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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际法基本文献综述/李广民

时间:2024-07-03 00: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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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际法基本文献综述

李广民

为了帮助中国读者了解日本的《国际法》教学与研究的基本情况,笔者根据手头掌握的日文原版《国际法》著作的有关论述和各个章节的注释及参考文献,对日本《国际法》基本文献作简单汇总如下:

一 综合性著作

经过近二百年的积累,日本学者撰写了大量《国际法》方面的著作,这些著作有的深入浅出,适合非法律专业的一般读者阅读;有的著作条例清楚,结构严密,适合法律专业作为教材使用;有的著作重点难点突出,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论述,适合自学者或备考者使用;有的则属于学术性较强,篇幅较大的论著,适合深造者参考,下面我将分别予以介绍。
明治维新以来,日本实行“脱亚入欧”的国策,日本一般民众就有了学习《国际法》知识的热情。1970’s起,日本开始谋求政治大国,“国际化”成为日本时髦的口号,为一般民众了解和学习《国际法》而撰写的著作也大量出版,其中在日本产生重大影响的有以下几种:①田 茂二郎的《国际法讲话》(有信堂,1991年)。这本书因其曾以收音机广播讲座的形式在社会上传播,深受听众喜爱,加之它从日常生活角度出发,简洁而系统地谈论国际法知识,非常适合“国际化”过程中的日本。② 村繁的《国际法初步》(法律文化社,1992年)。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得出,这本书是从初次接触国际法的人的角度,来全面说明国际法的。③高野雄一的《现代国际法》(北树出版,1990年)。这本书最大的特点是,它围绕“和平、人权、秩序”等国际社会的焦点问题,来阐述国际法。④横田洋三编的《国际法入门》(有斐阁,1996年)。这本书就是以法学部以外的读者为对象而编撰的《国际法》入门书。
法学专业是日本大学最主要的专业之一,绝大多数大学都设有“法学部”。在法学专业中,国际法自然成为必不可少的一门专业课,由于日本大学教育更强调自由,所以大学教材也就没有我们中国的所谓“统编”之说,日本大学的主讲教师或者单独,或者集体编写教材,供学生选择使用。1990’s以来,日本出版的国际法教材主要有:
(1)高林秀雄 等编:《国际法Ⅰ·Ⅱ》东信堂 1990年出版
(2)藤田久一编:《现代国际法入门》(改订版)法律文化社 1996年出版
(3)藤田久一:《国际法讲义Ⅰ·Ⅱ》东京大学出版会 1992、1994年出版
(4)波多野里望 等编:《国际法讲义》(新版)有斐阁 1993年出版
(5)横川新 等:《国际法讲义》北树出版 1993年出版
(6)杉原高岭 等:《现代国际法讲义》(第2版)有斐阁 1995年出版
(7)岛田征夫:《国际法》(新版)弘文堂 1997年出版
(8)松井芳郎 等:《国际法》(第3版)有斐阁 1997年出版
另外,日本大学推荐使用的英文教材有:
(1)M.Akehurst,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Law,7th ed., Allen & Unwin,1996
(2)I.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日本大学虽没有“统编”教材之说,但日本的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资格考试却有大量的国际法内容,为适应这种考试,日本国内也出版了大量适用于自学和备考的著作。另外,日本大学高年级和研究生教学多采用课堂讨论的形式,日本也出版了不少适应这部分学生需要的著作。比如香西茂等编的《国际法概说(第3版改订)》(有斐阁 1992年)就以其概括条理简练而著称。而太寿堂鼎等编的《Workbook 国际法》(有斐阁 1980年)顾明词义就是一本典型的应试辅导材料,该书根据国际社会现实,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然后进行具体解答,使读者省去了组织答案的麻烦。太寿堂鼎等编的另一本书《Seminar 国际法》(东信堂 1992年)和筒井若水的《新·资料 国际法基础讲义》则针对参加讨论班的学生,两者虽都列举了实际发生的事件或案例,但前者重点在说明事件或案例本身的基础上,指出国际法研究应注意的关键点;后者则注重列举相关的国际法文件,从而加深读者对国际法的理解。
从研究角度来讲,田 茂二郎的《国际法Ⅰ(新版)》(有斐阁 1973年)主要从历史的、思想的观点出发,来捕捉国际社会的构造;横田喜三郎的《国际法Ⅱ(新版)》(有斐阁 1972年)则从纯粹法学的立场出发,用规范法学派的观点全面解说的国际法;田冈良一的《国际法Ⅲ(新版)》却以其广博的外交史知识为基础,从实证的角度,以现实主义的方法,展开了对国际法的解释。这三人的三本书,因其著者不同的方法和风格,奠定了日本国际法研究的几个主要流派和几大师承,它们的研究,可以称作1970’s前半期日本国际法研究的顶峰。在这之后,高野雄一的《全订新版 国际法概论》上、下(弘文堂 1985、1986年)对国际法的新现象进行了实证性的探讨,对国际法的发展方向进行了深入地考察。山本草二的《国际法(新版)》(有斐阁 1994年)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重新构建了国际法的体系。这些都可以作为日本国际法研究的新动向。

