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有中国特色的地域隔离制度/王树清

时间:2024-07-22 01:1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中国特色的地域隔离制度

王树清 辽宁大学法学院


●年轻大学生陨命广州收容站

年仅27岁,正当风华之年的湖北大学生孙志刚,一夜之间陨命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开办的广州收容站。
据说收容的理由,是毕业两年已任深圳某公司设计师的孙志刚近日来广州却没有及时办理暂住证,而且由于不为人知的原因,即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该决定收容的公安派出所坚称也不能释放。所以就进入了这几年来经常有恶性事件发生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开办的收容站。
进入收容站的当天(2003年3月18日),大学生孙志刚即因某一无名疾病被带到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进行紧急救治。两日后,年仅27岁的大学生孙志刚不治而亡。4月18日:尸检结果表明,孙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而从孙志刚被公安派出所予以收容到其死亡,时间不过72小时。
孙志刚死亡后,他的父亲和弟弟从湖北黄冈穷困的家乡赶来,翻出了孙生前遗物让记者看,里面有很多获奖证书。“他是我们家乡出的第一个大学生。”不过,现在孙的家人有点后悔供孙志刚读大学了,“如果没有读过书,不认死理,也许他也就不会死……”

●我真的不懂:为什么在自己的祖国,我们却只能暂住?

早年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因为其违反人性、侵害人权的本质,被现代国际社会列为反人类的罪行。我国也因为种族问题长期与南非没有正常的外交关系。还有美国,不能不提美国,毕竟至今,美国的种族问题不还是我们中国回应某些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有力武器嘛。
以前我们总是纳闷:肤色怎么可以成为被隔离的理由?
但不知从什么时候起,我们中国也有了自己特色的“种族”隔离制度。这就是普及全国公民的户口制度。
这是我国特有的隔离制度,其特点是地域隔离,或者也可以称为地域歧视。
地域歧视与身份歧视是相互联系的,身份歧视在我们中国是古已有之,毕竟我们中国有五千多年的等级特权的传统嘛。而在古代是当官的对普通老百姓的歧视,现代又增加了城市对农村,即城市人对乡下人或者还有大城市人对小城市人的歧视。
然而,孙志刚却不是农民,其来自于湖北省武汉市,而且还是一名大学生,怎么也会象农民工一样陨命于另外一个城市?
这也许就是有中国特色的隔离制度的特色之处罢。
一个中国公民,从一个省到另一个省,或者从一个城市到另一个城市做短暂的居留,都需要象出国护照一样的一个证件??暂住证。
这真是中国政府的伟大发明。在一个单一制的国家里,却实行着与联邦制国家甚至国与国之间的人员来往相同的规则。
然而,考察历史可知,这种地域隔离制度却是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新现象,却并不是古已有之。
即使在古代,出外讨饭也是不违法的,更没有收容制度。
据说曾有一个中国政府代表团访问巴西著名城市里约热内卢,看到了许多贫民窟,当时中国官员大加感慨地说,“我们的城市没有贫民窟”,里约官员立刻说道,“我们无权强制贫民离开城市”。
大家都知道古代有一个“孟母三迁”的故事,是说大思想家孟子小时候,孟子的母亲为了让儿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连续搬迁了三次家,最后据说就是因为搬家成功,从而成就了中国的儒家大思想家。照此说法,孟子若是生活在中国的现在,他绝不会成为思想家,因为我们当代中国没有迁徙自由。甚至孔子也不会存在了,因为孔子是在周游列国的基础上才成为儒家学派创始人的。
真难想象,在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彼此之间的公民往来已经实现了免签证待遇,只要出示身份证明即可进行另一个国家,比如欧洲联盟内部已经整体地实现了迁徙自由。这在我们中国人看来,真是不可思议。
更何况,在当代文明国家,即使是非法移民,也是有其基本人权保障的。
比如,负罪逃到加拿大的赖昌星,加拿大政府为了证明其是否属于非法移民,竟然花费了几个月的时间并花费了大量的纳税人的钱大搞听证会。这在我们中国人看来,也是不可思议。
我们中国人怎么了?
我们不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人一样的人吗?
我真的越来越不明白。
为什么在自己的祖国我们却只能暂住?

