常少见,而且人工合成类的毒品更是非常少见。因此,对于在国内流通的易制毒化学品没有管制打击必要。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世界毒品问题的泛滥和化学合成毒品生产的扩张,跨国走私、贩运各种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素活动剧增。如冰毒等新型毒品的出现,对我国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流通也成为我国禁毒工作面临的难题。在这一背景下,《刑法》的疏漏日渐明显,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法规。
中国有关部门于1988年10月发文,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类可供制造海洛因等毒品的化学品实行出口管制。1993年1月,中国对《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列举22种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1996年6月,又规定对上述22种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1997年4月,中国外贸部门发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9年12月正式发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临近境外毒源地的云南、四川等省,还制定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和使用进行全面管制的地方性法规。2005年中国政府了出台了全国性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就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初步形成了对易制毒化学品规制的法律法规网络,从法律到法规条例,基本形成了一个配套的纵向打击预防体系。经过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刑法》中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当前,以易制毒化学品为对象的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第350条。《刑法》第 350 条充分吸收了1990 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的规定,并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该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规定了两个罪名,即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 1979 年的《刑法》和1991 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相比,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新设置的一个罪名,它弥补了前两个法律关于打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不足,有利于更加全面地打击毒品犯罪。这里的制毒物品即易制毒化学品。毒品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制毒物品(即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自然也应是从刑事到行政的纵向统一体系。《刑法》规定了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应通过治安处罚的方式来达到行政取缔之目的。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处罚的相关依据,主要体现在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

(一)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机构
根据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买环节的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环节的管理;商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备案制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购买和运输实行备案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其具体的认定范围是通过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确定的,当前,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主要是由《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来确定的。其具体的范围与 2000 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确定的范围基本一致,只是在原先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即硫酸、盐酸和黄樟油;并对相关位序作了调整,如《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为二类的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变成了一类管制物品;同样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一类的醋酸酐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则变成了二类管制物品等。总而言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刑法》中的制毒物品的范围作了更加全面、科学的界定。

(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
为了方便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分级管理。如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分别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要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为了减少行政许可。方便社会生产生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持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无须申请购买许可证,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无须备案。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官部门规定、公布。
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成备案证明制度。对跨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向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易制毒化学品均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国家对列入《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向列入《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列入《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在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时,各关应凭有效进口许可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四)法律责任
1.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虽然取得了有关的行政许可,但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3.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4.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规制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的评价及展望

从整体上讲,当前我国法律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已经初具规模,这样就使我们应对日益泛滥的毒品犯罪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全面打击犯罪,并切实贯彻“四禁并举”的禁毒方针,但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位阶上的不平衡。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毒品犯罪形势来看,传统的毒品犯罪与新型的人工合成的毒品均对人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随着各国对毒品打击力度的加大,人工合成的毒品以其较强的适应性和便捷的生产途径使其逐步超越了传统的毒品犯罪,使其在最近几年呈现出急剧增加趋势,尤其是在化工原料生产大国。我国作为世界上主要的化工原料生产国,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无疑更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因此,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丝毫不亚于对毒品前体物,如罂粟幼苗等的法律规制。但是,事实表明,我国当前对罂粟幼苗等治安处罚规定在《治安处罚法》中,而易制毒化学品则规定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二者法律位阶上的差别势必导致其打击力度上的不平衡,因此,这一问题应当加以研究。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二)委托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待评估资产的目录及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技术开发程度的证明。
(三)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或相关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接受异议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发回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依前款规定进行无形资产重新评估,经证明原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属原评估机构责任的,由原评估机构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属原委托人责任的,由原委托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原评估结果无错误的,由申请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可以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标的同类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格的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其价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渎职行为或与委托人串通提供虚假结果,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告、通报批评、依法追缴非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3月25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方便企业办事,优化投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共镇江市委、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的十项规定》,特制定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

一、联合审查机制及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指建设单位统一报送相关材料、图纸,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统一受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纳入建设局窗口统一管理)、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同步进行专项审图,统一提出整(修)改意见,统一在中心发证,扎口收费的审图机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备案、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执行本办法。

二、联合审查窗口的职责

市建设局窗口是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牵头主办窗口,负责联合审查的受理、抄告、协调、咨询、催办、汇总工作。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分别进行专项审图。

三、联合审查的流程

(一)一门受理。市建设局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和相关材料。材料不齐的出具补正通知单,材料齐全的,市建设局窗口向建设单位出具《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市建设局窗口将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以及相关材料,以《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的形式分别抄告、送发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窗口需向建设单位提供《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

(三)专项审查。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同步进行专项审查。

(四)限时完成。一般项目在收到审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特级和一级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其中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经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专项审查结束后,各窗口应及时将审查意见抄告市建设局窗口。对需要联合进行技术交底的由市建设局窗口组织会议或现场办公。

(五)扎口收费。市建设局窗口在所有审图工作结束后,通知建设单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在中心结算窗口交费。

(六)统一发证。市建设局窗口统一发放审查合格证及相关批准证书或提出整(修)改意见。

四、联合审查的监督与监察

在审图过程中,市建设局窗口要及时掌握各窗口的审图进度,对进度较慢的要及时催办,对按时完成审图工作有困难的,要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告。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做好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协调、督查、监察工作。

附件:1.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流程图

2.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

3.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回执)

4.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办件情况登记表











附件1: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流程图





填写《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审表》



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

­­



市建设局窗口填写联合审查抄告单,与图纸一起送相关专项审查窗口。



涉及许可事项的窗口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专项窗口同时审图

各专项窗口统一书面反馈审查意见给市建设局窗口牵头人员



统一发放审查合格证及相关批准证书或提出整(修)改意见



出具收费通知



附件2: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

镇建审字( )第 号



镇江市 :

现有 (具体建设单位名称)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请你单位在 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审查,并于 月 日前将审查意见抄告我局。



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企业类型


负责人

注册资本
万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3: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回执)



镇江市建设局:

根据你局镇建审字( )第 号抄告单的要求,我们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工作,审查意见如下(或附后)






年 月 日

(盖 章)



附件4: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办件情况登记表



建设单位名称

镇建审字( )第 号

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规划局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人防办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消防支队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气象局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