二 专题性研究

日本的国际法研究虽不能与欧美等西方大国相比,但它们的研究一样积累了大量的成果,这里仅就公开出版的国际法著作分专题简单汇总如下,本综述其他地方提及的这里不再重复。
从国际法的性质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看,代表性的成果主要有横田喜三郎的《国际法法的性质》(岩波书店 1944年)和《山本草二还历纪念·国际法与国内法》(劲草书房 1991年)。
日本的国际法一般都把条约法放到较前的位置,日本关于条约法研究,代表性的成果也比较多。其中如:(1)经 冢作太郎的《条约法研究》(中央大学出版部 1967年)和《续条约法研究》(中央大学出版部 1977年)、(2)小川芳彦的《条约法的理论》(东信堂 1989年)(3)高野雄一的《宪法与条约》(东京大学出版会 1960年)、(4)岩泽雄司的《条约的国内使用的可能性》(有斐阁 1985年)。
关于国家主权和国家的承认问题,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1)田 田茂二郎的《国家主权与国际法》(日本评论社 1950年)、(2)田 田茂二郎的《在国际法上承认的理论》(日本评论新社 1955年)、(3)芹田健太郎的《普遍的国际社会的成立与国际法》(有斐阁 1996年)。
关于自决权问题的研究,代表性的成果有:金东勋的《人权·自决权与现代国际法》(新有堂 1979年)和家正治的《联合国与民族自决权的适用》(神户市外国语大学外国学研究所 1980年)。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研究,最有代表性的是宫崎繁树的《国际法上的国家和个人》(未来社 1965年)。其中关于外国人管理和难民问题研究的有:(1)本间浩的《何谓难民问题》(岩波新书 1990年)、(2)山神进的《难民问题的现状和课题》(日本加除出版 1990年)、(3)金东勋编的《联合国·外来劳工权利公约和日本》(解放出版社 1992年)、(4)外务省条约局法规课法令研究会编《全订·在我国的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日本加除出版 1993)、(5)坂中英德·斋藤利男的《出入国管理和难民认定法逐条解说》(日本加除出版 1994年)、(6)手 冢和彰的《外国人和法》(有斐阁 1995年)。关于政治流亡者的研究,有宫崎繁树编著的《亡命与入国管理法》(筑地书馆 1971年)和本间浩的《政治亡命的法理》(早稻田大学出版部 1975年)。关于引渡和庇护方面的研究有:岛田征夫的《庇护权研究》(成文堂 1983年)。
在国际组织法方面,日本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高野雄一的《国际组织法(新版)》(有斐阁 1975年)和家正治等编的《新版 国际组织》(世界思想社 1992年)。其中关于联合国研究的有:(1)《田冈还历纪念·联合国研究(全3卷)》(有斐阁 1966年)、(2)斋藤镇男的《联合国论序说(第2版)》(新有堂 1979年)、(3)福田菊的《联合国与NGO》(三省堂 1988年)、(4)神余隆博的《新联合国论》(大阪大学出版会 1995年)。关于欧安会方面的研究,有百濑宏·植田隆子编的《欧洲安全和合作会议(CSCE)1975-92》(日本国际问题研究所 1992年)和吉川元的《欧洲安全和合作会议(CSCE)》(三岭书房 1994年)。
关于领土方面的研究,有山下康雄的《割让领土的主要问题》(有斐阁 1949年)。关于非自治地区的制度的研究,有家正治的《非自治地区制度的展开》(神户市外国语大学外国学研究所 1974年)。关于委任统治的研究,有田冈良一的《委任统治的本质》(有斐阁 1941年)。关于越境污染方面的研究,有加藤一郎编的《公害法的国际的展开》(岩波书店 1982年)。关于日本领土问题的研究,有高野雄一的《日本的领土》(东京大学出版会 1962年版)。
关于航空法的研究,有(1)栗林忠男的《航空犯罪和国际法》(三一书房 1978年)、(2)城户正彦的《空域主权的研究》(风间书房 1981年)、(3)《与侵犯领空有关的国际法》(风间书房 1990年)。日本将外层空间法称作宇宙法,这方面的研究,有(1)城户正彦的《宇宙法的基本问题》(风间书房 1970年)、(2)池田文雄的《宇宙法论》(成文堂 1971年)、(3)山本草二的《围绕广播卫星的自由和限制》(玉川大学出版部 1979年)。
日本是一个岛国,有非常漫长的海岸线,海洋法与日本的关系非常密切,日本的海洋法研究也很盛行,代表性成果也较多。其中包括:(1)《围绕船舶通航权引发的海事纷争与新海洋法秩序 2》(日本海洋法协会 1982年)、(2)高林秀雄的《领海制度研究(第3版)》(有信堂 1987年)、(3)《新海洋法制和国内法的对应 3》(日本海洋法协会 1988年)、(4)小田滋的《海洋法的源流探寻》(有信堂 1989年)、(5)小田滋·栗林忠男的《注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下(有斐阁 1985、1994年)、(6)小田滋还历纪念《海洋法的历史和展望》(有斐阁 1986年)、(7)杉原高岭的《海洋法和通航权》(日本海洋法协会 1991年)、(8)山本草二的《海洋法》(三省堂 1992年)、(9)高林秀雄还历纪念《海洋法的新秩序》(东信堂 1993年)、(10)林久茂的《海洋法研究》(日本评论社 1995年)、(11)高林秀雄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果和课题》(东信堂 1996年)、(12)饭田忠雄的《海盗行为的法律研究》(有信堂 1967年)。
