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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农村民间纠纷的成因及化解/范功金

时间:2024-07-04 10:2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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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农村民间纠纷的成因及化解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太华司法所 范功金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涉及到一些群众自身利益的纠纷比较突出,特别是农村民间纠纷问题日渐增多,若不能正确、及时地化解和调处,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引起社会动荡政局不稳定甚至转化为民转刑案件,从而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正常发展。
一、农村民间纠纷的状况
社会改革使农村经济得到发展,农民物质生活和精神财富生活得到提高。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的深入物质生活不断丰富,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新的纠纷。主要体现在:
1、民间纠纷日益增多
一是由婚姻关系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给农村老人的赡养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带来许多不利因素,使得农村一些家庭的伦理道德遭到破坏,甚至引发家庭暴力、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犯罪等;二是修建公路,移民迁建等,特别是农村涉及到土地征用补偿和拆迁引发的纠纷问题更为复杂;三是农村中的地痞流氓、黑恶势力、争地盘、插手村务,制造的矛盾纠纷。同时,现在农村一些地方不但出现了车匪路霸,还有煤霸、矿霸等行业霸主,坐收渔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民间纠纷的主体发生了较大变化
以往的纠纷主体一般是公民、邻里之间的纠纷,但现在纠纷的主体出现了村民与村干部、村民与企事业单位、村民与政府及职能部门之间的纠纷日益频繁。
3、农村民间纠纷的领域逐渐扩大
原来的民间纠纷多出现在婚姻家庭、邻里、债权债务、房屋等方面的矛盾纠纷,而现在扩展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个领域。如:农村的乱集资乱摊派、土地第二轮承包、土地征用、林权改革、生产经营性纠纷、资源开采利用、环境污染等纠纷。
二、民间纠纷增多的因素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等方面调整步伐加快,村民内部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也随之加快,社会矛盾也必然显现出来。主要原因有:
1、农村村民法制观念淡薄。农村基层,特别是边远山区,一些村民法制观念淡薄现象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具体表现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后,私人承包范围扩大,为争水、争地、争承包权发生矛盾后,不能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不是靠公力救济,而是靠私力救济,轻则骂、重则打、急则杀,有的仅为小孩吵架、家畜、林地等方面小事,斤斤计较,引起邻里不和。
2、一些基层干部对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有的认为农村工作千头万绪,没有时间顾及民间纠纷问题;有的认为农村经济工作才是“硬指标”,而解决纠纷问题是“软指标”。没有把正确处理纠纷作为新时期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性来认识,没有人人为发展经济创造良好社会氛围的来认识,没有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来认识,只是满足于开会、发文件,过于形式。该协调的不协调,工作不及时、不主动、不到位、不落实,这种认识不到位,工作不主动,造成工作不落实的状况是化解纠纷不力的主要原因。
3、基层组织建设薄弱。农村基层干部专业结构单一,尤其是村一级干部参加政策理论学习不够,对法律知识掌握得不多,处理问题时主观因素影响大。有的干部工作方法方式简单粗暴,有的滥用职权,以权代法以情代法,欺压百姓。还有相当部分农民文化素质较低,法制意识淡薄,参政、议政意识不强,因此在村两委的选举上,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附和性,一些地方虽是通过“海选”选出的“领头雁”,往往是在农村势力大,宗族房头大的人当选,干起事来往往得不到人心。这些都会影响干群关系,这也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4、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作风有待进一步转变。当前,农村矛盾纠纷复杂化,打官司难,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农民普遍不富裕,而打官司不仅费时、费力、费钱,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农村如发生纠纷有关人员插手矛盾纠纷调处,使纠纷久拖不决,有的不了了之。现在农村一旦发生矛盾纠纷,不是按照正常的程序要求处理,而是争相找关系找路子,找后台,出了一个小纠纷,双方都有相关人员出面打招呼、写条子,致使小纠纷变成大纠纷,互不相让,越闹越大,无法处理。有的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闻不问,视而不见或互相推诿、致使小事拖大,大事拖难,最终演变成老大难问题,即影响了干群关系,也是造成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
5、政策法规宣传教育不到位。普法工作虽开展多年,但只流形式,走过场,只停留在刷标语、出墙报、法律咨询等,普法工作很难做到规范化、普及化,再者村民素质不一,很难一一普及。造成农村村民的普及程度很不平衡,有的村民对国家法律、法规漠不关心,认为学与不学、用法与不用法没有多大利害关系,遇到纠纷问题总是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按照农村旧风俗旧习惯来解决处理。这也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化解民间纠纷的对策
1、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控预防机制
首先,要进一步发挥村级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针对农村因田边地角、山林、住宅和婚姻家庭等易发生的纠纷且容易激化的特点,经常深入村,深入户,认真排查摸底,分析当前农民纠纷发展变化特征,探索新形势调解的方法和手段,建立快速反应纠纷信息网络和调控预防工作机制,尽量使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其次,要加强司法所、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力度。应充分发挥其职能,积极参与,主动介入,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调处民间纠纷要做到严格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不以权压人,以势欺人,禁止违法处理。第三,要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调处机制,及时处理纠纷。如:由综治牵头,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组成,每月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席会,分析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及时排查、发现有苗头和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定时办结。
2、加大普法力度,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
要加强对村民的政策法规教育,扩大普法的广度、深度,采取各种宣传方式,如广播、电视讲话、法律讲座、学生带法回家、公批公判大会、文艺汇演等喜闻乐见方式,在农村中深入开展普及法律知识,特别注重普及与农民生活、生产相关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宣传遵法和如何运用法律知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等知识,还应大力推广村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动员广大村民积极参与村务管理,使干群之间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减少干群间的纠纷。同时,广泛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向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加强文化道德和修养,做到遇事冷静对待,互相谦让,共同参与处理。
3、提高队伍素质,适应新时期需要
首先应采取培训等方式尽快提高现有人员的素质,充分利用各种成人教育阵地进行有计划有目的的法律理论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各级干部对新形势下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进而通过各级干部向广大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并要求每个领导干部对重大影响矛盾纠纷具体过问,帮助协调各部门关系,把调解矛盾纠纷落到人,做到定时汇报,定时结案。对矛盾纠纷处理不力,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应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4、加强制度建设,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和各项配套建设,努力做到知情在先,工作在前,防患未然。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坚决防止因政策不当、工作不力引发影响社会动荡、政局不稳定的社会矛盾;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各级负责,归口调处”的工作制度,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和任务落实到部门、单位、人头加强调处矛盾的督办力度。另外,对基层政法部门配备的人员,要时常组织参加政治法律知识轮训,挑选政治素质高,思想过得硬,爱岗敬业,责任心强的优秀人员,真正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求。