●即使是暂住,公民仍享有其基本人权

以为人民服务为己任的广州收容站,在没有基本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将于此暂住的中国公民孙志刚予以收容。
然而,即使是暂住,一个人仍享有其基本人权。
早在1945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我国也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可是,作为中国的公民,孙志刚未经法律明定的程序,就失去了人所最为珍贵的人身自由。而且莫明其妙地失去了年轻的生命。
我也一直在想,为什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收容制度”至今还在实行?为何未经基本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授权,一个小小的公安派出所就可以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
我也一直在想,“人”与“公民”这两个词的区别。
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早在1789年就强调,所谓人权是“人”的权利,只要是一个人,就应享有若干种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财产不受非法剥夺与侵犯,非依正当程序并由中立公正的法官裁决,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更不用说生命。
即使孙志刚不是公民??这一法律上的概念??即使是一个无国籍人,或者是外国人??他也会因为首先是一个人??一个叫作人的生物??而享有国际公约的规定的基本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固有尊严。而并不是只有成为一个公民才有的权利。
而从孙志刚案,我们看到,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执法者缺乏对于人的尊严的最起码的尊重。
所以我也理解了那么多的人不守法的理由。试想,一个不尊重人的法律制度,作为主体的人还有什么理由守法呢?除非是慑于强力。
我也理解了中国人为何总是体现为两面人格的缘由。在强制的领域,人们表现的那样冠冕堂皇,而在私下的领域,则表现的那么自私自利。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5日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以及标准、计量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省级和厅、局(地区)级。
凡符合国家级奖励的项目,经审查后由省科委上报国家科委请奖,也可以通过行业归口部门向国家请奖。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即填补省内空白);
2.达到或接近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注:经济效益应以年净增利税或节约价值计算)
第五条 奖励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 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证书 1000元
第六条 设立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对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查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的限制。
第八条 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上报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科委,经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科委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二) 中央在甘的单位为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所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也可以按照省属归口关系进行? 瓯ā?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前款。
(四)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省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工作应随时进行,成熟一项,申报一项。
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填报“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申报表”。属科技成果的,应附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技术鉴定证书》,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报告和成果应用情况及证明、论文等(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属推广成果应报送推广应用情况总结
和推广应用该项成果的主要地区县级行政部门的书面证明。属科学技术管理的,应报送系统的总结材料或研究报告,以及应用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凡成果归属或署名意见不一致者,暂不奖励。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根据需要拨款;各地、州、市批准奖励的奖金由地方财政经费中开支;属省级各部门批准奖励的由各部门的经费中开支。
地、州、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州、市(厅、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奖状授予完成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奖励证书授于直接完成该项目的主持人和主要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地方科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甘政发〔1980〕174号)同时废止。



1985年5月4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市财政局《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依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直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外地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直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有关实施办法;研究、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审定本级非税收入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组织征收或委托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办理非税收入银行结算和资金汇缴;监督检查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等事项,依法查处关于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其收入收缴严格实行收(罚)缴分离制度,支出由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市直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的规定审批。执收单位以省财政厅和物价局鄂财综发[2005]35号文件公布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为准。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设立。执收单位以省财政厅鄂财综发(2005)4号文件公布的《2004年政府性基金目录》为准。
  (三)罚没收入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按照咸财综发[2006]193号《关于加强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通知》执行。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专项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省政府或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置和征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今后如有调整,按照当年省财政厅和物价局公布的目录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形式。
  (一)委托征收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委托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对委托单位制发《市直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部门(单位)据以履行征收职责。
  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有:随税的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其它非税收入。
  各受托征收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向社会公布受委托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在规定时间内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按照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编报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决算。
  (二)直接征收是指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直接征收非税收入。其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行文确定。
  第九条 直接征收或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征收,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杜绝非税收入流失。
  第十条 非税收入归集实行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实行收(罚)缴分离制度。即执收单位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收款。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出具《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当场收款后,在规定期限将所收款项缴入市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先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足额缴入市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市工行、市农行、市建行、市中行、咸安区联社潜山信用社各设一个“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按照方便快捷、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市直城区共设10个代收网点,具体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代理银行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义务人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
  第十四条 凡按市政府规定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律不得擅自退出。窗口单位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核发。
  第十五条 各项依法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依据《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鄂财综[2006]42号)及相关规定,负责市直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种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市直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以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各种财政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
  第十九条 实行省相关部门垂直发放、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实行地方政府登记备案制度。即垂直领购的票据,必须报经市直财政部门登记和备案。
  第二十条 对各种违法违规使用财政票据的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严格依照《办法》的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工作,确保非税收入足额征缴。
  (一)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细则》(鄂财综[2002]33号)建立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票据等审核稽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相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物价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非税收入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从二〇〇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