人权问题是日本学者关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主要的研究成果有:(1)田 田茂二郎的《人权和国际法》(日本评论社 1952年)和《国际化时代的人权问题》(岩波书店 1988年)、(2)野村敬造的《基本人权的地域集团保障》(有信堂 1975年)、(3)高野雄一的《国际社会中的人权》(岩波书店 1977年)、(4)阿部浩己·今井直的《Textbook 国际人权法》(日本评论社 1996年)、(5)宫崎繁树编著的《解说 国际人权规约》(日本评论社 1996年)、(6)田博行·水上千之编的《国际人权法概论》(有信堂 1997年)。
关于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法的研究,有横田喜三郎的《外交关系国际法》(有斐阁 1963年)和《领事关系国际法》(有斐阁 1974年)。
关于国家责任问题的研究有:(1)水垣进的《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论》(有斐阁 1938年)、(2)广濑善男的《国家责任论的再构成——经济和人权》(有信堂 1978年)、(3)山本草二的《国际法上的危险责任主义》(东京大学出版会 1982年)和《国际刑事法》(三省堂 1991年)。关于外国财产的国有化和征用问题的研究有:冈田良一·田 田茂二郎编的《外国资产国有化与国际法》(日本国际问题研究所 1964年)和横川新的《国际投资法序说》(千仓书房 1972年)。关于国际司法裁判制度的研究有:《国际裁判研究》(有斐阁 1985年)、小田滋的《国际法院》(日本评论社 1987年)和杉原高岭的《国际司法裁判制度》(有斐阁 1996年)。
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研究有:《皆川还历纪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与国际法》(北树出版 1981年)。关于自卫权的研究有:(1)横田喜三郎的《自卫权》(有斐阁 1949年)、 (2)田 田茂二郎的《安保体制与自卫权(增补版)》(有信堂 1971年)、(3)冈田良一的《国际法上的自卫权(补订版)》(劲草书房 1981年)、(4)筒井若水的《自卫权——面向新世纪的视点》(有斐阁 1983年)。关于安全保障方面的研究有高野雄一的《国际安全保障(法学理论篇165)》(日本评论社 1953年)、高桥通敏的《安全保障序说》(有斐阁 1960年)和神谷龙男的《联合国的安全保障(增补版)》(有斐阁 1971年)。关于维和行动方面的研究有香西茂的《联合国的维和行动》(有斐阁 1991年)和西原·ハリソン编《联合国PKO与日美安保》(亚纪书房 1995年)。关于裁军问题的研究有藤田久一的《裁军国际法》(日本评论社 1985年)和黑泽满的《现代裁军国际法》(西村书房 1986年)。
关于战争法的研究有:(1)冈田良一的《空袭与国际法》(严松堂 1937年)、(2)信夫淳平的《战时国际法讲义(全4卷)》(丸善 1941年)、(3)筒井若水的《现代战争法论》(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2年)和《战争与法》(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6年)、(4)大沼保昭的《战争责任论序说》(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5年)、(5)宫崎繁树的《战争与人权》(学阳书房 1976年)、(6)足立纯夫的《现代战争法规论》(启正社 1979年)、(7)广濑善男的《俘虏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日本评论社 1990年)、(8)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条约解说Ⅲ、Ⅳ》(朝云新闻社 1973、1976年)、(9)前原光雄的《捕获法研究》(庆应通讯 1967年)。关于中立和永久中立问题的研究,有石本泰雄的《中立制度史的研究》(有斐阁 1958年)、冈田良一的《永久中立和日本的安全保障》(有斐阁 1950年)和伊津野重满的《永久中立和国际法》(学阳书房 1982年)。关于国际人道法方面的研究有:藤田久一的《国际人道法(新版)》(有信堂 1993年)和竹本正幸的《国际人道法的再确认及其发展》(东信堂 1996年)