关于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制止“三乱”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制止“三乱”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自觉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做了大量的工作,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但个别地方依然存在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有的
甚至还非常严重,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形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制止各种“三乱”行为,并把廉洁执法、公正执法与工商形象建设年紧密结合起来。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决贯彻国务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三乱”的有关规定,严格依法行政,遵守自己的职能,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今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上路检查,发现有擅自到公路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要追究当事人及直接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必
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重点围绕解决“案、费、证、照”和“吃、拿、卡、要”问题,抓好行为规范,严肃办案纪律,严守办案规则,坚决杜绝行业不正之风。
三、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今年以来的执法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该退赔的一定要退赔,该处理的一定要严肃处理。
四、通过这次执法检查活动,要在全体工商行政管理干部中严肃认真开展廉洁执法、公正执法的教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把提高队伍素质当作大事来抓,认真组织干部学习法律、法规,学会文明执法。近期,尤其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为《行政处罚法》的实施
做好准备;尤其要重视端正我们的执法态度,切实树立良好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形象。




1996年5月3日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通用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 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三章 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
  第十五条 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
  第十六条 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

第四章 绿线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划定绿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新城、建制镇等层次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面积和指标,确定大型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绿地范围,明确附属绿地控制指标,并对难以确定绿线位置的防护绿地明确控制宽度等控制指标;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分解落实城市绿化目标,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的范围和规模,明确控制要求,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和规模,确定绿化布局或规划方案,提出绿地边界和规模,处理好建设地块与相邻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绿线范围内进行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 蓝线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界线。
  第二十一条 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第二十二条 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总体布局,确定保护和控制的要求和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用地范围和控制坐标。
  第二十三条 进行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蓝线要求。
  第二十四条 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挖沙、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六章 黄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热源、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 紫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区、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九条 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控制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同意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位于中心城区以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位于中心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应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
  第三十四条 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 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 黑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黑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高速铁路现指城际铁路。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型轨道等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 划定黑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合理布置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类别、走向及控制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明确黑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并确定黑线坐标、宽度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黑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控制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影响规划控制线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