三 国际法案例研究

日本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司法判例,不仅应包括国际性的法院依据国际法所做出的判决,而且还应该包括各国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及国际法的观点所做的判决。各国国内法院采纳国际法的观点而做出的判决案例,可以在各国汇编出版的案例集中找到。至于国际性的法院所做的司法判例,象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PCIJ)、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美洲人权法院(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等著名的国际性法院都公开出版发行各种各样的判例集。在国际上,英国剑桥大学出版的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因其收录范围广,连续出版时间长而使各国学者深受其益。
日本学者非常重视国际司法判例的研究,出版了大量关于国际司法判例方面的研究成果。从综合研究方面来说,其中横田喜三郎的《国际判例研究Ⅰ·Ⅱ》(有斐阁 1933、1970年),着重对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进行了分析,《国际判例研究Ⅲ》(有斐阁 1981年)着重对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的裁决进行了解说。高野一雄编的《判例研究 国际法院》(东京大学 1965年)对截止1963年以前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进行了说明和分析,波多野里望等人编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和意见》第2卷(国际书院 1996年)则对截止1993年之前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原文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田 茂二郎等编的《判例国际法》(东信堂 2000年)则按一般国际法体例,分门别类地将判例编入国际法各章,首先说明事件的梗概,然后介绍了判决的要旨,最后还指出了学习、研究该判例应注意的问题点及参考文献,无论对读者还是研究者,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皆川 光的《国际法判例集》(有信堂 1975年)全文翻译了国际法院的一些重要判决和咨询意见,宫崎繁树编的《基本判例双书国际法》(同文馆 1981年)对国际法院、国内法院的判决在整理的基础上进行了解说,田田茂二郎等编的《Casebook 国际法(新版)》(有信堂 1988年)则对各种各样事件的事实、判决及咨询意见进行了概括性的说明,并指出了一些值得研究的地方。从国际司法判例收集的角度看,中川淳编的《增补 判例辞典》(六法出版社 1986年)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
分专题对国际司法判例进行研究,是日本学者的研究特色之一,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波多野里望·筒井若水编的《国际判例研究 领土·国境纷争》(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9年)和《国际判例研究 国家责任》(三省堂 1990年)。特别是前者,其中分析了20世纪以来仲裁法院、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1975年之前)裁决的与领土·国境纷争有关的几乎所有案例。其次是日本国际法事例研究会根据外务省资料,对日本的国家行为所做的系列研究:《国家承认》(日本国际问题研究所、庆应通讯 1983年)、《国交再开·政府承认》(庆应通讯 1988年)、《领土》(庆应通讯 1990年)和《外交关系·领事关系》(庆应通讯 1994年),这些用以日本的外交实践为例,对了解日本在国际法上的立场非常有用,更值得注意。还有象宫崎繁树等人编的《国际人权规约先例集——规约人权委员会决定精选》第1集、第2集(有信堂 1989、1995年)虽不能称作判例,但它重点翻译了人权委员会针对个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做申诉而发表的重要见解,不能不加以重视。
除了上述研究外,日本学者还专门对日本国内法院所做的国际司法判例进行了整理和研究,祖川武夫等编的《日本法院的国际法判例》(三省堂 1990年)就集中收录了日本国内法院所做的与国际法有关的判例。为加强对日本的国际司法判例的研究,日本学者还专门成立了一个“日本国际法判例研究会”的学术组织,该组织不仅经常在日本国际法学会主编的:《国际法外交杂志》上发表总题为《日本的国际法判例》的系列文章,而且还建立有专门网站,发布他们的研究成果。另外,为使更多的人了解日本的国际法判例,日本学者还将日本国内法院判决的与国际法有关的案例收集起来,以英文出版:
Shigeru Oda & Hisashi Owada (eds.), The Practice of Japan in International Law 1961-1970, University of Tokyo Press, 1982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 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领导干部建房、购房、租房、装修住房的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央纪委、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减少和消除领导干部住房中以权谋私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的新的运行机制。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取消单位自筹自建自分住房,向社会化、商品化过渡。
第四条 领导干部住房中的违纪问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章 领导干部住房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不准超面积购房、租房。
领导干部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其面积标准,按照鄂清房领发〔1996〕3号文件第一条控制标准执行。
超过上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视为超面积购房、租房。超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购买或市场租金租住。
第六条 不准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领导干部住房装修标准,可按1996年清房时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不准多处购房、租房、占房。
(一)领导干部一户允许购买或租住一处住房。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准再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
(二)领导干部异地调动,其配偶不能随迁的,原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应保留其产权关系,但不允许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其配偶随迁本人不愿保留其原产权关系的,可将已购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产权单位,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不允许在两地购买公有住房。
第八条 不准领导干部在城镇建私房或假借他人名义建私房。
第九条 不准违反规定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本职级标准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二)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第十条 不准低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用公款专门为领导干部购买商品房。
(一)领导干部不准低于房改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售房价格购买公有住房。
(二)禁止用公款专门购买商品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领导干部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购买商品房的,应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分配、流通、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其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实行单位申报,房屋主管部门审批,有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运行机制。
(一)住房需求单位根据需要,将本单位拟建住房的建设规模、户型及分户面积标准、装修及设施标准、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售房(分配)方案,向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严格按基建管理程序向计划部门报批。
(二)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审定住宅项目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住宅项目进行审批。经计划部门批准开工的住宅项目,方可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住宅建设工程的预算及资金来源的审查工作。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住宅建设工程的开工、建设资金、工程预决算的审计。并将审计结论报告房屋主管部门。
(五)建房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组织施工,特别是在面积、装修标准上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六)凡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建设。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住房的出售与购买,流通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一律为单元式住宅楼,禁止在城镇为领导干部建单门独户住房。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遵守本规定,并负责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领导干部住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检查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领导干部住房审批制度。领导干部建房、购房、租房除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外,还要报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加强对领导干部住房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乡(科)级干部的住房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5日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生产、建设、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的企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选厂等其他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对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市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监督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公安、工信(或矿产办)、质监、卫生、城乡建设、环保、工商、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企业安全保障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非煤矿山企业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组织生产,应按设计和规范将生产方案报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应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隐患和问题,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九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非煤矿山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等。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备设施,以及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配备检测仪器、自救器等安全装备及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设备应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露天采石场应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也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非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质勘探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